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宏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6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宏誌對其於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
- (二)經查: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 (二)被告前因: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當時主觀上係為與陳皇齊協商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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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空地,以所駕駛之車輛將陳皇齊停放在該處、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1輛拖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因旺耕公司擬向陳皇齊取回上開半拖車,得悉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應認亦已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不曾表示偵查及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宏誌對其於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空地,以所駕駛之車輛,將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 1輛拖離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因陳皇齊欠我哥黃宏榮債務,我才去將上開半拖車拖走,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前往上址空地,以上述手法將上開半拖車1輛拖離現場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70至74頁)、證人即被害人旺耕公司之職員陳屏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林春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合(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8至19頁)、上開半拖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半拖車(俗稱「車斗」)為旺耕公司所有,因陳皇齊以定申企業社名義向旺耕公司承購包括該車等機械設備1批,暫將該車交由陳皇齊管領支配而停放在上址空地,惟約定於陳皇齊付清款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旺耕公司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車輛登記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頁)、承購機械設備契約書及其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
而上開半拖車於102年10月間簽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當時將該車拖至蘆竹區中興路某停車場,後來我接到生意,需要使用大車斗,就將該車拉去整理,拿來運送樹枝、樹葉、廢五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該車在被告支配下,經整理後仍可供載運物品之用,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其當時停放在上址空地,仍屬他人管領支配中之財產,至為灼然。
是被告在欠缺正當理由之下(詳下述),竟擅自將該車拖離現場,嗣供己使用,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昭然若揭。
3、關於被告何以將上開半拖車拖離現場之說詞,其於警詢時先稱:我借錢給陳皇齊資金周轉,陳皇齊拖延債務不還錢,我就先將車斗拖走,要陳皇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於偵訊時改稱:我老闆黃亮生說陳皇齊有欠他錢,我們想要逼陳皇齊出來談,就把車斗拖到蘆竹區停車場,是黃亮生指使我去把車斗拖來抵債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嗣於原審時再改稱:我家人一直跟我講陳皇齊跟我哥黃宏榮借錢,陳皇齊一直不出面還錢,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希望陳皇齊出面解決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其供述一變再變,已難認可採。
況證人黃亮生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去拖車,事前完全不知被告去拖車,陳皇齊有跟我買機具沒有付錢,但這是我與陳皇齊的事情,我完全沒有要被告以拖車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半拖車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指使任何人將該車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已明確坦承:黃亮生及黃宏榮都沒有委託我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此外,被告自始至終亦未能提出陳皇齊有何積欠其債務、或其已取得陳皇齊之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之任何事證,其徒憑前詞,泛謂自己要幫忙他人討債云云,顯不能作為其擅自將上開半拖車拖離現場之正當理由,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已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且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半拖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當時主觀上係為與陳皇齊協商債務,於案發當天有先打電話給陳皇齊,遭陳皇齊拒接電話,並無竊盜犯意。
證人黃亮生係因擔心委託協商債務恐涉教唆等罪嫌,始未當庭承認。
被告客觀上未乘人不知,反而主動留下聯絡電話號碼給訴外人林春順,應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於案發後,歷經父親教誨、配偶苦勸,沈思數月,目前努力工作存錢以尋求和解,請審酌被告父親之期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於犯案時提供自己電話號碼,使偵查機關得以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可見惡性甚微。
另請審酌:被告當時基於道義,為朋友及兄弟出頭協商債務,因陳皇齊拒接電話才臨時起意將車拖走,非預謀犯罪;
被告為勉持之勞力工作者,年輕氣盛,臨時起意為人出頭,屬偶然犯罪;
被告犯行原係衡平債權債務關係,所取走之客體係較低經濟價值之車斗,縱對於被害人陳皇齊、旺耕公司有所損害,但至少應認損害同一,不可因被害人之人數而加重評價,且被告當時有留下電話號碼給林春順,未升高危險、損害;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配合調查,未否認客觀事實,於審理中僅爭執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等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
又若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比例原則及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祗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考量上述犯罪情狀,酌予最輕加重之刑等語。
惟查:1、證人黃亮生未曾委託被告協商債務乙情,除據黃亮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屬實。
上訴意旨所稱黃亮生係因擔心委託協商債務恐涉教唆等罪嫌,始未當庭承認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被告未能提出陳皇齊有何積欠其債務、或其已取得陳皇齊之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之任何事證,片面泛謂自己要幫忙他人討債云云,顯不能作為其將上開半拖車拖離現場之正當理由,充其量僅是不法行竊之藉口而已,無礙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認定。
而證人林春順僅係在上址空地附近種菜之人,其當時適經過案發地點,發現被告可疑,遂要求被告留下電話號碼,已據證人林春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
即令被告有依林春順之要求留下電話號碼,連同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當天有先打電話給陳皇齊未接等語,姑不論真假,於未徵得陳皇齊或其他有管領權者之同意下,竟執意將上開半拖車拖離現場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仍無解於竊盜罪責之成立;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竟以上述手法行竊財物,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所彰顯之惡性、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均非甚為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事。
上訴意旨所舉被告事後經父親教誨、配偶苦勸,目前努力工作存錢以尋求和解等語,即令不虛,於目前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量刑基礎未有變動之情形下,顯不足以採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據;
3、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之後,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係為朋友及兄弟協商債務、衡平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充其量僅是不法行竊之藉口而已,難認出於道義,否則何以於竊得上開半拖車後,未將該車交由債權人處理,反而淪為被告自己使用(見偵卷第7頁反面)?而上開半拖車於102年10月間簽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在被告支配下,經整理後仍可供載運物品之用,非無相當之經濟價值。
而被告之犯行,非但侵害被害人陳皇齊持有支配上開半拖車之權利,亦侵害被害人旺耕公司對於該車之所有權,並無重複加重評價情形。
此外,上訴意旨所舉其他事由,諸如被告年輕氣盛、為勉持之勞力工作者、案發當天係臨時起意、有留下電話號碼給林春順、有打電話給陳皇齊未接、未否認客觀事實等節,縱令不虛,均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行使量刑之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
從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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