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282,202005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事實(原名李依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事實(原名李依風)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搭乘客林德仁,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20巷,將該車輛違規停置在巷內紅線處,遭執行取締道路障礙勤務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吳冠霖上前勸導驅離,經2次口頭勸導陳事實均不離去,警員吳冠霖乃向陳事實表明欲依法查驗身分製單告發,陳事實明知警員吳冠霖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拒絕配合稽查,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在警員吳冠霖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進行錄影蒐證之際,徒手拍落該相機,致相機撞擊地面而鏡頭破裂,警員吳冠霖撿拾數位相機後繼續拍攝,後座乘客林德仁質疑警員執勤不當,陳事實即趁警員吳冠霖與林德仁對話未及注意之際,持雨傘伸出車外敲打警員吳冠霖頭部,並坐在駕駛座上朝車外之警員吳冠霖吐口水,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侮辱行為,經警員吳冠霖遂告知陳事實已涉嫌妨害公務,請下車配合調查,陳事實仍不願下車,警員吳冠霖遂依現行犯之規定欲將其逮捕,警員吳冠霖將陳事實拉出車外時,陳事實復持原置於車內之鐵棍,攻擊警員吳冠霖手部,並對警員吳冠霖丟擲石塊,而抗拒逮捕,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冠霖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吳冠霖受有雙手磨損、擦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認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辯稱:錄影檔案不完整云云。然查,卷附之錄影檔案,自影片開始至結束,聲音及影像均連續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事等節,業據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在案,且證人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相機摔地上時,檔案毁損,重開相機後,就繼續攝錄案發過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94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 。本院審酌證人吳冠霖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當無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足認上開影片檔案應無經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事實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搭乘客林德仁,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20巷,並將該車輛違規停置在巷內紅線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上揭行為,當時警員敲車門很大聲,窗戶開啟雨都淋進來,伊滿臉雨水,伊往外面旁邊吐口水,雨傘是在林德仁手上,伊也沒看到警察手上有相機,員警沒有受傷,他沒穿制服不敢拷伊,是其他支援警來才拷伊,伊拿小石頭是為了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搭乘客林德仁,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20巷,並將該車輛違規停置在巷內紅線處,遭執行取締道路障礙勤務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吳冠霖上前勸導驅離,經5分鐘仍未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52頁),並有警員吳冠霖職務報告、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信件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36頁),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身裝制服,依據1999檢舉,到現場處理違停,發現被告坐在計程車駕駛座上,伊先請被告自行離去,先舉發其他違規車輛,等舉發完後,發現被告的車還沒開走,伊第二次勸導,再去舉發其他車輛違規,等第三次走到被告車旁,就跟被告說已經二次勸導,但被告仍未離去,要依法開單,被告拒絕出示證件,並準備要把車開走,伊勒令停車後,用相機開始全程錄影,被告看到伊在錄影,就開始碎碎念,趁伊不注意,被告左手伸出車窗外,把伊相機撥到地上,伊告知被告熄火下車,並告訴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嫌,被告對伊不斷咆哮,並罵髒話,後座乘客下來質疑伊,對談中,被告又用雨傘攻擊伊頭部,後來直接對伊吐口水,吐在伊臉上,還詛咒伊全家死光光,伊告知被告注意言行,並告知三項權利,等支援同事過來,同事到場後,伊等請被告自行下車,被告不配合,告知權利後,就強制被告下車, 把被告拉下車時,被告右手持鐵棍攻擊伊,有打到伊手及身體,被告下車後,還用嘴巴咬伊右手臂,把被告帶上警車時,被告還用腳把伊踹出警車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2至53頁)。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執勤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⒈檔名「冠霖版」之檔案影片一開始,被告手持一把開花的雨傘,警察請被告出示其營業登記證。

影片時間10秒許,林德仁在旁迴護被告。

影片時間18秒許,被告持續在計程車內對警察叫罵,警察則大聲對被告說「你再這樣試試看,你再用雨傘打我試試看,把我相機弄壞做什麼」等語。

影片時間1分4秒許,警察請林德仁離開,林德仁不從繼續在場迴護被告而與警察發生爭執,指摘警察故意製造糾紛。

影片時間2分50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持續在車內打電話,警察則在車外持續要被告出示營業登記證。

