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1日夜間與友人甲○○前往址設臺北市○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㈡、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到本案咖啡店向李洋取走三宅
-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咖啡店後,告訴人
-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證述部分:
- ㈠、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1日23時左右,和被告在
- ㈡、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在案發
- ㈢、甲○○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1日是被告約我晚上到本案咖啡店
- ㈣、告訴人前後所述就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尚無實質
- 四、補強證據部分:
- ㈠、證人李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於告訴人遭擄走及
- ㈡、又告訴人確實於107年7月3日掛失臺北富邦銀行數位生活卡及
-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亦稱擄走告訴人者有於108年7月3日以暱稱
- ㈣、雖被告辯稱可能是遭擄走告訴人者一併取走本案財物,但經
- ㈤、是由上情觀之,告訴人就案發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 五、本案財物係遭被告取走之認定:
- ㈠、證人李洋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1日時,我是本案咖啡店店長
- ㈡、被告雖提出同屬三宅一生品牌,且款式近似之背包,主張當
- ㈢、又李洋於107年7月9日,離案發時間僅約一個星期之警詢中已
- ㈣、因被告、告訴人是坐在室外區,是死角,故本案咖啡店之監
- ㈤、綜合上情觀之,本案依被告所稱,其偕同警方離去時並未攜
- 六、準此,李洋當時於被告、告訴人座位區所取走之本案財物既
- 七、惟就本案背包內所含財物部分:
-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本案背包內之現金為25萬元(見偵卷第14
- ㈡、再就告訴人稱本案背包內尚有勞力士迪通拿手錶1支部分,告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 參、論罪部分: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附表編號㈨所示晶片鑰匙,磁卡感應器,悠遊卡,信用卡、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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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覺引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1日夜間與友人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LA CAFE店(下稱本案咖啡店)相談時,遭案外人黃冠甯、張順清等人衝入店內將甲○○強行帶離(該二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丙○○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該二人為共犯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而甲○○隨身攜帶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三宅一生背包(內有附表編號㈡至㈦、㈨所示財物,詳如附表所載,下稱本案背包,起訴書所載財物內容應予補充如前)與附表編號㈧所示電子菸主機1個(連同本案背包統稱本案財物)因此遺留店內。
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請丙○○至警局協助調查,本案咖啡店老闆李洋發現本案財物後,乃代為保管在櫃檯內。
詎丙○○知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凌晨3時許折返本案咖啡店,向李洋佯稱自己為本案背包之所有人,要取回本案背包,致李洋陷於錯誤,而將甲○○所有之本案背包與電子菸一併交付丙○○,丙○○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甲○○為警救出後尋覓本案財物無著,委託警方探問李洋,始知丙○○假冒所有人向李洋詐領此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
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丙○○返回本案咖啡店後如何取走本案財物而構成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事實,記載尚有不明,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闡明後,檢察官於審理時即補充並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訴事實更正為被告佯裝為本案財物之所有人,使李洋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甲○○所有本案財物交付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376、386頁),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並無爭執,而就此答辯,經原審判決依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後,被告上訴後迭經本院告知更正後之事實及被訴法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係以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事實為答辯,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是本案即應以上開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70至272頁、第390至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到本案咖啡店向李洋取走三宅一生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該背包是被告先前於馬來西亞機場免稅店以現金購買,案發當天帶去本案咖啡店,與告訴人甲○○之背包款式特徵略有不同。
