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張睿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
- 二、案經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張睿安固坦承有於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貼
- 二、論罪: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某些警察就是特別下流會玩今天
- 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為上開貼文等語不諱,惟堅詞否認
-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二、侮辱公署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
-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就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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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睿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間因逾期未做車輛檢驗而遭註銷,惟張睿安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民國108年4月8日19時55分許,張睿安駕駛懸掛上開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巿信一路68號前時,為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執行巡邏員警陳曉潔、杜品毅攔查,發現上情,遂依規定執行扣車、扣牌、開立告發單,並呼叫警員陳孟宏到場支援。
張睿安因不服取締而拒絕在告發單上簽名,亦拒絕收受告發單,且以手機錄下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執行職務之畫面,返家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8日21時及23時許,在基隆巿中正區義三路4巷16號4樓住處,以手機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自己申請之帳號,以「張嘎爪」名義,在自己及「基隆人集團」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公然張貼內容為「某些警察就是特別下流會玩今天晚上8點許在義六路的那三位警察騎車要注意不要跌倒欸注意周遭來車喔!尤其是那位死T員警回家記得挖耳朵」等語,同時上傳前開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執勤之錄影畫面,使閱覽上開內容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辨識張睿安張貼內容所辱罵之「某些警察就是特別下流」、「尤其是那位死T員警」等語之對象為警員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警員,足以貶抑上開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即被告張睿安(下稱被告),僅就各項不利其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表示概括之反對意見,然細究其所陳,顯係針對證據證明力表達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所述(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睿安固坦承有於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貼文內容及上傳警員執勤錄影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罵他們,這是我在我個人版面,他們點進來看,說我在罵他們,而且他們攔我在信一路,我在講義六路的警察,關他們甚麼事,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我張貼的照片是照我的汽車,角度剛好照到他們,只是把警察影像放到網路上,不是在講他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網站接續2次公開張貼如事實欄所載貼文內容及上傳告訴人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於108年4月8日執勤時之影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10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且有被告臉書帳號發文內容、警員值勤時密錄器內容擷取之被告畫面(見偵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被告臉書帳號所上傳之影片內容,經告訴人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辨識結果,即係其等於108年4月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巿信一路68號前舉發被告車輛違規之經過內容無誤(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
再參以被告臉書內容所指「今天晚上8點許在義六路的那三位警察」等語,地點雖非告訴人等攔查被告車輛之信一路,惟時間確為被告遭告訴人等舉發交通違規之時間相近;
又被告對告訴人等依法執行吊扣車牌及吊扣車輛之行為不服一節,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原審卷第33頁);
衡以被告於該時有拒絕簽收舉發單、持手機側錄告訴人執勤等情,經告訴人陳曉潔、杜品毅、陳孟宏於警詢指述綦詳;
復有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執行職務過程嚴重不滿,則其為抒發情緒,豈會上傳與本事件無關之其他警員錄影影像之可能。
況被告分別在自己臉書及「基隆人集團」社團臉書發文,且係於同日之21時及23時傳送上開攝錄影像計達2次,要無網路不穩導致誤傳之可能性,是前開攝得警員之影像,應即為被告上傳所欲指涉之對象無訛,從而,被告上開發文確係針對告訴人3人之事實,可資認定。
⒉再者,被告發文內容提及「某些警察就是特別下流」、「尤其是那位死T員警」等文字,衡情,確係羞辱、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無誤,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散播傳布前開不實之文章及留言之文字內容,顯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又以貼文指稱告訴人3人「某些警察就是特別下流」、「尤其是那位死T員警」等語時,僅空洞謾罵,尚無具體描述包含人、時、地、行為方式在內之事件細節,要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屬侮辱之言論,業如前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後數次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之言辭,內容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服告訴人3人取締交通違規,於告訴人等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側錄影像,事後於網路公開網頁上傳影像及發文羞辱告訴人,無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否認犯罪、事後主動刪除系爭發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因手機網路不穩才導致兩次發送文章,並非故意傳送兩次,且貼文內容並未指明特定警員,況告訴人等是在信一路68號前攔檢,並非貼文所述行經義六路上之警員,貼文內容「某些警察就是特別下流」亦並非指告訴人等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署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某些警察就是特別下流會玩今天晚上8點許在義六路的那三位警察騎車要注意不要跌倒欸注意周遭來車喔!尤其是那位死T員警回家記得挖耳朵」之言詞內容,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而被告於108年4月11日14時許,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張貼文章:「去你媽的...信義所...別讓人抓到把柄喔」等語,對於信義派出所公然施以辱罵,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等語。
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貼文內容提及「三位警察騎車要注意不要跌倒欸注意周遭來車喔!尤其是那位死T員警回家記得挖耳朵」等語為據;
而認被告涉有侮辱公署罪之犯行,亦僅係以:被告之供述、信義所所長張英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職務報告,以及108年4月11日14時貼文之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為上開貼文等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騎車在路上闖紅燈,所以貼文提醒警察也要注意周遭來車,沒有恐嚇要去撞警察的意思,也沒有誹謗之意,且所言也未具體指明信義派出所,幼稚園也有信義所云云。
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三人之指訴為證據,然據被告發文所稱「騎車要注意不要跌倒欸注意周遭來車喔」之內容,語帶尖酸諷刺,令告訴人等觀覽後心生不悅,而有遭詛咒將發生意外之聯想,然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發文時心生怨憤、口氣不善,主要係為發洩怨氣,要非對告訴人等以何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惡害通知,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別。
二、侮辱公署罪部分:㈠按立法者在公然侮辱罪使用「侮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何謂「侮辱」,參考學理意見,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應該就實際案例之整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須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
亦即不能公然口出「罵人」或「羞辱、使人難堪」之言詞,惟何謂罵人、羞辱、使人難堪,如果於一般人均認係罵人的話(如三字經)時,在判斷上較為容易,惟在某些游走邊界之情況,則見仁見智,端視每人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一定標準。
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發文內容為「去你媽的...信義所...別讓人抓到把柄喔」,加上被告同時上傳其自小客車遭吊扣之照片以觀,已足認定被告係針對前開執勤員警所任職之信義分駐所而為。
被告辯稱其所指涉並非信義派出所云云,顯非可採。
㈡承上,即便如此,上開被告所寫之「去你媽的」一詞雖為不敬之粗口,然未包含令人憤怒之冒犯性、觸犯禁忌之言詞,「去」一字亦難認為有羞辱褻瀆之詞義。
觀諸社會常情,亦多有人將「去你的」、「你媽的」、「他媽的」等相近詞以為嘲弄輕蔑之不雅語句,雖令閱聽者或有不快、刺耳難忍,然實尚未達羞辱貶抑至損及他人人格及名譽之程度。
從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實難以侮辱公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署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刊登「騎車要注意不要跌倒欸注意周遭來車喔!尤其那位死T員警」之文字訊息,應屬對上開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而認被告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一般認知「去你媽的」係屬貶低謾罵他人之語,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公開張貼「去妳媽的...信義所...別讓人抓到把柄喔」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已足使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警察機關之印象,被告上揭言行,自該當於侮辱公署罪中之「侮辱」要件,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允當云云,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同前,是檢察官就本案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僅對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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