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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沈曉韵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微信(WeChat)之「黃埔獅子會」中留言,並未提及告訴人之所以收受侯立誠捐款之由來,即發表「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之言論,一般不知内情之人看見此段文字,會有告訴人收受不當金錢款項之認知,是縱使被告曾告知告訴人有關侯立誠之款項是否應收受,然於被告發表「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之言論前,亦應將前因後果說清,而非隱瞞前情,逕將有損害告訴人之言論單獨地發表於群組中,而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況告訴人於收受侯立誠之捐款後,即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收執,當時被告並未拒絕收受,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尚且開立收據予侯立誠,是就此過程而言,似未見被告拒絕收受侯立誠捐款之表示,是被告既已收受侯立誠所捐獻之款項,卻又於群組中發表「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之言論,此舉顯有前後言行不一致之情形,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舉,應屬有據。
㈡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王鈴源間就「黃埔獅子會」財務管理事務之爭執互有刑事訴訟,此為上述三人所是認,而原判決不僅未因證人與告訴人涉有刑事官司而減損證人證詞之證明力,甚且證人無須提出任何具體證物證明其證詞之内容。
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有於相關事件中詆毁毀謗被告之意思,或應於該等刑事訴訟中予以澄清解決,被告卻在未經判決確定或提出相關證據下,遽予採信作為指摘告訴人之依據,並加以散布,被告行為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本應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澄清告訴人與其間之爭執或於本案提出告訴人確實有詆毀毀謗被告之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於群組所散布之「方方詆毁毀謗我」確實有本,然被告並未據此而為,又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辯詞及與告訴人交惡之證人王鈴源之證詞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此處即有適用法則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擔任「黃埔獅子會」會長期間,告訴人確有自侯立誠處收受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並曾以「黃埔獅子會」名義開立收據給侯立誠,惟遭侯立誠退回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七、㈡中說明甚詳(原判決第4頁)。
是以被告於微信之「黃埔獅子會」群組發表「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等文字,在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屬欠缺妨害名譽之故意,而其所為之意見評論之表達,內容亦屬真實。
且依被告在微信之留言:「侯*誠是一位……我婉拒後告知方方此人我不能夠讓他加入獅子會,竟然聯合方方詆毀誹謗我,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金錢」等語觀之(他字卷第9頁),雖稱告訴人收受侯*誠的錢,但並未指述該告訴人收受侯*誠的錢是不正當,反而從語意觀之,被告所寫「方方繼續收受侯*誠的錢」乃與「侯*誠加入獅子會」有關,意指:被告婉拒讓侯*誠加入獅子會,並已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仍繼續收受侯*誠要給獅子會的錢。
上訴意旨指該留言會使不知內情之人看見後,產生告訴人收受不當金錢款項之認知,且被告未說清楚前因後果,則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云云,認是被告故意隱瞞。
但檢察官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此故意,故難認有據。
再被告之留言內容既然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告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但此項發表言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是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有據。
㈡又上開留言,係因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上發表其對於被告擔任「黃埔獅子會」會長期間有財務帳目不清之情事,而被告於微信群組散佈「方方詆毁毀謗我」,是自覺受到告訴人誣指,希求澄清損害,乃出於防衛合法權益,故難認被告係意在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為目的。
且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並不限於在訴訟中為之,被告在微信中澄清,亦無不可。
至被告所述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仍難因此逕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而為此等言論,故被告前揭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微信之「黃埔獅子會」群組,刊登「竟然聯合方方詆毀誹謗我,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之文字,係出於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之動機,且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確信,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韵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曉韵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晚上6 時35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微信(We Chat )之「黃埔獅子會」群組,使用「沈曉韵」之名稱,刊登「竟然聯合方方詆毀誹謗我,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袁慶芳名譽之事,貼文供微信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抑袁慶芳之人格。