過程中,被告不斷質疑該警察是「假警察」,並對通話相對者說「叫記者來」等語。

影片時間5分12秒許,被告持續在車內對警察叫罵,並朝警察吐口水。

影片時間5分31秒許,警察因為被告朝其吐口水,而要被告下車,然林德仁阻擋警察,不讓警察接近計程車。

之後林德仁仍不斷阻擋警察,並要警察出示其身分證件,警察於影片時間7分54秒許,向林德仁說出其警察編號及姓名,之後林德仁持續與警察發生爭執。

直至影片時間9分55秒許,林德仁始自計程車內取出被告駕照給警察看。

影片時間10分15秒許,警察開始對被告宣讀三項權利。

之後被告與林德仁各自撥打手機。

影片時間14分13秒許,林德仁電話撥通,林德仁致電110並對通話相對方稱「警察將鼻涕、口水抹在計程車上,並稱該警察不太正常」。

之後林德仁持續與警察爭執該警察是否有將鼻涕、口水等物抹在計程車上。

影片時間22分23秒,被告與林德仁仍持續通電話。

影片時間27分11秒許,林德仁突然吹口哨。

影片時間28分4秒許,畫面可見另一名身穿雨衣之警察到達現場。

影片時間28分18秒許,警察欲逮捕被告,林德仁阻擋於計程車門口。

警察示意林德仁離開車門。

影片時間30分31秒許,警察與林德仁在路邊就被告朝警察吐口水一事持續爭執。

影片時間30分45秒許,錄影畫面結束,此時可聽見警察大聲說「小姐你手上拿什麼東西」。

⒉於檔名「IMG_0020」之檔案影片一開始,畫面朝一部計程車拍攝,可聽聞警察對一名男子(即乘客林德仁)稱「這位小姐剛剛對我吐口水,還拿雨傘打我」等語,雙方開始就被告對警方吐口水一事進行爭執。

影片時間2分37秒許,聽聞「小姐你手上拿什麼東西」一語後,鏡頭轉向被告方向拍攝。

影片時間2分41秒許,警方阻止林德仁靠近計程車,並稱「你離開喔,他(指被告)剛才已經動手了」,林德仁回稱「是你們故意要讓他生氣」。

影片時間2分52秒許,被告坐在地上,欲掙脫警察,開始與警察進行扭打,過程中畫面晃動。

影片時間2分59秒許,畫面持續晃動,警察稱「小姐你在那邊咬」、「你拿鐵棍在那邊打警察」、「小姐你手上那個是武器喔,警察沒有拿武器喔」,而林德仁則在一旁稱「你們三個警察欺負一個女生」。

