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328,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楊維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子傑與楊維弘均從事房屋仲介業,彼此間素有嫌隙。緣魏子傑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其居住社區之管理員櫃臺前,適楊維弘亦至上述櫃臺交付不詳物品予保全人員,魏子傑與楊維弘交談後發生口角,魏子傑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佯裝要離開櫃臺時,轉身自腰際抽出其所有之鐵製甩棍1支,接續朝楊維弘頭部附近揮擊3下,並朝楊維弘下腹部附近揮擊1下,致楊維弘受有右手大拇指、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楊維弘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乃先以左手抓住魏子傑所持甩棍,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右拳朝魏子傑頭部毆擊2下,第2下時即以右手勒住魏子傑脖子,使魏子傑受有左頭皮挫傷併瘀青、臉部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鐵製甩棍1支。

二、案經魏子傑、楊維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子傑、楊維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55-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子傑、楊維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魏子傑辯稱:楊維弘在我家社區電梯裡跟我說他找人在樓下堵我,他是來找我麻煩、恐嚇我,我是為了自保才回家拿甩棍,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卷第21、133、259頁);

被告楊維弘則辯稱:當時是因為魏子傑有找一位穿粉紅色衣服的男子在2樓大廳圍堵我,他是魏子傑的共犯,我擔心出去後遭他們攻擊而無監視器,才未直接離開,我承認我有打魏子傑頭部1下,並沒有攻擊第2下,而且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卷第63、133、219頁)。

經查:

一、被告魏子傑於上揭時、地,見被告楊維弘自外進入社區並站立於櫃臺前方,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魏子傑於佯裝要離開櫃臺時,旋轉身自腰際抽出伸縮甩棍朝被告楊維弘頭部附近揮擊3下,並有朝被告楊維弘腹部附近揮擊1下,致被告楊維弘受有右手大拇指、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楊維弘遭毆打後,乃先以左手抓住被告魏子傑所持甩棍,以右拳朝被告魏子傑頭部毆擊2次,第2下時即以右手勒住被告魏子傑脖子,使被告魏子傑受有左頭皮挫傷併瘀青、臉部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楊維弘僅爭執毆擊1次),且據證人即現場保全陳家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第10559號偵卷第159-16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易卷第47-48頁;

本院卷第137-138頁),且有臺安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第10559號偵卷第2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被告楊維弘固辯稱僅出拳毆擊被告魏子傑1下而非2下云云;

惟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2:41:53楊維弘以右手朝魏子傑頭部揮擊二下,第二下時即繞到魏子傑身後勾住其脖子」(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楊維弘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院卷第138頁):12:36:21 魏子傑從櫃臺左前方出現,魏子傑於櫃臺與櫃 臺人員談話。

