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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楷灝
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蔣楷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鄭黛妃、鄭天豪及李正琳有經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帳戶,為被害人指證歷歷且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被告既無經營管理公司之經驗或能力,竟能在無庸管理公司事務之狀況,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則其對於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公司存款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乙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結果,即難謂無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容認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至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犯罪事實已可涵蓋此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是否構成犯罪,顯有已受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曾應允另案被告王立岑,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財付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7年4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財付通公司變更登記,再於107年5月21日將財付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公司董事印鑑變更為被告之印鑑,嗣有鄭黛妃、鄭天豪等人遭人詐騙而至超商繳款,該款項隨後均經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撥款至財付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業據鄭黛妃、鄭天豪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復有金恆通公司回覆有關代收繳款與撥款店商之資料、統一超商回覆有關代收款廠商資料、鄭黛妃提出之繳款證明單、鄭天豪提出之繳款證明單、Messenger對話內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然此等客觀事實,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財付通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騙使用」,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就財付通公司及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一節有主觀犯意。
(二)被告雖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財付通公司名義開設華南銀行帳戶,惟被告供稱係透過朋友認識王立岑,因王立岑稱其無法開發票,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因信任王立岑才會擔任財付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王立岑於另案詐欺案件中證稱:被告確實是其找來當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對公司營業的細節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只有跟被告說公司會合法報稅;
證人即財付通公司會計師黃詠儀亦證稱:財付通公司老闆是王立岑等語,是被告所述與王立岑、黃詠儀所述大致相符;
況被告因擔任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李維棋共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並非財付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並無從推論被告對王立岑利用財付通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無從知悉財付通公司實際上為王立岑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控制,其所為論斷係合理且屬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或在原起訴範圍所不及之事實(詳後述),執為指摘,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意旨另就: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108年度偵字第17775號、第24328號,已經原審退回)之被害人李正琳部分,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亦未由原審併案審理,本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⑵檢察官認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云云,惟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而維持原判決,業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無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楷灝
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8、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楷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楷灝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
惟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受王立岑(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鼓吹,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財付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印鑑,於107年5月21日將財付通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公司董事印鑑變更為蔣楷灝之印鑑,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財付通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
而王立岑所屬之詐欺集團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7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以Line姓名「林育全」之名在網路結識鄭黛妃後,即透過Line與鄭黛妃聯繫,並以出資1千元即可加入「ASTR12黃金級會員群」Line群組為由,要求鄭黛妃前往超商繳款1千元,致使鄭黛妃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107年10月11日晚上7時54分許,前往宜蘭市○○路之7-11超商員泰門市操作ibon並依代碼繳款1千元而成為「ASTR12黃金級會員群」Lin e群組之成員。
嗣另名Line姓名為「韓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分析師,並以投資為幌子,要求鄭黛妃至超商繳款,致鄭黛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及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前往上開7-11超商員泰門市操作ibon並依代碼繳款2千元及2萬5千元。
而鄭黛妃繳款之上開金錢經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於107年10月26日再一併撥款至財付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因鄭黛妃繳費後,與家人提及此事,始驚覺遭到詐騙。
㈡由臉書帳號為「黃玟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透過Messenger與鄭天豪談妥交易音箱一個後,該臉書帳號為「黃玟華」之人即提供一組序號,要求鄭天豪前往7-11超商操作ibon繳款,致使鄭天豪陷於錯誤後,於107年10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之7-11超商國寶門市操作ibon繳款3千2百元,而該款項經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撥款至財付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然鄭天豪於繳款後,欲再與臉書帳號為「黃玟華」之人聯繫,惟均未獲回應,鄭天豪始知遭到詐騙。