於影片時間3分52秒許,被告以腳掙脫警察之制伏,林德仁則對警察稱「你們不要跟她對抗」,警察回稱「他在打警察,你在講什麼啦」,隨後警察與林德仁開始大聲爭執。

影片時間4分4秒許,被告趁機躲回計程車內。

4分15秒許,警察高喊「你在幹嘛」後,隨即將被告拖出計程車,被告與警察開始扭打,鏡頭劇烈晃動中。

影片時間4分43秒許,警察對被告說「你拿石頭、鐵棍打警察」等語,被告則持續高喊「警察打人啊、救命啊」,警察則繼續要被告將石頭放掉,此過程皆無拍攝到被告。

影片時間6分許,被告躺在地上持續高喊警察打人。

影片時間7分3秒許,被告坐在地上持續高喊警察打人等語,而林德仁則與警察持續就被告所為進行爭執。

被告坐在地上持續高喊警察打人,惟被告並無遭警察壓制。

影片時間8分22秒許,被告突然以腳踢警察。

被告以坐在地上的姿勢,持續以腳踢警察。

影片時間9分3秒許,警察欲將被告帶離,被告突然咬警察手背。

隨後三名警察將被告自地板架起。

影片時間9分23秒許,警察將被告帶上警車。

被告持續試圖從警車逃離,警察將被告塞入警車。

影片時間9 分57秒許,被告以腳將警察踢飛,警察倒地時,林德仁低頭查看。

倒地警察起身持續欲將被告塞入警車內。

影片時間10分45秒許,警察將車門關閉,被告仍持續推擠車門,車門無法關閉。

隨後被告以腳將車門踹開。

影片時間11分21秒許,警察成功將車門關閉。

林德仁進入警車之副駕駛座。

影片時間12分4秒許,攝影警察進入警車駕駛座,並將攝影機架好朝後座拍攝。

影片時間12分34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於警車內仍持續掙扎。

之後攝影機掉落至駕駛警察的大腿,畫面朝駕駛警察拍攝,聽見被告於車內持續對警察叫罵。

影片時間16分22秒許,警察將攝影機拿起朝被告拍攝,被告坐在警車內不願下車。

隨後警察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出車外。

影片時間17分12秒許,林德仁持續與警察發生爭執。

影片時間18分49秒許,畫面結束,此時可聽見警察大聲叫被告「坐這裡、坐」。

⒊檔名「CIMG0558」之檔案影片一開始,警察要逮捕被告,但林德仁立於計程車車門前,阻擋警察。

警察隨後將林德仁請到車旁。

影片時間1分1秒許,被告仍持續在車內講電話,不理會警察。

影片時間1分58秒許,警察仍在車外等被告講電話。

影片時間2分27秒許,警察嘗試將被告帶離計程車。

影片時間2分36秒許,警察嘗試將被告拉出計程車,此時被告自駕駛座頂拿出一根白色鐵棍。

影片時間2分38秒許,被告持鐵棍作勢毆打警察。

影片時間2分39秒許,被告持鐵棍毆打警察的手。

隨後警察欲將被告拉出計程車,林德仁見狀隨即向前阻止警察。

影片時間2分47秒許,被告持鐵棍戳擊警察下體。

隨後二名警察合力將被告拉出計程車,此時林德仁仍在旁叫囂「你們故意惹他(指被告)生氣」。

影片時間3分1秒許,被告雖被壓制在地,仍試圖以鐵棍攻擊警察。

影片時間3分8秒許,警察成功將被告一隻手上銬,此時可見被告不斷以腳攻擊警察。

影片時間3分36秒許,警察試圖從被告手中拿走鐵棍,被告持續與警察爭奪鐵棍,林德仁持續在旁叫囂「你們三個警察欺負一個女生」等語。

影片時間3分45秒許,警察示意同事將攝影機朝鐵棍拍攝,此時可聞該鐵棍掉落地面發出鐵器撞擊地板的聲音。

影片時間3分51秒許,被告持續以腳踹警察。

影片時間4分7秒許,警察示意同事拍攝其手部,該警察手背流血。

影片時間4分15秒許,被告朝警察丟擲石塊。

隨後兩名警察將被告壓制在地。

此時,被告不斷高喊「警察打人啊、我快死了」等語。

影片時間5 分36秒許,警察將被告手中的兩顆石塊拿下,並丟置於鐵棍旁。

影片時間6分11秒許,畫面可見被告用頭撞地板,並同時高喊「警察打人啊」等語。

影片時間6分32秒許,被告坐在地板,並持續對警察叫囂,此時林德仁仍持續與警察發生爭執。

影片時間8分35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持續以腳攻擊警察的腳。

影片時間9分1秒許,警察要將被告帶上警車,此時被告突然朝警察的手咬下去。

影片時間9分4秒許,警察示意同事拍攝其正在流血中的傷口。

影片時間9分31秒許,兩名警察試圖將被告帶上警車。

影片時間9分59秒許,被告以腳將警察踢飛。

警察隨即摔倒在地。

影片時間11分23秒許,警察成功將車門關閉。

影片時間11分34秒許,警察請林德仁上副駕駛座。

影片時間11分59秒,警察將攝影機放置於車內,鏡頭朝後座拍攝。

影片時間12分31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於車內仍持續攻擊警察(以腳踹警察)。

影片時間13分17秒許,攝影機因為警車開動而倒下,鏡頭朝天空拍攝。

影片時間13分59秒許,被告於警車內仍持續叫罵,罵警察就是垃圾、警察是畜生、王八蛋等語,並不時朝警察噴口水。

影片時間15分46秒許,被告朝警車吐口水。

影片時間16分15秒許,警車駛至警局,警察叫被告下車,被告拒不下車。

影片時間17 分3秒許,警察將被告帶至警局,被告不配合坐在地板,此時林德仁不時在旁邊與警察爭執。

影片時間17分47秒許,警察欲將被告帶上樓,被告抵抗坐在地板。

影片時間19分57秒許,警察將被告銬在牆壁。

影片時間20分14秒許,警察拿安全帽給被告戴上。

影片時間20分23秒許,警察將攝影機架在被告前方,朝被告拍攝。

影片時間23分7秒許,錄影畫面結束,此時被告仍持續對警察叫囂。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159頁)。

⒋綜合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確有持雨傘,並以鐵棍敲打、攻擊吳冠霖,並朝吳冠霖吐口水、丟擲石塊,雙方對峙過程中,被告不停辱罵吳冠霖,被告並有以嘴咬傷吳冠霖的手,以腳踢吳冠霖的身體之情,且無論是始終在場之警員吳冠霖,抑或是獲報前來支援本案之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使人一望即知係警察身分。

㈣參以警員吳冠霖於同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雙手磨損或擦傷1*0.5公分等情,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5頁)。

而警員之相機亦確有毀損之情形,亦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4頁)。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在警員吳冠霖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進行錄影蒐證之際,被告確有徒手拍落該相機,致相機撞擊地面而鏡頭破裂,警員吳冠霖撿拾數位相機後繼續拍攝,後座乘客林德仁質疑警員執勤不當,被告持雨傘伸出車外敲打警員吳冠霖頭部,並坐在駕駛座上朝車外之警員吳冠霖吐口水,經警員吳冠霖遂告知涉嫌妨害公務,請下車配合調查,被告仍不願下車,警員吳冠霖遂依現行犯之規定欲將被告逮捕,警員吳冠霖將被告拉出車外時,被告復持鐵棍攻擊警員吳冠霖手部,並對警員吳冠霖丟擲石塊,而抗拒逮捕,致使警員吳冠霖受有雙手磨損、擦傷1*0.5公分之傷害。

被告空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㈢又被告在前揭時、地出言侮辱到場執勤、支援之警員,並以雨傘、鐵棍、石塊等物攻擊執勤警員吳冠霖,使其受有傷害,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均係在密切時間、空間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毀損其相機,並以穢語辱罵,且以強暴脅迫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使員警吳冠霖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予緩刑之諭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且考量本案被告對警員施以強暴、侮辱,挑戰公權力,對國家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吳冠霖取締其違規停紅線之行為,竟以口出惡言、朝人吐口水、持雨傘、鐵棍、小石塊攻擊及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吳冠霖,致吳冠霖手持之相機掉落毀損,雙手受有磨損、擦傷之傷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吳冠霖致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惡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以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之鐵棍1支、小石塊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之。

經核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