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29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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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榮進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筋及廢鐵料(價值共計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榮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至張基源擔任工程師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拓寬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之鋼筋及廢鐵料(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

嗣經張基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榮進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基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其工地之鋼筋及廢鐵料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5頁至背面;

原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其並補陳見到被告拿取時,有上前詢問,被告辯以其係便衣警察有需要,其始未予攔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復有現場工地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佐,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 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行竊之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等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而非竊盜罪嫌,且以被告坦承之犯罪時點與告訴人指訴發覺被告犯行之時間有所出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係於竊得告訴人施作工地之鋼筋及廢鐵料後,為告訴人發覺詢問,被告始藉詞其係便衣刑警離去,告訴人未便攔阻其離去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偵查卷第14頁、第35頁背面;

本院卷第89頁),是該等物品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基於告訴人對該等財物之處分行為所取得,則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非屬詐欺取財罪甚明。

又告訴人既已證述犯罪時點明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告犯行即足認定。

綜上,原審未詳予研求上開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竊取工地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態,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鋼筋及廢鐵料(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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