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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原名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39號、108年度偵字第6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其子丙○○(原名丁○○)分別為戊○之弟、姪子,甲○○前配偶乙○○(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則曾為戊○之弟媳。
而甲○○與戊○兩人之父己○生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己○並有給予居住在同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甲○○、乙○○及丙○○本案房屋大門鑰匙供其等出入,但己○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甲○○、乙○○及丙○○於同年3、4月間均明知本案房屋於己○生前已移轉登記為戊○所有,所有權人戊○對於本案房屋有使用管理之權利。
惟乙○○於同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仍以祭拜己○等為由進入本案房屋,戊○隨後進入本案房屋2樓後發現乙○○在內,遂要求乙○○於半小時內離開,但乙○○反以電話聯絡甲○○及丙○○前來本案房屋內,戊○除口頭要求其等3人離開外,又通知員警到場請其等3人離開,詎甲○○、乙○○與丙○○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已受戊○退出建築物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欲與戊○談論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乙事,甲○○更躲進本案房屋房間內並將房門鎖上,員警徵得戊○同意後破壞房門將甲○○帶出,再將其等3人強制帶離本案房屋。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丙○○(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戊○退出本案房屋之要求後仍留滯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留滯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等認為有權利可以進到本案房屋,告訴人亦有同意3人可自由進出,本案房屋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經調閱當時之交易記錄,很有可能是告訴人利用父親己○的存款,製作假金流所購買,伊等已對告訴人提起解除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並非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案房屋仍屬父親己○之遺產,伊等只是想釐清此部分事實,並非無故滯留於本案房屋內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丙○○分別為告訴人之弟、姪子,被告乙○○則為被告甲○○前配偶(與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則曾為告訴人之弟媳;
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父親己○於000年0月間死亡前居住在上址本案房屋;
又被告乙○○於107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祭拜己○等為由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隨後進入本案房屋後發現被告乙○○在內,遂要求被告乙○○於半小時內離開,但被告乙○○反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及丙○○前來本案房屋內,告訴人除口頭要求其等3人離開外,又通知員警到場請被告3人離開,但被告3人受告訴人退出建築物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被告甲○○更躲進本案房屋房間內並將房門鎖上,員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破壞房門將被告甲○○帶出,再將其等3人強制帶離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3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9-12、13-16、23-25、77-81、117-119頁、原審卷二第73、108、109、111、112頁、本院卷第1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7-21、79、101、102頁),並有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41-45頁、原審卷二第27、31、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等。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查己○死亡後至案發時,本案房屋尚無人居住,此經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1、15、24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本案房屋以前是我爸爸在住,現在因為我爸爸於000年0月0日往生,我將我爸爸的後事辦完之後,我常常過去幫我已過世的爸爸照顧他種的花,現在有自住的打算等語(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9頁),足見案發時本案房屋應屬告訴人正使用之「建築物」而非居住之「住宅」。
㈢本案房屋使用權人即告訴人已多次以口頭、甚至報警處理要求被告3人退去本案房屋,然被告3人仍拒絕離去且留滯時間不短,所為亦難認有正當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2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而該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至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行為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
⒉查己○生前固曾給予居住在同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被告3人本案房屋大門鑰匙供其等出入,然己○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被告3人於同年3、4月間均明知本案房屋於己○生前即已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0、11、14、15、24、25、78-80、118頁),且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所示,本案房屋於94年5月6日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49頁),被告甲○○亦曾委任律師於107年7月26日發函予告訴人,該函文提及己○於94年間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有子○○律師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函1份可參(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21頁),益徵被告等明知上情。
又所有權人有使用、管理其所有物之權利,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被告3人縱於己○生前曾得其同意持有本案房屋大門鑰匙可自由出入,然其等於己○死亡後均已知悉本案房屋早已為告訴人所有,該屋並非己○之遺產,自應明瞭自己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權再使用本案房屋,且應尊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使用、管理之權利。
⒊又己○死亡後,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乙事爭執已久,告訴人已不願再與被告甲○○等人討論此事,此經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2、15頁);
另告訴人曾針對被告3人於107年8月10日進入本案房屋乙事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被告甲○○、乙○○均坦承知悉此事(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0、79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91-94、143-147頁),該案雖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等該次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替己○上香、整理遺物等有正當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明確反對被告3人未經許可進入或留滯本案房屋內,且不願再與被告等討論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乙事。
再者,關於案發當日被告3人拒絕離去、留滯本案房屋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進入本案房屋2樓看到被告乙○○,我說你怎麼一直住在我房子裡面,她說這個房子我就是要住下來,以前爸爸住這邊、我為什麼不能進來住,我說我給你半小時收拾你的東西然後離開,不然我就要報警處理,她回答說你去報阿、我就是要住在這裡、我就是不離開,後來過了不久被告乙○○丈夫即被告甲○○、被告丙○○也過來本案房屋2樓,我也有請被告甲○○、被告丙○○離開,但他們都不離開,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我有出示我住家的房屋所有權狀給到場處理的員警看,員警也有告知被告3人警方是依法執行,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仍不願配合離開。