當時因告訴人被擄走後,警察請被告協助調查,故將背包委請店長李洋保管,做完筆錄後才返回店內取走,告訴人之背包可能是遭擄走告訴人者所取走,非被告向李洋拿取者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咖啡店後,告訴人遭案外人黃冠甯、張順清等人衝入店內強行帶離,被告則於結帳後由據報抵達現場之警方帶回警局協助調查,斯時本案咖啡店老闆李洋發現其等座位遺有本案財物,乃代為保管在櫃臺內。
嗣被告於107年7月2日凌晨3時許返回本案咖啡店,向李洋表示為本案背包之所有人,欲將該背包取回,李洋遂將本案財物交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6至57頁、第69至70頁、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80至88頁),並有本案咖啡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43至358頁之錄影畫面擷圖),復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6至57頁、第71至72頁;
原審審易卷第56頁;
原審易字卷第79頁、第385頁、第387頁;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證述部分:
㈠、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1日23時左右,和被告在本案咖啡店戶外座位區用餐,我有攜帶一個雙肩黑色背包,當時我將背包放置於座位上,此時被告去上廁所,突然有4個人過來把我拖行強押上車,妨害我自由及傷害我,警方已於107年7月2日下午3點多左右將我救出,我當時詢問員警是否有在本案咖啡店現場發現黑色雙肩背包,員警告訴我未發現。
本案背包為黑色雙肩背包(品牌:三宅一生,具有菱格紋),內有晶片鑰匙2把、磁卡感應器1個、悠遊卡1張、BV品牌拉鍊長夾1個、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德製甩棍1支、SONY廠牌XZP手機(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1支、APPLE無線藍芽耳機1個、電子菸主機、GLNAULT手錶1支、勞力士迪通拿手錶1支及現金等物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㈡、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在案發當時認識約2、3個月,那天會跟他去咖啡店是因為我之前涉入詐欺案,案件當事人有請兄弟到我家附近堵我,被告當天剛好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這個情況,他說要幫我到家裡附近看看,後來他說他已經幫我把人趕走了,我可以回去了。
被告問我晚上有沒有事,就約我一起到那家咖啡店。
…被告在事發時跟我說他缺錢,他之前已經跟我借了25萬元,我那天本來預計要再借他25萬元,但我沒有跟他說我那天會拿錢給他。
…我有時會看場合替換錶,都是一支貴的,一支便宜的,那天剛好想輕鬆一點,所以都沒載在手上,放在包包裡。
我掛失了中國信託、台北富邦的金融卡及信用卡,都是我名下,我案發過兩天後把它們全部都掛失,後來有補發,另身分證、健保卡過一個禮拜我也有去補發。
我沒有把當時使用的SONY手機裡面的門號掛失,是因為我想說要入監,就沒有掛失及補發門號SIM卡 ,我當時那支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㈢、甲○○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1日是被告約我晚上到本案咖啡店,上餐完沒多久,被告說他要去洗手間,就有3至4人闖進來將我擄走,直到隔天下午警察救我出來後,我到信義分局問說我掉落在現場鞋子一支、手機、背包現在是否還在現場,警察幫我詢問,說本案背包不在信義分局,可能在店家,問完店家,跟我說店長說本案背包遭與我同行之朋友即被告取走。
本案背包是在「信義微風」一樓三宅一生專櫃購買,我在本案咖啡店桌上也遺留一支電子菸主機,我發現東西被拿走後,有將中信銀、台北富邦信用卡、金融卡等件掛失,我後來在臉書愛錶咖社團看到我與被告綽號「張飛」之共同朋友「張飛」寫要賣一支吉諾(GLNAULT)錶,記載「跟女友分手,無盒單」等內容,但該手錶的盒單在我這,所以我認為被告確實有拿走手錶後轉給張飛拍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5頁)。
㈣、告訴人前後所述就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尚無實質瑕疵,且告訴人原與被告為友人,方會一同前往本案咖啡店聊天用餐,衡情亦無無端構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補強證據部分:
㈠、證人李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於告訴人遭擄走及被告離去後,有在其等座位發現黑色背包及桌上發現電子菸而取走代為保管(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6至57頁、第85至86頁;
原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此核與告訴人所證其本案財物係遭人擄走時遺留在本案咖啡店座位處等情相符。