因認沈曉韵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曉韵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袁慶芳之指述、證人丁璋原之證述及微信對話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12月17日晚上6 時35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微信(We Chat )之「黃埔獅子會」群組,使用「沈曉韵」之名稱,刊登「竟然聯合方方詆毀誹謗我,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都是事實,我在「黃埔獅子會」會長任內,有和告訴人說不要讓侯立誠加入「黃埔獅子會」,也不要和侯立誠收任何款項,但告訴人還是收了侯立誠的捐款,而且告訴人持續在臉書發表一些關於我擔任「黃埔獅子會」會長的批評,我為了維護自身的名譽才會在「黃埔獅子會」的微信群組發表這段文字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微信(We Chat )之「黃埔獅子會」群組,使用「沈曉韵」之名稱,刊登「竟然聯合方方詆毀誹謗我,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之文字,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2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證人丁璋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43至44頁),並有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和我說過不能收侯立誠對「黃埔獅子會」的捐款,我確實有在107年10月收受侯立誠的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有將這筆款項交給被告,侯立誠有告訴我他有把被告寄給他的收據退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84至85頁);
證人王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2017年至2018年被告擔任「黃埔獅子會」會長的期間,擔任「黃埔獅子會」的財務兼理事,有一次去例會的時候,袁慶芳很開心的和我們會長即被告說他去收了侯立誠的捐款1萬元,當時沈曉韵有提到說,我不是跟你說不要收侯立誠的錢,妳怎麼還去跟他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0頁)。
互核上揭告訴人與證人王鈴源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07年10月間收受侯立誠對「黃埔獅子會」之捐款,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曾以「黃埔獅子會」名義開立收據給侯立誠,惟遭侯立誠退回,此亦有收據及侯立誠拒收收據之回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基此,被告於107年擔任「黃埔獅子會」會長期間,告訴人確有自侯立誠處收受捐款1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是以,被告於「黃埔獅子會」微信群組發表「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等文字,應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發表「方方繼續收受他的錢」等文字,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有不當收受侯立誠之款項云云,惟既上揭被告所發送之訊息文字,就事實陳述之部分未符實質惡意原則,即難就被告之行為以加重誹謗罪予以相繩
㈢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於「黃埔獅子會」微信群組發表上開文字之前,我曾經發表過被告侵占我們的捐款,「黃埔獅子會」沒有帳目,錢全部不見等文字內容,我從2017年6 月開始就在我個人臉書敘述被告對於會務的款項沒有交代清楚的事情,我只要想到有證據我就寫,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86頁),此核與證人王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慶芳從2017年7 月起就一直在臉書寫很多關於沈曉韵及我的事情,她是以財務不清的名義在臉書上公開撰寫,她除了詆毀沈曉韵也詆毀我,每屆會長都是她寫文章的目標,每屆會長都被她指摘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並有告訴人於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相關對話在卷足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至91頁),足認告訴人確曾以「黃埔獅子會」財務不明為由,在其個人臉書上發表相關文章及回覆相關訊息。
參以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上發表「有人以黃埔獅子會年度社會服務送愛到泰北美斯樂之名募款、行招搖撞騙之實」、「黃埔獅子會被前一任的邱惠美、這任的沈曉韵搞得真是名聲掃地」、「如果善款不清楚、或放到自己的口袋?真是禽獸不如」等文字,足見告訴人顯然認為被告擔任「黃埔獅子會」會長期間有財務帳目不清之情事,是被告雖於「黃埔獅子會」微信群組發送「方方詆毀毀謗我」之訊息,但此係因其自覺受到告訴人誣指,出於防衛自己合法權益而反駁指摘告訴人之言詞係「詆毀誹謗」等語,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
基此,被告於「黃埔獅子會」微信群組所發送「竟然聯合方方詆毀誹謗我」文字訊息,或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惟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動機,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誹謗犯意,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不罰,是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動機而具有誹謗故意,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加重誹謗罪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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