後來被告甲○○跑到一間房間裡把房門反鎖還推金庫把門擋住,然後員警一直苦勸請他把房門打開,勸了很久他都不回應,後來員警沒辦法就詢問我是否能把該房門破壞,因為我是屋主所以我同意員警將房門破壞,因為員警空手無法破壞於是會同消防隊用破壞器具將該房門破壞,員警就進入房內將被告甲○○帶出來,後來我又再告知被告3人離開,他們仍不願意離開,後來員警告知被告3人若仍不離開,警方可使用強制力強制他們離開,員警也有給他們時間讓他們等待律師到場,因為員警已經在現場等很久了,再給他們最後10分鐘,直到10分鐘律師也到場了,他們仍不肯離開,警方就將他們帶返所偵辦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7-19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警察有要我們離開,但我並沒有離開,我到放置我父親牌位的房間,並把房門鎖上,因為警察來很多人、態度又兇,所以我才鎖上門,後來警察一直踹房門,之後把我架出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18頁);
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當天中午我先到本案房屋要幫我公公上香,上香完之後我在裡面看電視,告訴人看到我之後就叫我出去,我覺得本案房屋是公公留下來的,不能接受,所以就打電話叫甲○○及丙○○過來,不久告訴人就打電話叫警察跟里長來,里長說是家務事要我們好好談,告訴人不肯,我們在那待到下午4點多才離開,我們在該處待了3、4個鐘頭等語(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78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叫警察來後,我們堅持要等律師來我們才願意離開,後來律師有到場,我們被警察強制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118頁)均一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已多次明確要求被告3人離開,顯不願再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乙事與被告3人爭論,但被告3人卻經告訴人、員警要求離去,員警甚至會同消防隊破門,被告3人仍不願自行離去,最後係遭員警強制帶離,被告3人留滯本案房屋時間更長達3、4個小時之久。
⒋被告3人雖辯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當天不離去是為與告訴人討論此事云云,但告訴人既已多次明示請其等離開,明確表達不願再與其等爭論之意,其等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理性解決爭端,而非不顧告訴人意願、罔顧員警執行公權力,拒絕離去本案房屋。
況告訴人除提出前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49頁),另提出於93年間與己○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持份所簽訂價金5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以及93年12月7日、94年1月7日、94年6月6日匯款給己○之匯款回條各1紙共計550萬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94年4月20日核發之本案房屋及座落土地持份贈與稅共18萬5,517元繳清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99-107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基於買賣或贈與之原因,於己○生前即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且已付清買賣價金、繳清贈與稅。
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中始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己○所簽、告訴人未給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或本案房屋為己○遺產等節,與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且被告3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等空言所辯自不足為採。
另被告3人雖以已對告訴人提起解除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而為爭執,然查,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月15日,告訴人並於當日提出告訴在案(見偵字第33539號卷第20頁),而被告3人遲至108年10月1日始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解除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被告3人於本案房屋民事糾紛上之主張,核與本件無正當理由留滯本案房屋無關,自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3人有何正當權源留滯於本案房屋內。
至被告甲○○另辯稱當天是去幫己○上香云云,然被告3人受告訴人多次退去要求後仍長時間「留滯」本案房屋內,欲與告訴人爭論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乙事,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甲○○縱係基於幫己○上香之原因而「進入」本案房屋,仍無礙其之後「留滯」建築物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乙○○、丙○○於原審主張己○於93年間已00多歲,可能是告訴人獨自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故聲請調查匯款單據、詢問承辦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然告訴人已提出上開價金為5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給付給己○共550萬元之匯款回條3紙、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足認告訴人確曾基於買賣或贈與原因,取得己○同意移轉登記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已如上述。
又被告3人復主張己○生前係由被告甲○○及胞兄庚○○扶養,請求詢問當地里長或親戚、鄰居,並請求傳喚證人及鄰居辛○○、壬○○、癸○○及告訴人到庭證明被告3人數十年來均可自由出入本案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本院卷第31、88、131頁),惟查,己○生前由何人所扶養及被告3人此前得否自由進出本案房屋等節,均核與本件被告3人成立留滯建築物犯行並無影響,是被告3人聲請傳喚前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甲○○與丙○○分別為告訴人之弟、姪子,被告乙○○則曾為告訴人之弟媳,被告甲○○、丙○○與告訴人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被告乙○○與告訴人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
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成立同條項之留滯住宅罪,然本案房屋於案發時應屬告訴人使用之建築物,而非居住之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3人為與告訴人爭論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經告訴人多次出言甚至報警處理而為明確退去之要求下,仍拒絕離開、留滯該屋時間不短,被告甲○○更係經警破門使用相當之強制力始離開本案房屋,其等不循民事訴訟程序理性解決爭端,反以如上手段導致更多糾紛,侵擾告訴人使用管理該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為對告訴人之危害、被告甲○○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被告乙○○及丙○○自述分別為國小畢業、大學畢業、目前均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各約2萬元,及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稱曾中風(見原審卷二第73、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拘役15日;
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拘役10日;
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拘役5日,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3人雖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3人無正當理由並受告訴人多次退去要求後仍長時間留滯本案房屋內,業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已如上述,被告3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等有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正當權利而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經本判決詳予說明如前,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
從而,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丙○○身為被告甲○○及乙○○之子,年紀尚輕,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被動附和其父母之言語行動,致罹刑典,情節輕微,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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