㈡、又告訴人確實於107年7月3日掛失臺北富邦銀行數位生活卡及白金商務卡、同年月4日補發,107年7月3日、6日申請掛失中信託銀行4張卡、作廢1張卡,也有於105年11月10日至君梵有限公司微風信義店購買與本案背包外型相似之三宅一生「霧黑色壓紋登山包」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5343號函(見偵卷第107頁)、108年11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5343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33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5428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191至195頁)、君梵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108)第AA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甲○○之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7頁)、君梵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108)第AA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亦提出其案發前背與本案背包外型同款之三宅一生背包出遊之照片、GLNAULT手錶、手機之保證卡與錶盒、包裝盒在卷可憑。
再參以證人即臉書暱稱「張飛」之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所提臉書銷售GLNAULT手錶並註明為「無盒單」之文章,確實為其所發表,但是其朋友請其代為張貼,已經忘記該名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則由該手錶無盒單(即原廠錶盒及保證書),暨證人乙○○無法說明來源,對此有所隱誨之情,亦堪認該GLNAULT手錶實屬來歷不明。
是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有據,其確實於案發前有購買本案背包及GLNAULT手錶、手機等財物,且應於當日遭擄走時留置於座位處未能尋回,才會於案發後數日內密集掛失、補發多張信用卡。
此外,一般人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應會置於皮夾內,是告訴人稱其本案背包內放有長夾此節,亦符情理。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亦稱擄走告訴人者有於108年7月3日以暱稱「陽」之LINE帳號傳送告訴人包包內之存摺、提款卡照片給被告,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45至151頁之翻拍照片)。
再細觀該帳戶所傳送之信用卡照片中(見本院卷第43頁),右下角兩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卡號與前引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5428號函所附掛失卡號為4525、4304開頭者完全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95頁),另右上角為台北富邦銀行白金商務卡,亦與前引臺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5343號函所載相同(見偵卷第107頁),可徵該暱稱「陽」者所傳送之信用卡確為告訴人之信用卡無訛,顯亦可證告訴人稱其本案財物於其當日在本案咖啡店遭人擄走後,由李洋以外之人所取走等節,應屬事實。
㈣、雖被告辯稱可能是遭擄走告訴人者一併取走本案財物,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遭人於本案咖啡店擄走過程中,均未見有攜帶本案背包,亦未見擄人者有取走本案背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第343至358頁),即可排除是遭擄走告訴人者一併取走之可能性。
換言之,本案財物應係於告訴人遭擄走時仍遺留在本案咖啡店被告與告訴人之座位處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㈤、是由上情觀之,告訴人就案發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並無實質瑕疵,且與立場較為客觀之證人李洋所證相合,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憑,參以被告所述及所提暱稱「陽」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含傳送之照片),暨告訴人於案發數日內即掛失、補發多張信用卡等相關銀行函文,則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揭證據供作補強及憑為加強心證之參證,應足認其確有攜帶本案財物偕同被告至本案咖啡店內,後於其遭人擄走而遺留於座位處,嗣並遭李洋以外之人取走後,至少信用卡部分輾轉落入擄走告訴人者手中等事實。
五、本案財物係遭被告取走之認定:
㈠、證人李洋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1日時,我是本案咖啡店店長,案發前我朋友曾帶被告來消費過,所以我認得被告。
我看到他們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在角落坐好,他們是在四人座面對面坐,包包剛好放在兩人中間位置,沒有特別靠近誰。
我沒有注意到本案背包是誰帶來的,也沒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有動本案背包或電子菸。
告訴人被不明人士毆打帶走後,警察到場詢問經過並向我調監視錄影紀錄,但被告與告訴人坐的位置是餐廳死角,要調外面的監視器,必須跟威秀(影城)調,所以警察就先帶被告去做筆錄。
警察來了之後有先稍微瞭解現場,有一段從容的時間,不是一來就帶走被告。
被告並非很匆促被帶走,被告離開也沒有很匆忙的樣子,被告有先到櫃臺買單,並對我說警察要帶他去做筆錄,但被告並沒有和我說他有一個包包要先放在我店裡請我收好、或等一下才要來拿包包的話。
被告離開時披著一條毛巾,他們坐的位置現場留有一個包包(即本案背包)。
過了二、三十分鐘,因為還有客人在等,我就清理他們位置桌面,並將本案背包與桌面上的電子菸收起來放在櫃檯,拿本案背包時,覺得蠻重的,但無法判斷裡面裝有何物品。
直到我打烊下班,我關上店門要離開,在門口遇到被告,被告直接說他要拿他的包包,我以為是被告的,所以就將本案背包拿給他,而被告並沒有提到電子菸的事情,但我一併交給他,被告收下時沒有說電子菸是誰的。
如果告訴人有事先告訴我本案背包是他的,被告來跟我拿本案背包時,我不會交給他,也不會給其他人。
我將本案背包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包包是他的。
案發隔天,被告打電話到店裡找我,說希望將案發當天店內監視畫面洗掉,他用很緊張的口吻問說能不能洗掉,而不是問會不會被洗掉,被告是希望我把監視錄影器畫面洗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79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
