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麗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住所,製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陸、經查:
- 一、前揭被告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住所,製作系爭看
- 二、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 (一)「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 (二)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 三、公訴人固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
-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僱用李瑞霖於前揭時、地,手舉
- (二)系爭看板雖載有「敬告李煥中富錦里里長嚴禁你再拿我
- (三)再者,告訴人並非以其本人名義,而係以匿名方式將向被
- (四)況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覺得伊不值得贊助,
- (五)稽此,告訴人前有向被告借用手機、磁扣及金錢款項,而
-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李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採證照片
- 五、公訴意旨復執告證4之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被證㈥之
- 六、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訊據被告張
-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所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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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麗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欽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麗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3時許至16日凌晨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住所(下稱上址住所)製作看板(下稱系爭看板),系爭看板內容中之「敬告 李煥中富錦里里長 嚴禁你再拿我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 請即刻還 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還 已欠了兩年 只好發此公告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物品及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 勿當無賴」均為不實之內容,被告並僱請不知情之舉牌工人李瑞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2月16日9時至11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富民生態公園(下稱上開富民生態公園)入口處手舉系爭看板,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李煥中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李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採證照片、系爭看板翻照片共12張,及告證4之被告以「[email protected]」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被證㈥之包裹照片3張、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在告訴人里辦公室門把所掛之紙張內容「李煥中請不要亂寄東西到我住所 我已退回原局」(下稱系爭紙張)照片共2張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住所,製作系爭看板,其中有「敬告 李煥中富錦里里長 嚴禁你再拿我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 請即刻還 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還 已欠了兩年 只好發此公告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物品及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 勿當無賴」等內容,伊並僱請舉牌工人李瑞霖於108年2月16日9時起,在上開富民生態公園入口處手舉系爭看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看板內容沒有不實,而伊有給告訴人看過,且告訴人至今確實沒有將欠借的物品歸還到伊手上,伊會製作系爭看板是因為伊之前多次跟告訴人催討,告訴人都相應不理,甚至伊去里辦公室請他還,他還請管區員警驅趕伊,伊沒有辦法才製作系爭看板等語。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起因乃告訴人向被告欠借多項物品未歸還,經被告催多次均不回應、不歸還,被告曾親自前往里長辦公室請求告訴人歸還物品亦遭管區員警驅趕,故才舉牌請告訴人歸還欠借物品。
又被告未曾收執匿名信件,當天即將匿名信件退回,且係將友人及女兒之手機均借予告訴人,非告訴人稱只有借被告女兒之手機1支,告訴人供述諸多與事實不符。
復由Line對話截圖可證,告訴人再次為被告保管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尚未歸還被告借其之手機,以及被告曾幫告訴人代墊競選貼紙及競選文具款項。
而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金錢及物品,皆以匿名、不告知等方式,致被告主觀上仍認告訴人仍欠借被告金錢及物品,是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確信該事實為真。
況舉牌內容是在催討物品,沒有侵害到告訴人名譽,且里長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里民投票選舉而出之公務人員,里長之品德操守、行為舉止應受公眾檢視,難謂與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公共利益無關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住所,製作系爭看板,其中有「敬告 李煥中富錦里里長 嚴禁你再拿我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 請即刻還 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還 已欠了兩年 只好發此公告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物品及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 勿當無賴」等內容,而被告並僱請舉牌工人李瑞霖於108年2月16日9時起,在上開富民生態公園入口處手舉系爭看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煥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4頁;
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經證人李瑞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74頁),復有系爭看板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2頁),及系爭看板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復以:
(一)「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
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固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104頁;
