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28,2020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振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就強制其採尿,其亦非自願同意採尿,警方採尿程序違法,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證據。

㈡本案送驗尿液有2瓶,檢驗結果亦係一瓶陽性、一瓶陰性,自應以被告有利之陰性認定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警方採尿過程合法,所得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第1項前段);

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項);

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據此,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即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

⒉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3日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列冊管理之毒品調驗人口。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26日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緝獲,此時被告仍為列冊管理之毒品調驗人口,且當時其已有多次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但均拒不到場之紀錄。

綜此情狀,足認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警方已有相當事實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之畏罪情形,自得依前述「隨時採驗」之規定,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

更何況證人即緝獲被告之員警施富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自願同意採尿,並無拒絕或不同意採尿之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以下),可見被告確有真摯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

是本件警方採驗被告尿液程序合法,所採集之尿液及後續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檢驗後出具之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陰性」,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⒈被告尿液經警方採集後,旋送往臺灣尖端公司實施「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濫用藥物檢驗,並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421ng/mL,判定結果為「陰性」;

但「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判定結果為「陽性」。

被告即以此誤以為送驗尿液有2瓶,1瓶檢驗結果為「陽性」,另1瓶為「陰性」云云,然此實係同一瓶尿液經施以不同項目之檢驗結果,並非送驗2瓶尿液,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先予敘明。

⒉至於為何會產生「安非他命」檢驗結果係「陰性」、「甲基安非他命」則係「陽性」,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因,據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人體吸收後,在體內主要經由肝臟代謝成安非他命,再以甲基安非他命原型或代謝後產生之安非他命由腎臟排除。

甲基安非他命會代謝成安非他命,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段時間後,尿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因為代謝而逐漸下降;

相對的,尿中安非他命的濃度則會逐漸上升。

⑵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應採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濃度值大於法定閾值濃度(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時,則應判定為陽性反應。

⑶本案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安非他命」為陰性,有可能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在施用後不久,「甲基安非他命」還未及代謝或僅有少量代謝成「安非他命」時,就被要求驗尿,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陽性,但「安非他命」成陰性之情形。

且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檢驗結果雖係陰性,但其實仍有檢驗到421ng/mL之濃度,只是因為低於現行法規所定之閾值,所以判定為陰性。

⑷綜上結論:被告應該是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僅有極少量代謝成安非他命時,就被要求驗尿,方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陰性之結果等語。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0日北總內字第1099904199號函暨附件可查(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⒊以此可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產生「安非他命」係「陰性」、「甲基安非他命」係「陽性」之原因,係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即為警緝獲驗尿,有以致之,並非遭警方或他人惡意污染,或檢驗過程有何疏漏所致。

被告確有於為警逮捕前不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安非他命陰性」之檢驗結果,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顯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