㈡、被告雖提出同屬三宅一生品牌,且款式近似之背包,主張當日向李洋所取走者為其本人之背包,但縱使被告於案發前確實亦擁有款式相近之背包,亦不能以此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有攜帶至本案咖啡店內,是其於本院聲請傳喚案發前拍攝其曾背該款式相近背包者(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原審聲請傳喚與其一同至馬來西亞機場免稅店購買該背包之楊茵絜(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即無必要。
又被告稱其配合警方前往警局時,有請李洋幫忙將座位上的背包收好、請他幫我顧著包包,等我備完案再回來拿(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
本院卷第107頁),但此為李洋當庭所否認,證稱當時被告只有來先結帳,他要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原審易字卷第79頁),並證稱:警察到場後,被告有一段從容時間可以整理身邊物品,不是警察一來就帶走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
按若當時被告已意識到背包尚在座位處,且依其所述,其背包內除香菸外,還放有筆記型電腦及皮包等貴重物品(見偵卷第71至72頁),以及車鑰匙,需有車鑰匙才能開車離去(見原審易字卷第387頁),又已經結帳完畢,則到警局協助調查時將隨身背包揹走,也不過是一瞬間之舉手之勞,衡情自應將該背包隨身帶同至警局,殊無刻意留置於咖啡店內交給只見過一次面的李洋保管,讓自己還要再特地返回取走之理。
其間除可能遺失財物而肇生紛擾外,依李洋所證,被告返回店內時,本案咖啡店原已打烊,是被告要求李洋開啟店門入內拿取(見偵卷第57頁;
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被告離去時已為深夜11點多,尚不知何時可自警局返回店內,斯時本案咖啡店可能已經打烊而無法進入,更可徵被告辯稱其離去時委請李洋代為保管其背包此情,顯不合理至明,自無從令人憑採,當以李洋所證被告並未請其將背包收好保管等語,方屬可信。
㈢、又李洋於107年7月9日,離案發時間僅約一個星期之警詢中已證稱:被告在107年7月2日23時左右,打電話到我們店裡來要我將店內監視器畫面洗掉,但我覺得可疑所以没有聽他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事發後2、3天,被告打電話到店裡,他用很緊張的口吻問我說我能不能幫幫他,因為現在很多人懷疑包包不是他的,他問我能不能將當天的監視畫面洗掉,但他沒說為什麼,我回說沒辦法,也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就說他要過去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原審並證稱:案發隔天被告打電話到店裡找我,被告說希望將案發當天店內監視畫面洗掉,被告是問說「能不能洗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前後所述均屬相符。
被告亦坦承有詢問李洋關於監視器洗掉之事,且用詞是「能不能被洗掉」(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懷疑其遭擄走與被告有關,背包也是遭被告拿走,要對其不利,所以擔心監視器畫面會不會被洗掉(見偵卷第10頁;
原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是問李洋監視器是否為可刪除,多久會刪除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若被告果係擔心該等監視器畫面會遭洗掉,而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則以交談之脈絡而言,顯應會拜託李洋先保存該段監視器畫面,則李洋自不會有誤判被告語意之問題,但李洋於離案發僅約1個星期之警詢時起,迄至偵查、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是要其幫忙,將監視器畫面洗掉之意思,顯然被告當時非但未表達要李洋代為保存監視器畫面之意思,反而要李洋幫忙洗掉,才會讓李洋自始認為被告是要求將監視器畫面刪除甚明。
況該段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有自李洋處取走背包,並無法辨識該背包為何人所有,則被告只需主張自李洋處取走之包包係其本人所有即可,衡情亦無擔心監視器攝得其取走過程之畫面遭洗掉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悖於情理,自非可採,其應有要求李洋將監視器畫面刪除之舉,堪以認定。
㈣、因被告、告訴人是坐在室外區,是死角,故本案咖啡店之監視器照不到,也照不到其等二人一開始進到店內之畫面此情,業據李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憑,即無從依憑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是否有攜帶本案背包到場或於警方到場時有無其所稱自包包內翻出證件之動作。
被告固曾於110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當時在場盤查之警員,欲證明其有自包包內取出證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0頁),但斯時離案發時間107年7月1日夜間已相隔達2年8個多月,自難期待到場警員能就被告當時究竟是從何處拿出證件此與告訴人遭擄無關之細節能清楚記憶,是僅依到場警員模糊不清之記憶,實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情觀之,本案依被告所稱,其偕同警方離去時並未攜帶背包,而依前引證人李洋所證,其於被告及告訴人座位處僅發現一個背包(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並參見偵卷第21頁編號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則依前所述,被告偕同警方離去時既已意識到該背包之存在,衡情應一同攜帶離去,並無留置現場委請只見過一次面,且稍晚即可能打烊離去之李洋保管之理,然被告竟未攜帶其所稱內有筆記型電腦等貴重物品及開車回家所需之車鑰匙之背包離去,所為顯與有攜帶自己背包到場之反應不同,參以其事發後竟有要求李洋刪去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滅證之舉,已見情虛,暨前所認定告訴人之本案背包應於遭擄走時有留置於本案咖啡店座位區等情,自堪認李洋當時自座位區取走者,乃係告訴人所有攜至現場之本案財物,而被告稍後回到店內向李洋拿取者,即為告訴人所有本案財物,甚為灼然。
