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21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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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永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00號陳明聰住處,竊取告訴人陳明聰所有置於冰箱內之鋁箔包飲料1盒及置於衣櫥內之機械自動錶1只,得手後,當場將竊得之飲料飲用迨盡,並將飲料空盒留置於桌上,機械自動錶則藏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再行離去。

嗣因告訴人在外地工作時,透過手機之雲端監控器發現被告在其住處行竊後,旋即趕回住處清點財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德永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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