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30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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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其應執行刑暨沒收,均撤銷。

王俞翔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俞翔與王○、張○○、黃○○為同學,其與楊○則為網路認識之友人(王○等人之完整姓名均詳卷),詎王俞翔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王○、黃○○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侵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王○、附表編號3 所示之黃○○住處。

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將附件所示之針孔攝影機架設於附表之犯罪地點,並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王○、張○○、黃○○、楊○等人之沐浴或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影片儲存於附件所示之電腦主機、SD記憶卡、隨身碟及手機內。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王俞翔之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17室)搜索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三、案經王○、張○○、黃○○、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俞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0-71頁;

本院卷第70、107-109頁),核與告訴人即王○、張○○、黃○○、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4反-65、66-67頁),且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片擷取畫面、刑案現場及偵查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6-38、40-49頁反),並有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竊錄影片檔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之罰金刑,由銀元300元調整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之⑴、編號2及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附表編號1之⑵、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附表編號1之⑵及編號3所犯之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犯行,因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目的係為遂行竊錄告訴人隱私之行為,兩者行為之時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楊○隱私,對其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楊○,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表達與告訴人楊○和解之意願,然因其與告訴人楊○間尚有其他刑案在審理,及告訴人楊○表達不願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73頁;

審易卷第65頁),致雙方未能和解,原判決復已考量前揭情狀,而為量刑,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則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⑴、⑵及編號2、3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處刑,並宣告沒收附件所示之物,固非無見。

惟查: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經查,被告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王○、張○○、黃○○和解賠償損失,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此量刑及定刑時,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致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稍嫌過重,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未援引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附件所示之物,亦有違誤。

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以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隱私,且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王○、黃○○之住處,危害其等之居住安全,對告訴人王○、張○○、黃○○之身心均造成莫大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王○、張○○、黃○○和解、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87、99、113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目現仍在大學就讀,課餘從事打工工作,有固定接受心理諮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情形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次數,及未能與告訴人楊○和解,且尚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狀,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含行動電源),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本案告訴人王○等4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且如附件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SD記憶卡1張、隨身碟(64GB)1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 plus)1支之記憶體內均存有竊錄而得之影片(偵卷第40反-47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裝置針孔攝影機之時間、地點 竊錄時間、地點 第一審判決 主文 本院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1 王○ ⑴王俞翔於105年4月4日前某日,將針孔攝影機架設在其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浴室內。
⑴王俞翔邀約王○至臺中遊玩,並於105年4月4日15時29分許,趁王○借宿於其住處而沐浴時,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王○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王俞翔於108年1月4日某時許,未經王○同意,趁其房門未關時,侵入王○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16室),將針孔攝影機架設於衣櫃上方。
⑵王俞翔於108年1月4日21時24分許,趁王○於其租屋處裸身更衣時,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王○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張○○ 王俞翔於105年4月5日前某日,將針孔攝影機架設在其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浴室內。
王俞翔邀約張○○至臺中遊玩,並於105年4月5日21時5分許,趁張○○借宿於其住處而沐浴時,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張○○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 王俞翔於107年7月13日某時,未經黃○○同意而侵入其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17室),將針孔攝影機架設於衣櫃上方。
王俞翔於107年7月13日17時52分許,趁黃○○於其租屋處裸身更衣時,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黃○○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楊○ 王俞翔於107年7月25日前某日,將針孔攝影機架設在其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17室)之浴室內。
王俞翔於107年7月25日0時26分許,趁楊○於其租屋處沐浴時,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楊○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王俞翔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附件:電腦主機1台、SD記憶卡1張、隨身碟(64GB)1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 plus)1支(以上均內含竊錄影片)、針孔攝影機1台(含行動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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