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29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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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奕伶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奕伶犯民國106年1月3日重利罪部分撤銷。

姚奕伶被訴106年1月3日重利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何惠騏因與劉宥輿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不良債權買賣等事業而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多名友人借用支票,多次面臨軋票而有貸款需求,姚奕伶明知上情,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何惠騏急迫之際,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在何惠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貸予何惠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5萬元(月息5%即年息60%之利息),復要求交付劉宥輿所開立並由何惠騏背書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支票1紙;

嗣姚奕伶再預扣第1期利息5萬元,僅匯款95萬元至劉宥輿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故實際僅交付95萬元予何惠騏,姚奕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何惠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姚奕伶經原審判決犯重利2罪(即民國105年6 月16日、106年1月3日之借款部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105年5月30日之借款部分),被告僅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就原審判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重利罪部分(即105年6月16日、106年1月3日之借款部分),合先陳明。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奕伶固不否認告訴人何惠騏於105年6月16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匯95萬元至劉宥輿台中商銀的帳戶,且預扣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收重利,這次扣5萬元是上一筆沒有跟告訴人收到的利息,這筆約定的利息也是3分云云。

辯護人辯稱:本件借款利息縱使為月息5分,雖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但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言明本次借貸係以1個月為限的短期貸款,並非長期或不定期的鉅額高利放款,且告訴人已如期清償,自不能以年利率60%來計算被告之獲利,仍應以月息5分,為期僅1個月,獲利僅5萬元視之,且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等詞。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借款100 萬元給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匯入9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劉宥輿台中商銀帳戶內,告訴人並交付證人劉宥輿所開立並由告訴人背書之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5日、面額100 萬元之台中商銀支票1 紙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惠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39 頁),並有台中商銀總行108年1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0045號函暨戶名劉宥輿、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5月3日至105年7月29日之台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8至115頁),而告訴人交付證人劉宥輿所開立並由告訴人背書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台中商銀支票1 紙予被告,嗣由被告以蕭靜慈之名義提示並兌現等情,亦有台中商銀總行108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104號函暨傳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10141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9至323頁、第329至331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1 頁),則被告確於105年6月16日匯款出借95萬元予告訴人,並1個月後提示兌現100萬元支票,可見被告確於此次借款於1個月收取5 萬元之利息。

是被告辯稱:此筆借款利息3分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次借款收取之5萬元利息是連同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共2筆借款各100萬元之月息,亦即借款100萬元之月息是2.5萬元云云。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該次借款利息應為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39頁),又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告訴人有無於105年5月3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停車場向你借100萬元,扣掉利息15萬元,實拿85萬元、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1 張及以22顆台灣藍寶裸石、白玉2 件、墨玉花瓶1 件、玉如意1 件為質押,經警方換算為年利率為180%是否有此事?)日期及地點我記不得了,利息不是這樣子,是3萬元才對,有以這些物品要我幫她賣也可以作為質押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 頁跁面至第4 頁);

其於偵查中復供稱: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的這一次,我是匯100萬元給告訴人,不是拿現金給告訴人,我沒有預扣15萬元利息,告訴人有簽1 張100萬元本票及和闐白玉給我質押,後來和闐白玉我有還她,我利息跟她收3分,即100萬元收3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則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堪認其於105年5月30日借款100 萬元予告訴人係收取月息3萬元之情。

從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連同105年6月16日借款100萬元供收取月息5萬元,亦即借款100萬元之月息是2.5萬元云云,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惠騏於偵查中之指訴:事實上被告確實有跟我收我所說的利息款,例如借100萬元我要先給她利息,之後她才會把100萬元存進戶頭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我們一定是要給被告現金利息,被告才會把100萬元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且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不認識,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在此之前是因為我朋友顏妘蓁說我有在做土地買賣,如果我有案子要賣或需要資金周轉,顏妘蓁說可以幫我介紹朋友,顏妘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之後,大概過了兩、三週,時間上我不大確定,總之過沒多久,被告他們就自己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週轉需求而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至親,自無可能在告訴人需款急用時,於105年5月30日初次借款即不收取利息借款給告訴人。

再者,依被告上開供稱告訴人初次借款100萬元時除簽發100萬元本票外尚提供一批寶石以供擔保,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甫經友人介紹認識,其於初次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時因對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或還款能力尚不知悉,故除要求告訴人簽發同面額本票外並要求提供寶石以供擔保,則其豈有初次貸出高達100萬元竟未收取任何利息之理?應以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出借100萬元要先支付現金利息後被告始會匯款100萬元等語認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初次出借100萬元予告訴人時已預先收取現金利息,其於106年6月16日再次出借第2筆100萬元予告訴人時係匯款95萬元而收到100萬元之票款,亦即被告於此筆貸款確有收取月息5萬元,被告辯稱5萬元是連同上次借款的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 %=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

