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32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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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原名李榮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14法庭進行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明知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潘怡華,及負責戒護人犯職務之法警戴金勝、黃秋豪等3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法院內當場以「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你給我幹」等言語辱罵法官及法警等3人,辱罵過程中仍不時做出欲打架姿勢,試圖離開被告席位,並作勢攻擊法警等,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法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地院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4、78、82至8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於法官及法警執行職務時,罵「你媽的老機掰」、「幹你娘」、「你給我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要罵他們或打他們,我不是有心的云云。

經查:㈠原審勘驗被告於107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第14法庭進行其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如下,有原審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81頁):⒈錄音時間:14:00-14:16被告:阿不然…不要…(聽不清楚)被告:我壞人,請問我有壞人,請問我有十大惡人(國語),我現在小孩看到我,阿公阿公…(聽不清楚)⒉錄音時間:14:19-15:15被告:你娘個咧個老雞掰…(不清楚)誰給我判死刑,判死刑啦,吼,有小孩這麼多,這麼多孫,給我放寡(音同),衛生紙拿…(不清楚)幹,白色,幹,你要看甚麼,快看嘛,我沒有給你信那麼多啦,(不清楚)我如果死了,那些小孩…(不清楚)阿你又帶我…(不清楚)你咬我(國語),我小孩顧好就好了,那些小孩就看我沒飯可以吃,你不要再問我…(沒收音)⒊錄音時間:15:15-15:42沒收音或斷斷續續出現聲音,但都沒收到成句的話語也不知道在講甚麼。

⒋錄音時間:15:43-16:02被告:我跟你說,那些小孩要顧,可憐,你…(不清楚)道理…(不清楚)那些小孩…(不清楚)你們說的都你們的話…(不清楚)⒌錄音時間:16:04-16:11(法官說話,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阿不然是要怎樣?(法官說話,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阿不然是要怎樣?⒍錄音時間:16:12-16:17法警:坐,坐好(國),坐好,你先坐好(台)被告:xxx(三字音,聽不懂意思)⒎錄音時間:16:22-16:38被告:那些小孩無辜,我…(沒收音)那些小孩…⒏錄音時間:16:39-17:28法官:xxx(聽不懂)把你起訴在…(被被告聲音壓過)(台)被告:幹你娘…(聽不懂)你把我判死刑也沒關係啦(法官說話)被告:做人難…(不清楚)人情道理你要聽懂,沒關係啊,你給我判死刑也沒關係啊,幹你我怕這怕這吮(音同),阿你…(聽不懂)看我吃,這樣就好了,我要幹娘你法警:坐好,坐好,坐,坐好(國),坐好拉(台)被告:你手是在怎樣?做人沒人情道理,還有甚麼…(聽不懂)⒐錄音時間:17:28-17:42沒收音或斷斷續續出現聲音,但都沒收到成句的話語也不知道在講甚麼。

⒑錄音時間:17:42-18:00被告:你要知道人情道理啦(法官說話,聽不清楚內容)被告:…(聽不清楚)本事,你如果敢給我判就給我判死刑啦⒒錄音時間:18:01-18:34被告:…(聽不懂)看那些小孩,那些小孩可憐,將心比心啦,xxxxx(5字音,聽不懂意思)法警:你坐好,你坐好,坐好(台)被告:你會做法官法警:你坐好啦(台)被告:你連這些人情道理你都不知道(法官說話)被告:我罵人啦,都是我罵,真的都不聽,我罵,我說…(聽不懂)機掰(沒收音)⒓錄音時間:18:38-19:21被告:賽你老…(聽不懂)將心…(沒收音)為什麼你…(沒收音或斷斷續續出現聲音,但都沒收到成句的話語也不知道在講甚麼。

)⒔錄音時間:19:22-19:56被告:幹你娘...(不清楚)錢都要賺啦,壞事都我們在做,對還不對法警:你坐好(台)被告:幹你…(不清楚)給我判死刑阿,我沒有信你那麼多啦法警:坐(台)被告:(聽不懂)⒕錄音時間:19:56-20:15沒收音或斷斷續續出現聲音,但都沒收到成句的話語也不知道在講甚麼。

⒖錄音時間:20:16-21:12被告:好像畜生...(法官說話)被告:怎樣?要打嗎?(聽不清楚)要打我嗎?(聽不清楚)人,做人不是這樣做的…(聽不懂)怎樣?不爽喔?法警:你坐好,坐好,坐好(台)被告:我為什麼要坐好?(聽不懂)被告:我沒差啊,我...(聽不懂)法官:被告當庭辱罵...被告:(聽不懂)(聽不懂)揆諸前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不時罵「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你給我幹」等髒話,且經法警一再告知坐好,亦與法警對嗆,為什麼要坐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極為激動難以平靜,縱經法警戴金勝、黃秋豪安撫,被告仍不時想要離開座位並作勢要攻擊法警,復有法警所提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頁),是被告於107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第14法庭進行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法院內,確實當場有以「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你給我幹」等言語辱罵法官及法警等3人,且辱罵過程中仍不時做出欲打架姿勢,試圖離開被告席位,並作勢攻擊法警等情,被告雖辯稱:我真的沒有要罵他們或打他們,我不是有心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你媽的老機掰」、「幹你娘」、「你給我幹」等侮辱言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法官潘怡華及法警戴金勝、黃秋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相同,且均出於妨害法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其犯罪情節非輕,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本案被告之犯行即使是出於心急孫子生病趕著送醫,亦難謂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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