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臉書帳號「SiÚ
- ㈡次查,臉書帳號「蕭文杰」所張貼二水碧雲禪寺拆遷文章,並
-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
- ㈣被告雖辯稱其留言屬於自衛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事由之
- 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遲至告訴期間期滿前始提告,意在避免被告
- ㈥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文化局告訴人是否為文化局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 四、法律適用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 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未為完整對話內容之檢視,
- ㈢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帳號「Si Ú Hong」登入後,於帳號「蕭文杰」所張貼二水碧雲禪寺拆遷文章下留言發表言論,然因無法認同其他討論者甲○○之觀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公開討論串下留言「甲○○ 你白癡喔」、「還是你蠢到以為只有直接包著才算蓋」、「就像白癡一樣嘴」、「你不懂在那邊裝 不是蠢是什麼」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業據合法告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既係以合法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其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甲○○,檢察官並未舉證臉書帳號「甲○○」確實為告訴人所有,則無法認定本案被害人即為告訴人,故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經查,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結果,告訴人以手機登出臉書帳號「甲○○」後,確實得再行登入該帳號,又經原審勘驗臉書帳號「蕭文杰」所張貼之前揭文章,點選於討論串中留言之帳號「甲○○」即會連結至與告訴人手機所登入相同之帳號頁面,且帳號「甲○○」所顯示之照片即為告訴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第39至57頁),應認告訴人確實為臉書帳號「甲○○」之使用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自得合法提起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2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78至80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事實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帳號「Si Ú Hong」於帳號「蕭文杰」所張貼二水碧雲禪寺拆遷文章之公開討論串下留言「甲○○ 你白癡喔」、「還是你蠢到以為只有直接包著才算蓋」、「就像白癡一樣嘴」、「你不懂在那邊裝 不是蠢是什麼」等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覺得「甲○○」這個帳號的使用人用「文恐」的字眼在挑釁我,「文恐」這個字眼在文資保護的領域中有非難、貶低、公然否定之意,另在我已明確說明意見時,為何還要持續在言詞上針鋒相對,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並沒有意圖對特定人為名譽的非難,只是為了保護我在陳述上的說詞,我留言屬於自衛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事由之適用;
告訴人曾任職於彰化縣文化局,任職期間即為該案發生時間,被告原本僅是在蕭文杰臉書對其回應其二水碧雲禪寺文章,然而告訴人針對被告留言,經被告數次說明立場,卻以挑釁語氣與問句對被告意見進行評論,被告不解為何有人針對被告已屢次提出說明之事項一再圍剿,網路世界各有想法意見為何執著於貶低被告,故以問句詢問告訴人究竟有何不解,此何來公然侮辱之意圖;
告訴人深知其以不妥用語攻擊被告,貶低再貶低,卻刻意等到告訴期間期滿前,對被告提起告訴,此舉目的顯然是為避免被告亦就其發言對其提起告訴,告訴人於原審僅表示是因為很忙,顯見此事對告訴人並無顯著之痛苦與難堪,事實上從對話語句亦可看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臉書帳號「Si Ú Hong」於臉書帳號「蕭文杰」所張貼二水碧雲禪寺拆遷文章之公開討論串下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嗣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下,其與「蕭文杰」、甲○○及他人相繼依序為如附表所示留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7192號卷第5至7頁),並有帳號「蕭文杰」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7192號卷第25至37頁)、被告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臉書帳號『蕭文傑』」,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截圖,該帳號應係「蕭文杰」,此部分顯屬誤載,爰應予更正。
㈡次查,臉書帳號「蕭文杰」所張貼二水碧雲禪寺拆遷文章,並未限制瀏覽權限,該文章之討論串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認屬於公然之狀態,亦有前述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7192號卷第25至37頁)附卷可憑。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留言所用「白癡」、「蠢」等用語,均有表示他人智力低下、遲鈍、不能辨別事物之負面意涵,自屬對他人為輕蔑、嘲諷、貶抑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是被告之前揭留言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足堪認定。
