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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哲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政哲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接獲方亦鈞來電,而與「小范」、「蝦仔」及另2名友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乘二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搭載方亦鈞上車。
未久,莊政哲與方亦鈞在車上發生爭執,於同日凌晨5時許,莊政哲在將車輛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七分醉東方創意料理」餐廳旁巷內停放後,竟與「小范」、「蝦仔」及另2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鋁棒、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方亦均,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亦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政哲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方亦鈞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鋁棒及與同行友人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鋁棒,是拿樹枝,當天下手只有我1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都是我打的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桃警勤字第1070071434號函所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10月25日天晟法字第10710250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含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0107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33至36、38至67、71至81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持鋁棒、與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辯稱僅其1人持樹枝下手云云。
惟被告與同行友人或持鋁棒、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觀之告訴人就醫之初即已清楚指認遭毆打之兇器為鋁棒,經載明於前開天晟醫院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0、43頁),且其外觀可見長型毆打傷痕,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附病歷資料之傷情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7頁),足見其確實受質地堅硬之棍狀器物毆打。
而一般掉落地面之樹枝,多屬乾枯細枝,亦難認可造成該等傷情外觀。
再被告自承有多名同行之男性友人在場(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證在場有被告及4名被告友人共同毆打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頸部、右肩部、雙側膝部、右大腿、下背部等多處挫傷亦屬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原審卷第119頁),因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被告徒執前詞否認持鋁棒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前開4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先前犯罪縱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時間亦有差異,惟其既因先前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記取觸犯刑事不法行為當受有刑事處罰之教訓,恪遵國家法令,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自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辯稱兩案犯罪類型不同,不足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械圍毆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於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且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持鋁棒、與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經本院指駁如前;
被告雖另以原審判刑太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與多名男性友人,共同在凌晨時分,毆打孤立無援之告訴人成傷,情節非屬輕微,原審於量刑時,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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