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6頁),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僱用李瑞霖於前揭時、地,手舉系爭看板,系爭看板其中內容多有不實,而妨害告訴人名譽等情,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明知包裹是伊寄的,所以才會寄電子郵件給伊,後來伊在富錦里里辦公室看到包裹內之物品(即磁扣及手機),就以遺失物交給警察處理,包裹內的物品不在伊這裡,現在派出所招領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錢,被告之前託伊保管1萬元,伊已將1萬元還給被告。
伊曾向被告借用其女兒之手機,已於108年1月15日以包裹將手機及磁扣以匿名寄還給被告,因被告之前一再表示要將伊弄黑弄臭,倘具名寄包裹給被告,被告會退回該包裹,為避免再接觸被告,才會以匿名方式寄還。
被告收受包裹後有打開包裹,且將包裹內容物拍成照片以電子信件寄給伊看,磁扣所使用之防水包裝袋和被告之前拿給伊時所使用之防水包裝袋是一模一樣的,被告清楚地知道包裹是伊寄的,伊在里辦公室只看到手機和磁扣,沒有包裝袋,伊猜測是被告將手機和磁扣擲回里辦公室,所以就將手機和磁扣送至派出所招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1 頁、第123至125頁),復有包裹翻拍照片、磁扣等翻拍照片、郵資購票證明單、系爭電子郵件、系爭紙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頁、第131至137 頁、第201頁),據此,堪認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15日,將向被告所借用之手機及磁扣以包裹匿名方式寄還被告,且被告將「李煥中請不要亂寄東西到我住所,我已退回原局」之A4紙張裝上透明夾懸掛在告訴人之里辦公室等情。
(二)系爭看板雖載有「敬告 李煥中富錦里里長 嚴禁你再拿我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 請即刻還 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還 已欠了兩年 只好發此公告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物品及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 勿當無賴」等內容,然被告就製作系爭看板及請證人李瑞霖舉牌之動機是否具真正惡意一節,辯稱:因為伊之前多次跟告訴人催討借欠物品,告訴人都相應不理,甚至伊去里辦公室請他還,他還請管區員警驅趕伊,伊沒有辦法才製作系爭看板等語,否認系爭看板內容有誹謗被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係以請求身為里長之告訴人當面點收歸還欠借物品及金錢為論述主軸。
其所陳述者係關於身為里長之告訴人之品德操守,而非僅針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貶抑評價,尚難認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三)再者,告訴人並非以其本人名義,而係以匿名方式將向被告所借用之手機及磁扣以包裹寄還被告,已如前述,且該包裹係108年1月15日於臺北光復郵局交寄,經投交收件地址之大樓收件處後遭該收件處於1月19日表示查無此人而退件,復經該區投遞稽查辦理查證後於同月21日依郵件信封印製之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退回,並於次(22)日由該址之大樓收件處代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3月13日北營字第109180052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足見被告並未收受上開告訴人所寄交之匿名包裹,是尚無告訴人已將借用手機及磁扣歸還被告之情。
(四)況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覺得伊不值得贊助,於106年12月18日要求伊給付選舉期間贊助費用8,100元,伊於同年12月19日已將8,100 元依照被告給伊的帳號匯款給被告,被告於翌(20)日以電子信件將匯款收據寄給伊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5頁),並提出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為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電子郵件中註記帳戶是被告告訴伊的,被告何時告訴伊,伊忘了,但電子郵件寄件人是被告,所以伊認為被告所提示的帳號是被告她自己的帳號,至於帳號是誰的伊不清楚。
伊匯8,100元沒有告知被告等語,可知告訴人所為匯款8,100元之行為,並未通知被告,且於事後未與被告確認是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得否確知告訴人已歸還上開款項,要非無疑,亦無足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稽此,告訴人前有向被告借用手機、磁扣及金錢款項,而告訴人雖有為歸還之行為,然告訴人非以其自己名義或有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本人是否歸還欠借物品,尚非確認,並將告訴人所寄交之匿名包裹退件,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能以刑罰苛責被告執己利益要求告訴人當面點收歸還,尚不得逕認被告所為確具真正惡意。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李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採證照片、系爭看板翻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47頁、第49至54頁、第73至74頁),僅能證明證人李瑞霖受被告僱請於108年2月16日9時至11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富民生態公園入口處手舉系爭看板,及被告僱請舉牌工人李瑞霖手舉系爭看板等節,而依憑上開證人李瑞霖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採證照片、系爭看板翻照片等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從而,自不得據以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復執告證4之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被證㈥之包裹照片3張及系爭紙張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31至135頁、第197頁、第201頁),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寄還包裹,卻仍製作系爭看板不實內容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上開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件,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訊據被告張欽麗,固坦承僱請舉牌工人於上揭時地手舉系爭看板,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把包裹退回去,伊跟他說東西要親手還給伊,伊不知道是誰寄給伊云云。
經查,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15日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被告手機及門禁卡寄還予被告,此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依被告以「[email protected]」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被告自行拍攝之包裹照片及於108年1月18日在告訴人里辦公室門把所掛之紙張內容「李煥中請不要亂寄東西到我住所 我已退回原局」(系爭紙張),可認被告理應知悉該包裹即為告訴人所欲歸還之物品,此有告證4之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被證㈥之包裹照片3張及系爭紙張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
況且,自該包裹背面即可看出內容物手機及磁扣,益徵被告辯稱不知何人寄送包裹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之待證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加重誹謗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之依憑。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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