觀諸上開帳號「蕭文杰」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留言「甲○○ 你白癡喔」、「還是你蠢到以為只有直接包著才算蓋」、「就像白癡一樣嘴」、「你不懂在那邊裝 不是蠢是什麼」等文字,已明確標註告訴人之帳號,且緊接於告訴人之留言後為之,又告訴人之帳號即為告訴人之本名,足認被告此舉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此與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無涉;
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律師職業,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如附表編號18、20、24所示留言及對「白癡」、「蠢」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故意;
再者,被告起初係以「"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為什麼不是遮蓋為什麼不是阻塞其觀覽之通道你到底對景觀有沒有基本概念阿直接包起來才算嗎?」等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之文字回應告訴人,對照之下,被告留言「白癡」、「蠢」之用語已溢脫陳述自身觀點或者反駁告訴人意見之範疇,而屬於抽象之謾罵,是觀此語意之轉折,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非僅係維護自身觀點與立場而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意圖對特定人為名譽的非難,只是為了保護其在陳述上的說詞,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留言屬於自衛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事由之適用,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留言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另參以於被告留言「甲○○ 你白癡喔」、「還是你蠢到以為只有直接包著才算蓋」等文字前,告訴人之留言均屬其個人觀點之陳述,並無於議題討論外針對被告個人攻擊、挑釁之言詞,足認並非告訴人先用「文恐」字眼挑釁被告,且被告之留言內容亦非在於維護自身合法利益,自亦不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遲至告訴期間期滿前始提告,意在避免被告亦對告訴人提告,顯見此事對告訴人並無顯著之痛苦與難堪等語,然而刑事訴訟法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制度上本即容許於6個月內始為告訴,是否提出告訴訴諸法律及其提告時機,本屬告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之選擇,自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而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上開留言而受辱,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文化局告訴人是否為文化局之約聘人員、任職時間及調閱彰化二水碧雲禪寺卷宗,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蓄意挑釁攻擊被告意見之意圖,本案應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等語;
又聲請調查告訴人與臉書帳號「林喬凱」(依被告上訴狀所附截圖,該帳號疑改名為「陳浩文」)之關係,待證事實為臉書帳號「林喬凱」發文參與與告訴人之討論,本案係網路霸凌;
惟依附表所示留言內容及前後脈絡,「林喬凱」之留言內容均無關重要,而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留言前,告訴人之留言均屬其個人觀點之陳述,並無於議題討論外針對被告個人攻擊、挑釁之言詞,業如前述,告訴人是否在彰化縣文化局任職,而與被告觀點歧異,無解於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上開證據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討論串中留言,以「白癡」、「蠢」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上開留言雖係分次為之,然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類似內容而對告訴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與他人討論公共議題,事屬平常,縱使立場不同,亦應理性針對議題抒發己見,而不得恣意假捍衛自身立場之名,行侵害他人名譽之實,此乃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不容任意逾越,是被告未斟酌其用詞、以理性之方式留言,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有所不當;
然慮及被告於本案原係出於對公共議題之討論,僅一時未克己所為,方為本案犯行,尚非無端謾罵之動機、其使用文字、留言數量等犯罪情節;
衡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未為完整對話內容之檢視,僅片面揀選對告訴人有利之部分,完全不針對告訴人之語氣與問話方式進行評論,明顯偏頗,拒絕調查被告所要求調查之證據,原審認為本案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顯然有誤;
婚姻狀態與子女人數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客觀事實,不應成為量刑基準,否則顯然違反憲法之平等權保障,又我國刑事制度應為無罪推定,被告在原審自信無罪,拒絕和解,又為何能夠成為量刑基準,原審量刑充滿歧視,顯然侵害被告之平等權,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收入高低究竟為何可以成為量刑基準,此是否表示收入較低之人即可用較低之對價犯罪,原審法官要求當庭陳報個人收入,以侵害隱私之方式強迫被告公開說明個人資訊,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罔顧被告之隱私權,應已違憲等語。
