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31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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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合於累犯規定,但未於理由欄及主文欄內說明論以累犯是否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及罪刑均衡、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僅以身形相似即認定被告竊盜,況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7年4月3日即將向證人楊文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車牌000-000號機車)返還,伊於同月5日根本未與同案被告何治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至案發現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車牌000-000號機車);

況同案被告何治宏與被告素有嫌隙,其指認被告竊盜並不可採,原判決此部分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陳、告訴人即車牌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楊文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吳昱賢於107年5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⒈本件因告訴人乙○○於107年4月11日12時26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陳述其於107年4月4日21時許,停放在新竹縣○○市○○○路○○巷○○○0000000號機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雖因角度及光線等因素,無法明確辨認行竊之人之臉部特徵,惟查知竊嫌2人係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至現場共同行竊,嗣將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並製作偵查報告後,以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楊文江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證人楊文江到庭並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後,陳稱:107年4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之人不是我,當時我將車子借給甲○○,因為甲○○說要回湖口,隔天才將機車還我;

甲○○之後有跟我女朋友及一個叫阿鴻的人說車是他偷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間,我有將車牌000-000號機車借給甲○○。

我的車子除了借給甲○○外就沒有借給別人。

偵字第6170號卷第9至10頁照片中(即上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騎乘我的車子的人看起來像甲○○,因為他比較高大。

我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均屬實等語。

⒉嗣檢察官依證人楊文江之上揭供述,傳喚被告到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上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被告表示行竊之人為同案被告何治宏等語,故檢察官再傳喚同案被告何治宏到庭,同案被告何治宏觀覽前開上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後陳稱:車牌000-000號機車是我跟甲○○一起去偷的,當天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載我,到現場後,因為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沒有把鑰匙拔下來,由我下車行竊將騎走,之後是甲○○使用竊取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甲○○在107年4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載我到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經過路邊車牌000-000號機車,其上留有機車鑰匙,我就跟甲○○說我要下去把車騎走等語。

⒊綜上,本件承辦員警業已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然因監 視器角度、光線等因素,致無法清晰辨認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之2人之臉部影像,惟該車車主楊文江證述該輛機車 於案發當日係借予被告,且伊只會將車借給被告,別無他 人,而同案被告何治宏亦證稱係伊與被告一同騎乘證人楊 文江上揭機車至案發現場,2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何治宏下車徒手竊取系爭車牌000-0 00號機車,故被告與共同被告何治宏共同竊取車牌000-000 號機車,彰彰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已將車牌000-0 00號機車還給證人楊文江,伊並未竊取車牌000-000號機車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其空言指述係因與同案被告何治 宏有嫌隙而遭攀誣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⒋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觀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罪紀錄繁多,更有罪質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之累累竊 盜前案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7-9行),原判決縱 未具體指明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亦難謂 有何不當。

被告辯稱原判決論以累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起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治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楊文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治宏,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何治宏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登記車主為乙○○之母黃麗霞),二人得手後,由何治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7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尋獲該車(已發還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何治宏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474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卷第257頁),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7年4月3日就將機車還給楊文江了,我107年4 月5日案發當天跟林亭蓁一起去臺北,並未跟何治宏在一起,我沒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所有停放於新竹縣○○市○○○路○○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4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二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字第6170號卷第3至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吳昱賢於107年5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6170號卷第8至1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6170號卷第12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緝字第474號卷第44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楊文江於偵查中陳稱:107年4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不是我,當時我將車子借給甲○○,107年4月5日我在湳雅街,我把車子借給甲○○,他說他要回湖口,機車是隔天還給我,甲○○之後有跟我女朋友及一個叫阿鴻的人說車是他偷的等語(偵緝字第474號卷第27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7年4月間,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甲○○,我將車子借給甲○○的時間大概就是那個時候。
我的車子除了借給甲○○外就沒有借給別人,我從來沒有借車給何治宏過。
偵字第6170號卷第9至10頁照片中的機車是我的,騎車的人看起來像甲○○,因為他比較高大。
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44 至24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審理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楊文江,楊文江只會借車給甲○○,不會借車給其他人,楊文江的車不太愛借給別人等語(
本院卷第240、241頁),證人楊文江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尚屬一致,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所述楊文江只會借
車給甲○○,不會借車給他人等語相符,又衡諸證人楊文江願意將機車借給被告甲○○使用之情誼,並無仇恨嫌隙,應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及理由,證人楊文江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是107年4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係被告甲○○向證人楊文江借用無訛。
(三)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於107年4月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停放後離去,二名男子於107年4月5日上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後於附近來回巡視,直至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始將車輛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由後座男子下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
出所警員吳昱賢於107年5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6170號卷第8至16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跟甲○○一起去偷的,當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我,到現場後,因為車主沒有把鑰匙拔
下來,由我下車行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後機車是甲○○在使用等語(偵緝第474 號卷第46至47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甲○○107年4 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是甲○○騎車載我,經過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機車鑰匙,我就跟甲○○說我要下去把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到場,由被告何治宏下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前後一致,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佐以證人楊文江前開證述被告
甲○○後來陳稱車是他偷的乙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則綜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
及同案被告何治宏、證人楊文江之陳述,被告甲○○、何治宏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在案發地點附近來回巡視數分鐘,被告何治宏已告知被告甲○○其要下車將機車騎走,被告甲○○實已知悉被告何治宏又下手行竊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積極阻止,反而讓被告何治宏
下車行竊,甚至事後竊得之車輛由被告甲○○使用,證人楊文江後來得知被告甲○○陳稱車是他偷的等情,足認被告何治宏、甲○○就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治宏、甲○○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至證人林亭蓁於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中至4月中,甲○○比較常住我家,幫忙照顧我爸爸及去台北幫我處理我女朋
友的事情。
有時候甲○○的女朋友打電話來,他就會去看一下。
當時甲○○沒有特定的工作,有時會去送雞蛋,屬於兼職的性質。
107年4月5日的行程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而且每天就是這樣跑來跑去,很忙碌等語(本
院卷第248至252頁),則證人林亭蓁固證稱107年3月中至4月中其常常與被告甲○○在一起,然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其與被告甲○○107年4月5日之行程為何。
況且依證人林亭蓁所述,被告甲○○於107年3月至4月期間尚有兼職工作,或會前去找自己的女朋友,有證人林亭蓁未參與之行程
,自難僅憑證人林亭蓁證述被告甲○○於107年3月中至4月中常與其在一起等語,逕為對於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何治宏、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何治宏已坦
承犯行及被告甲○○之犯後態度,被告何治宏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4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
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司機助手,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257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字第9345號卷第3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緝字第474號卷第4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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