停留期間櫃臺外面有出現一位女子,櫃臺裡面 有3人。

12:38:19 楊維弘出現在櫃臺。

12:38:38 魏子傑、楊維弘站在櫃臺聊天,期間楊維弘有 以左手持手機講電話。

12:39:15 穿粉紅色上衣之人自電扶梯上樓,停留在櫃臺 之前方,離魏子傑 、楊維弘有一段距離。

12:40:45 魏子傑撥打手機正在講電話。

12:40:57 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走至畫面左上方,並坐 在該處。

上開期間魏子傑與楊維弘似乎在對話、理論。

12:41:45 魏子傑以右手持甩棍朝楊維弘頭部右側附近攻 擊3下,朝其身體左下方揮擊一下(於楊維弘 以左手抓住甩棍時)。

再以甩棍揮擊頭部右側 附近一下。

12:41:53 楊維弘以右手朝魏子傑頭部揮擊2下,第2下時 即繞到魏子傑身後勾住其脖子。

12:41:54 穿白色上衣男子上前制止魏子傑,穿粉紅色上 衣男子上前制止楊維弘,將2人分開。

12:42:21 粉紅色上衣男子將楊維弘手中的甩棍拿給櫃臺 內的人員。

12:42:24 該粉紅色上衣男子再將甩棍取回。

㈡以上可知,被告魏子傑攻擊被告楊維弘前,已經在社區管理員保全櫃臺前停留達5分24秒(12:36:21~12:41:45),倘如其所辯稍早前被告楊維弘曾對其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於此期間,當可向櫃臺保全人員尋求協助,然長達5分24秒期間,未見被告楊維弘有任何對其不法侵害之舉動,被告魏子傑卻在與被告楊維弘爭論後,迅速抽出甩棍毆打被告楊維弘頭部3下、身體1下,已見被告魏子傑確有傷害之犯意,是被告魏子傑所為顯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楊維弘出現在櫃臺前(12:38:19),至被告魏子傑持甩棍攻擊(12:41:45),期間有3分26秒之時間,被告楊維弘係停留在櫃臺前與被告魏子傑爭論,期間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雖出現在櫃臺前方,然距離被告2人有相當距離,期間僅坐在櫃臺前方座位,未有圍堵被告楊維弘之舉動,難認被告楊維弘所辯遭圍堵之情形屬實;

且被告楊維弘如擔心斯時離開恐遭傷害,當可向櫃臺內之保全人員尋求協助,卻僅見被告楊維弘與魏子傑發生爭執,全無被告楊維弘向櫃臺內保全人員求助之舉動。

再者,被告楊維弘遭被告魏子傑以甩棍毆擊後,即以左手抓住魏子傑之甩棍,再以右拳朝被告魏子傑頭部毆打2下,第2下時即以手勒住被告魏子傑脖子,是被告楊維弘於握住甩棍後,原可止息衝突並離去現場;

然被告楊維弘捨此不為,進而朝被告魏子傑頭部揮擊,次數並達2次,至遭他人制止分開始停止,足徵被告楊維弘明知被告魏子傑已無攻擊能力,並有後退趨避之反應,竟仍趨前毆擊、勒住被告魏子傑脖子甚明,則於被告楊維弘已抓住甩棍之後,被告魏子傑所為不法侵害已經終止,而屬於過去不法侵害,被告楊維弘此時猶對於被告魏子傑為數次毆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且被告楊維弘握住甩棍之時已離櫃臺一段距離,此有現場監視器截圖C附卷可查(易卷第57頁),被告楊維弘第1次出拳攻擊被告魏子傑時離櫃臺更遠,第2次出拳攻擊時已靠近信箱處等情,亦有現場監視畫面截圖附圖2、附圖3存卷可查(易卷第51、52頁),可徵被告楊維弘於控制甩棍後,背後已無阻礙,原可自由離去,然被告楊維弘仍朝被告魏子傑頭部攻擊,是被告楊維弘並非無其他可避免衝突發生之方法,然仍執意出手追打被告魏子傑,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基於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子傑、楊維弘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對方,所為均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魏子傑、楊維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魏子傑、楊維弘彼此間多次傷害舉動,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魏子傑前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洗錢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駁回上訴而全部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魏子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揭所犯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肆、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為被告魏子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子傑供承在案(第10559號偵卷第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子傑僅因細故,即與被告楊維弘發生口角,復蓄意以甩棍攻擊被告楊維弘頭部,足見其作風剽悍,惡性非輕,且其所持甩棍為鐵製長條形武器,質地堅硬,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參以被告魏子傑於審理中仍一再陳稱係對方恐嚇在先云云,顯見被告魏子傑將衝突發生起因均歸咎於被告楊維弘,全未反省己身持武器攻擊他人之過錯,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楊維弘雖係因被告魏子傑動手而反擊、追打被告魏子傑,然所為究非正當防衛,可認被告楊維弘亦不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非佳;

並參酌2人所受傷勢均非重,被告魏子傑曾有傷害、洗錢、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被告楊維弘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併衡以被告魏子傑、楊維弘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魏子傑有期徒刑2月、被告楊維弘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已考量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被告魏子傑先動手,且持甩棍為傷害之手段較被告楊維弘之情節嚴重,及其2人之前科素行等上開情狀,而在刑度上有輕重之分,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要係就原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