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20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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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嘉男


選任辯護人 謝子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嘉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嘉男與何英琪為鄰居,羅嘉男因不滿何英琪將雜物擺放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與何英琪在上址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刀威嚇在場之何英琪、郭潔蓮,致渠等心生畏懼,嗣經何英琪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英琪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嘉男對於其與告訴人何英琪為鄰居,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將花架、盆栽等雜物,移置擺放在其上址住處前,有礙出入,而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口角,其有進屋拿刀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把伊回家的路圍起來,伊原本用講的,但告訴人不承認有圍路,後來越講越大聲,伊講的告訴人聽不懂,伊有拿刀,但是要拆掉告訴人圍的綁繩,不是要恐嚇,伊當場也有跟告訴人解釋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當場拿取刀械,惟係於爭吵之際擬自行砍除告訴人放置擋住出入之盆栽枯枝,並非要以刀傷人,告訴人及郭潔蓮有所誤解,被告並無持刀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及郭潔蓮亦未有心生畏怖之情形,本案實係原告基於嫌隙而欲挾怨報復云云。

然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進屋取持刀械,即刻返回現場恫嚇在場之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回到房內,等他出來後被告父親羅金星用手擋著被告說不要、不要,這時伊發現被告手上拿著藍波刀恐嚇作勢要砍伊,伊和女兒趕緊回屋內避難(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雙方爭執後,被告走回房內,走出來時被告父親用手擋被告並一直用台語說不要、不要,伊注意到被告拿著刀子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爭吵後被告立刻跑進屋內拿刀出來,被告情緒激動揮舞刀子,羅金星站在被告門口擋住被告,用台語說「賣啦賣啦」,伊感覺可怕、恐怖,轉頭跑回屋內,郭潔蓮在伊前面先進屋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潔蓮於偵查中證稱:爭吵後被告很生氣衝回屋內,就拿了一把刀子,伊就先進去屋內等語吻合(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拿刀出來,郭潔蓮有在現場,告訴人與郭潔蓮就跑進屋內,伊父親在房門口擋住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頁),又告訴人進屋後致電110 報警,亦毫無遲疑明確了當直言:「現在那個隔壁鄰居拿刀要來砍我」、「我現在躲在屋子裡面」等語,除有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外 (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報案電話錄音核實(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與何英琪在上址發生口角後,持刀威嚇在場之何英琪、郭潔蓮,致渠等心生畏懼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

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吵後,盛氣下取持刀械,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感到可怕、恐怖」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等語,且衡諸告訴人與郭潔蓮均係即刻跑進屋內之情,堪認被告此等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郭潔蓮之安全無訛。

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及郭潔蓮未有受恐嚇而心生畏怖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伊持刀係要移除告訴人所擺放之物,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擺放花架、盆栽,單純擺著,沒有用繩子綁在周圍樹上或綁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固提出本案現場照片1 張,主張告訴人有繫繩云云,但 該照片攝於案發近一年後之108 年6 月23日,已非當日情景,而經原審提示告訴人確認,亦為其否認並證稱:「這些東西是被告的,我的只是花盆、花架,擺放位置也不是當日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郭潔蓮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羅嘉男回到房內,等他出來後羅金星用手擋著他對他說不要、不要,這時我發現他手上拿著藍波刀恐嚇作勢要砍我」、「他有回到屋內拿藍波刀作勢要砍我,但我回房內故未造成傷害」云云(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羅嘉男走回到他房子內,隨後羅嘉男又出來,我當時還在跟羅嘉男的父親講話,我看到羅嘉男從屋內走出來,他父親用手擋他,他父親一直用台語說不要、不要,我才注意到嘉男右手上拿著藍波刀,羅嘉男一直要衝上來說跟我這種人沒辦法溝通,他說他已經受不了了,他說他要砍我,他父親說不要這樣,我就趕快跑回我家屋內」云云(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被告的手是垂下來,我也沒有注意他的手,後來被告情緒激動肩膀一直抖,開始揮舞刀子,我才看到刀,我就進屋內打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告有揮舞刀子之事,係於原審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有揮舞刀子云云,前後證述不一,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揮舞刀子」之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而證人即到場警察黃政一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 月23日晚上7 時許,是否有獲報至士林區至善路3段150巷96號處理糾紛?)有,我跟賴建志一起去,當時有人報案糾紛,我們到場時就有一方說因為鄰居有將盆栽等擋住去路,報案的郭小姐有口頭陳述說對方疑似拿刀子出來恐嚇他們,因為這樣她們很害怕,但是我們到場並沒有看到有人有持刀的情形 ,後來他們雙方都說沒有事情,我們就告知雙方權利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因警察二人係事後獲報到場,並非在案發時當場見聞,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揮舞刀子之事實。

是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持刀揮舞之事,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為真,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至證人郭潔蓮於偵查中雖證稱:「羅嘉男很生氣的衝回他房間,他好像是左手就拿了一把長長的刀,他一開始只是拿著,但後來他生氣了,就有將刀拿起來揮舞」云云(見偵卷第56頁),然與上開證人何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作勢恐嚇情節顯然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述為真,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

基上,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取持刀械並揮舞稱砍以恫嚇告訴人及郭潔蓮之情」,核與事實不符,難認為適法。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因隣居擺放盆栽有礙出入之細故,竟一時衝動而回屋內拿刀威嚇,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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