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查被告確有在105年6月16日借貸100 萬元予告訴人收取1個月5萬元之利息,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被告確係以民間利率月息5分,即年利率60%之利率(計算式為:50000 ÷1000000 ×12×100%=60% )貸與金錢給告訴人,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僅收到85萬元,認被告係收取1 個月15萬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180%)云云,然與卷附劉宥輿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台幣交易明細所列105年6 月16日係以蕭靜慈名義匯款9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證人劉宥輿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情不符(見偵卷二第109 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該次借款利息應為5 萬元之情,詳於前述,故告訴人就該次借款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收到85萬元而遭預扣利息15萬元,是以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之利息金額認定尚有未洽。

至辯護人辯稱:本次是短期貸款,仍應以月息5分,為期僅1個月,獲利僅5萬元視之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於1個月之期間內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㈤證人何惠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跟其他朋友借支票軋票,所以有急迫性,才於105年6月16日又跟姚奕伶借款100萬元,於這個時間真的急,我每天要借、要軋票、要張羅利息,我真的身心俱疲,為了軋票、有急迫性,我才去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0至12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因為要軋票,所以很急,才向被告借款之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審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是辯護人辯稱無急迫性云云,亦不足採。

三、論罪:按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該次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

查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先貸與告訴人1筆100萬元且收受1個月後到期之100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亦即1個月利息5萬元(即月息5%,相當於年息60%),堪認其利用告訴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陷於更加險峻之經濟困境,難以解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重利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迫之下貸放款項,取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一再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罪次數、獲取利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買賣、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判決無罪云云,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惠騏因需錢孔急,誤信被告姚奕伶稱如能以土地抵押借款,其可降低前述借貸月息15萬元之利息;

又如果何惠騏能塗銷其向郭國基借款1500萬元之○○鄉○○○段○○○段土地(其中1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國基、其餘20筆土地則登記過戶予郭國基),改將土地全部設定抵押給她,並共同合作開發上揭土地,其可多借貸500萬元予何惠騏周轉,且僅收3分利息云云,致何惠騏在輕率誤信情況下,改向姚奕伶借款2000萬元,並委託合作股東劉宥輿之子劉紹君出面就上開土地借款與姚奕伶簽立「開發合作契約」、「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

詎姚奕伶於106年1月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郭國基辦公室內,將其貸予何惠騏2000萬中之1500萬元代償予郭國基後,旋以需預扣3個月利息180萬元(即每月利息60萬元,週年利率達36%)、服務費50萬元云云,同日即向何惠騏索回其在郭國基辦公室所交付、充作形式金流之200萬元現金,再扣除所謂支付何惠騏友人3張到期票貼支票款155萬元、代書費13萬元、仲介費60萬元等費用後,實際僅支付2000萬借款中之4萬元予何惠騏。

嗣姚奕伶復以何惠騏應無力支付上開2000萬元借款之後續利息,故○○鄉○○○段○○○段土地遲早將歸其所有云云,要求何惠騏不必再以設定借款抵押方式擔保、直接將○○鄉○○○段○○○段之20筆土地過戶予姚奕伶;

待姚奕伶取得該20筆土地所有權後,其與何惠騏間之2000萬元債權應已結清,惟仍未將何惠騏為換票而陸續開立、用於支付利息之未兌現支票歸還,且續持向何惠騏追討利息。

姚奕伶即以上開不正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何惠騏因不堪姚奕伶之重利討債,乃報警於107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人文年代咖啡館,查獲前來向何惠騏催討利息之姚奕伶,並在其身上扣得何惠騏之身分證影本1張、劉宥輿開立ZBA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100萬元本票1張(何惠騏持向姚奕伶借款100萬元之擔保)、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何惠騏開立100萬元本票1張、何惠騏交付由劉宥輿開立NO000000號500萬元本票1張(連同何惠騏另開立交付聯邦銀行1000萬元支票1張後,姚奕伶始塗銷1至12地號之抵押設定12筆)等物,因認被告姚奕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

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

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

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姚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惠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宥輿、劉紹君、郭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庭呈被告親簽「姚奕玲」後收轉交受之106年3月15日2000萬元、106年4月10日60萬元、106年5月10日60萬元、106年6月10日60萬元本票影本各1張、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200萬元金錢借貸書、○○土地開發借款2000萬元支付明細、開發合作契約各1份、○○鄉○○○段○○○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何惠騏身分證影本1張、劉宥輿開立ZBA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100萬元本票1張、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何惠騏開立100萬元本票1張、何惠騏交付由劉宥輿開立NO000000號500萬元本票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請我去幫忙張羅借款2000萬元,60萬元部分並非利息,是告訴人給我的紅包,亦非仲介費等語。