㈢經查: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臉書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⒉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又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依原審量刑時之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足認原審量刑時審酌因被告之婚姻及子女狀況而堪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並無已賠償告訴人之情、被告資力較佳等因素,則相較於類似案件已賠償告訴人、需扶養其他人、資力較低者得在量刑上予以減輕,本案相較之下無從在量刑予以同等減輕,佐以刑法第58條明訂科罰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資力,原審量刑並未逸脫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第10款(犯後態度)關於科刑輕重標準及同法第58條關於行為人資力之規定,難認有何悖於平等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之處,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違誤,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固主張原審要求當庭陳報個人收入,以侵害隱私之方式強迫被告公開說明個人資訊等語,惟按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所應遵守之原則,包括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公開審理原則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款規定「禁止公開審判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由此可知,刑事案件之進行,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不公開審理為例外,且不公開審理須「依法律規定」始得為之,若不「依法律規定」而禁止公開審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被告受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按刑法第58條明定科罰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資力,業如前述,原審於公開審理時詢問關於被告資力事項,於法有據,況被告依法享有緘默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此非但係審理時必先當庭告知之權利,被告身為律師,必知之甚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強迫公開之情。
⒋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留言人 留言內容 1 Si Ú Hong 明天一定要開始拆 而且還要依照文資法罰兩百萬 蕭老師要提醒文化局 2 蕭文杰 文資法開罰比較難,因為遮蔽歷史建築的違建是登錄以前蓋的,但是如果有破壞當然可以依法開罰 3 Si Ú Hong 它不是違建嗎?違建檔到文資早就該自己拆掉不是嗎?它不還是工地嗎 4 Si Ú Hong 沒有取得合法身份之前 它不就是個開發行為嗎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 5 Si Ú Hong 另外做之前應該也沒有做環評吧 環保局應該也要罰 6 蕭文杰 通通要他依法來處理 7 Si Ú Hong 罰到脫褲為止啊 罰到沒錢滿五星旗為止 8 甲○○ 舊碧雲襌寺並沒有被「破壊」,也沒有被「遮蓋」住,登錄的舊襌寺屬私有建物也不是需公開觀覽的文資沒有被阻塞的通道,是要怎樣罰兩百萬? 9 Si Ú Hong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 為什麽不是遮蓋 為什麼不是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你到底對景觀有沒有基本概念阿 直接包起來才算嗎? 10 Si Ú Hong 這到底有甚麼好吵的(並張貼二水碧雲禪寺概況說明圖) 11 甲○○ 文資的前方有建築構造物就要叫「遮蓋」,是 不是所有的文資都要前方一律淨空開一條參道 ?如果這樣是要罰兩百萬,那罰多少是隨個人喜好菜市場式的喊價,有沒有比例原則概念? 12 甲○○ 嘿呀,照這邏輯員林第一市場外面所有的商家也去每家罰兩百萬,通通都把文資團團包起來了啊 13 Si Ú Hong 聽不懂你在講甚麼鬼啦 到底要瞎掰甚麼 14 林喬凱 ...我懂 15 Si Ú Hong 你懂你陪他聊 員林有問題就去處理 法條文字就是遮蓋 有或沒有巨型違章到底會不會遮蓋到碧雲襌寺的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我覺得根本沒有爭議 到底要鬧什麽 16 甲○○ 遮擋,遮蓋,分不清楚喔? 17 Si Ú Hong 我對員林不熟也沒興趣 把浪費的時間拿去處理問題比較實際一點 18 Si Ú Hong 甲○○ 你白癡喔 你是不會看這個案子的量體嗎 還是你蠢到以為只有直接包著才算蓋 19 甲○○ 原來邏輯講不清楚就開始人身攻擊就是文恐的作風? 20 Si Ú Hong 遮擋也不是這樣罰 這樣全台灣早就罰不完了 連事實跟建築架構也不看 就像白癡一樣嘴 21 甲○○ 已截圖 22 Si Ú Hong 甲○○ 截阿 除了標籤文恐你還會什麼 23 林喬凱 真善忍好 法輪大法好 24 Si Ú Hong 甲○○ 法律文字本來就有解讀的方式 不然要法律體系幹嘛 文資法是一套需要解圖闡釋的法律 你不懂在那邊裝 不是蠢是什麼 25 Si Ú Hong 林喬凱 你是法輪功的喔? 26 林喬凱 Si U Hong 不認真的修練者 27 Si Ú Hong 林喬凱 我不懂法輪功也沒興趣 希望專注在議題討論 28 甲○○ 看不出來是在作有理性邏輯的討論啊,只是情緒化而已 29 Si Ú Hong 你用一個大個ㄇ字型建築體去包一個小的建築量體(基於擴建圖跟擴建關係) 這麼簡單的東西你要跟我抬槓 你在跟我討論擋才是 我真的沒有想要跟你討論啊 我也不是文恐 30 甲○○ 沒關係,您沒去過現場又看不懂平面圖,的確不太容易理解 31 Si Ú Hong 你到底是怎麼了啦!煩不煩啊,你要看從什麼scale角度切入 你要看丙前方的通路有沒有被擋住,你要堅持不能罰你就去跟文化局講,喜歡隨邊標籤別人的人大概就是這種格局而已。
(並張貼二水碧雲禪寺概況說明圖) 32 甲○○ 您不是文恐沒關係,文化局要不要罰也跟我沒關係,能不能用106條依法處理我也不在乎,但我知道網路謾罵是可以依法辦理的 33 Si Ú Hong 甲○○ 去告啊! 34 甲○○ Si U Hong 在輸官司之前妳就已經先輸了妳的格調 35 Si Ú Hong 甲○○ 隨便標籤別人的人 格調才是最低的 36 甲○○ Si U Hong 不好意思,我收回,說妳是文恐真是太抬舉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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