六、準此,李洋當時於被告、告訴人座位區所取走之本案財物既應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竟向李洋佯稱為所有人而向其索討,而依前引李洋所證,是因為被告講本案背包是他的,我才將本案背包連同電子菸一起交給被告,被告收下電子菸與本案背包時都沒有其他表示,若知道本案背包是告訴人的,就不會交給被告或其他人等語,亦可證李洋乃係因被告所施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本案財物之所有人,方因此交付,是被告所為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
七、惟就本案背包內所含財物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本案背包內之現金為25萬元(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並具體向檢察官解釋是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借了25萬元,我那天本來預計要再借被告2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
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背包內之現金是3、40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
又於原審審判期日稱:後來仔細去想去對,是40萬元,…被告當時要跟我借50至60萬元,我先借20萬元給他…(見原審易字卷第82、84頁),再於原審坦承有透過友人向被告表示拿出20萬元,就可以解決,「因為被告不承認,其他我不管,只要把現金還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85頁),似又指其本案背包內之現金僅為20萬元,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背包內之現金既屢次更易數額,所述不一,差異更可達1倍(20萬元相對於40萬元),參以告訴人稱本案背包內之現金是其放在家裡的錢,沒有提款(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顯無提款紀錄可憑,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被告說他心情不好,找我聊天,順便吃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亦與其前述是預計要再借錢給被告此節,有所未合,而背包內放有大量現金,復非常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具瑕疵之指述為憑,尚有不足,且經被告爭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指稱本案背包內放有現金達20萬元以上此情為真。
然告訴人既出門在外,且依前本院認定,其本案背包內應放有皮夾(拉鍊長夾)可置放鈔票,若謂其未攜帶任何現金出門,未免不盡情理,雖告訴人究竟於本案背包內放有多少現金此節認定顯有困難,但以一般人通常會攜帶數千元至上萬元之現金出門此情,參以被告所購入本案背包價格為27,710元(見原審卷第147頁之前引君梵有限公司所函復告訴人交易資料),可徵其有一定資力之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估算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背包內所放置現金之犯罪所得,以1萬元為宜,併此敘明。
㈡、再就告訴人稱本案背包內尚有勞力士迪通拿手錶1支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價值高達64萬5千元(見偵卷第15頁),然卻未能如前述GLNAULT手錶般提出錶盒、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得告訴人有戴該勞力士手錶之畫面,實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即認定本案背包內放有該價值甚高之勞力士迪通拿手錶1支。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補強佐證告訴人所稱本案背包內達現金20萬元以上及勞力士迪通拿手錶此節為真,僅能估算其放入之現金為1萬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該背包內有現金25萬元及勞力士手錶等物,尚有未恰,故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與告訴人本為朋友,竟趁告訴人之危而向不知情之咖啡店主詐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財物,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致量刑上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撫養母親、阿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院所認定之詐得財物較原判決所認定者已有所減少,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復僅有被告上訴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㈨所示晶片鑰匙,磁卡感應器,悠遊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於掛失、作廢後已無法使用而不具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㈠本案背包。
㈡德製甩棍一支。
㈢SONY廠牌XZP手機(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一支。
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一副。
㈤GLNAULT手錶一支。
㈥BV品牌的拉鍊長夾一個。
㈦現金新臺幣一萬元。
㈧電子菸主機一個。
㈨晶片鑰匙兩把,磁卡感應器一個,悠遊卡一張,中信託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臺北富邦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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