辯護人辯稱:本件的月息3分利,沒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又60萬元是紅包,不能併入2000萬元的利息計算,又告訴人是以經營不良資產為業,並無輕率或無經驗,本件亦無急迫性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3日在證人郭國基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辦公室內,將告訴人向被告借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分期代償予證人郭國基,並將○○鄉○○○段○○○段土地其中原本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郭國基之12筆土地改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另原本登記過戶給證人郭國基之20筆土地則改為移轉登記給被告,告訴人、證人劉宥輿、劉邵君於該日並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與劉邵君亦另於106 年1月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06年3月15日簽立開發合作契約,告訴人向被告所借之2000萬元扣除還給證人郭國基的1500萬元(分別於106年1月3日給付450 萬元、1月10日給付450萬元、3月15日給付600萬元)外,被告另外有再扣除告訴人先前交付被告之告訴人友人3 張到期票貼支票款共155 萬元、代書費13萬元、費用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復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26至127頁),並有證人劉宥輿、告訴人、案外人劉邵君於106年1月3日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與劉邵君於106年1月3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之開發合作契約暨證人郭國基3 次收款共計1500萬元之收款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開發借款2000萬元支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7至144頁、第147至153 頁)。

而告訴人就該次借款曾與證人劉宥輿於106年3月15日共同簽發107年3月15日到期之2000萬元本票1紙及告訴人單獨於106年3月15日簽發106年4月10日、5月10日、6 月10日到期之面額各為60萬元本票共3 紙,亦有各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3頁、第154頁),而該3 紙面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即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每月利息3分之利息款,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第263頁),是以被告有出借2000萬元予告訴人,收取3分利息,並扣除60萬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何惠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借錢,才將○○土地給被告設定,後來被告朋友說要開發才要借錢,所以我包紅包6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促成,讓金主繼續借錢給我,被告也說好,並寫合作開發契約,又我在地院表示仲介費60萬元,就是一般民間借款的手續費,這筆也就是開發土地的紅包60萬元是同一筆,因我當時認為紅包是賄賂,所以我就說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2頁),可見60萬元之性質係被告努力去說服金主借款之紅包,實難逕認被告巧立名目而規避法律之規範,據此認上開費用應屬利息之一部分,是被告就此所辯,並非無稽。

㈢證人郭國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是我和何惠騏合買2000多萬元的○○鄉○○○段土地,土地一開始全部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一部份可貸款的土地改登記在何惠騏指定的劉邵君名下,後來何惠騏跟我說她有資金需求,要跟姚奕伶借錢,所以需要把我名下跟她合夥的○○○段土地過戶給姚奕伶,我取回我自己的資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63背面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是以合夥身分,提供1500萬元資金跟何惠騏共同買土地,之後何惠騏把這筆土地賣給姚奕伶,所以我取回我的資金,又針對這筆土地,我沒有收利息,但有報酬,例如買進付了1300多萬,賣出時,我取回1500萬元,實際上沒有用利息計算金額的差距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則由證人郭國基之證詞,顯見郭國基並非因資金需求而主動要求告訴人何惠騏返還投資款項之事實,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過戶,是否陷於急迫之情況而不得不為,要非無疑。

㈣由證人何惠騏於偵查中證稱:姚奕伶表示如果利息要便宜,就要拿土地或房子來抵押,因為我跟郭國基已經抵押土地借款1500萬元,姚奕伶跟我說她可以多借我500萬元,算我3分利息錢,我才去塗銷郭國基的抵押,再設定抵押權給姚奕伶,結果姚奕伶說不要設定,要直接過戶,又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做古董買賣還有不動產,不動產的營業項目包括仲介跟不良債權買賣,又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借了2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還給郭國基,有將一部份土地過戶在姚奕伶名下,一部份設定抵押權給姚奕伶,所以姚奕伶與郭國基有簽訂買賣契約,然後我、劉宥輿、劉邵君另外跟姚奕伶簽立借款契約,此外,姚奕伶說將來要合作開發才借款,所以有簽開發合作契約書之情(見原審卷第110、122至123頁),則由證人何惠騏之證詞,其本身從事不動產投資生意,其將土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目的是為了取得較低利息的借款,其捨棄跟郭國基合夥,而轉向跟被告借款之際,應係就資金調度綜合考量後,決定向被告借款,客觀上難認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簽立開發合作契約、將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舉,告訴人理應有時間考慮評估,此與一般因急需資金而暫時調度之情形有異,則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當下,是否有「急迫」而不得已情事,容有合理懷疑。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重利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106年1月3日之重利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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