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擔任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同案被告李維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亦無參與公司經營,難僅因其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涉有賭博、詐欺之犯行,而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然本件告訴人鄭天豪、鄭黛妃與前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才於108年5月7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見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第25至26頁),是檢察官於前案處分不起訴前,既未經審酌告訴人鄭天豪、鄭黛妃之警詢筆錄及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單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且自形式上觀之,又已足認被告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本件檢察官認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黛妃、鄭天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財付通公司之登記與變更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函附有關財付通公司帳戶之資料以及該帳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回覆有關代收繳款與撥款店商之資料、統一超商回覆有關代收款廠商資料、告訴人鄭黛妃提出之繳款證明單、告訴人鄭天豪提出之繳款證明單、Messenger對話內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應允王立岑,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財付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7年4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財付通公司變更登記,再於107年5月21日將財付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公司董事印鑑變更為被告之印鑑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立岑是我朋友,說他沒辦法開發票,要我當這間公司的負責人,一個月會給我1萬元,公司成立的事情都是王立岑在處理的,當初王立岑有帶我去辦銀行開戶,我不知道這間公司是在做什麼的,沒想過他可能會拿來從事不法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第25頁背面、26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付通公司之登記與變更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函附有關財付通公司帳戶之資料以及該帳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鄭黛妃、鄭天豪分別於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遭人詐騙而至超商繳款,該款項隨後均經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撥款至財付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鄭黛妃、鄭天豪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復有金恆通公司回覆有關代收繳款與撥款店商之資料、統一超商回覆有關代收款廠商資料、告訴人鄭黛妃提出之繳款證明單、告訴人鄭天豪提出之繳款證明單、Messenger對話內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上開公訴人所提告訴人鄭黛妃、鄭天豪遭詐騙後至超商繳款,該款項隨後均經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撥款至財付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證據,皆僅能證明被告以財付通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之客觀事實,惟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就財付通公司及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一節有主觀犯意。
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對於財付通公司情形均不了解,僅充當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每月即可獲得1萬元顯不相當之報酬,應可預見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認識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與王立岑是透過朋友在宜蘭監獄外認識,交情普通,雖有聽過王立岑講過財付通公司在經營第三方支付,但不知道什麼是第三方支付,對於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及業務內容均不瞭解,沒有去過該公司,也無意願及經驗、能力經營管理該公司,一開始就知道只是掛名而已,是信任王立岑才會將財付通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黛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無仇怨或糾紛存在,故依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豪、鄭黛妃之證述及及被告之供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財付通公司遭王立岑用以作為詐騙使用乙事。
被告雖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財付通公司名義開設華南銀行帳戶,惟被告供稱係因與王立岑透過朋友認識,因王立岑稱其無法開發票,才要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因信任王立岑才會擔任財付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如上述,是被告係出於與王立岑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擔任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亦非不可採信。
縱被告有收取每月1萬元之代價,亦不當然可認定被告對於擔任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事有何不法之認知。
況被告因擔任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同案被告李維棋共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於該案件中同案被告王立岑證稱:被告確實是其找來當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對公司營業的細節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只有跟被告說公司會合法報稅;
證人即財付通公司會計師黃詠儀亦證稱財付通公司老闆是王立岑等語,是被告所述與前案被告王立岑、前案證人黃詠儀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財付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參與公司經營,並無從推論被告對王立岑利用財付通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
又被告因擔任財付通公司名義負責人,故依王立岑之要求於公司設立後以財付通公司名義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因經營需求而需開立公司名義帳戶,與常情亦非有違,且被告實際上既未參與財付通公司經營,自無從知悉財付通公司實際上為王立岑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控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同意擔任財付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身分資料供王立岑辦理財付通公司之變更登記,再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供王立岑使用,惟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王立岑實際上係以財付通公司遂行詐欺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檢察官所指稱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75、243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
被告為取得王立岑承諾給付之每月1萬元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7年4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財付通公司之變更登記,擔任財付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財付通公司作為掩飾詐欺犯罪之用。
嗣後王立岑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24日21時9分許,透過LINE與李正琳聯繫,佯稱出資1,000元即可加入「星際俱樂部」會員云云,要求李正琳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李正琳遂依其指示於107年9月25日13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泰店以指定的代碼繳款1,000元後,成為「星際俱樂部」LINE群組之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指導下注紅黑輪盤遊戲可以賺錢為幌子,要求李正琳支付款項,致李正琳不疑有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指定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而李正琳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一併撥款至財付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中旬某不詳時間,以暱稱「XinXin」透過LINE與黃子嫻聯繫,佯稱:出資1,000元即可加入會員,再儲值5萬元、1萬元即可以會員身份進行網路遊戲,輸光儲值額亦會將款項退回等語,致黃子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共繳款4萬元。
而黃子嫻繳款之金額經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一併撥款至財付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所涉犯行,均係擔任財付通公司負責人,僅係被害人不同,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惟本案所載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3日下午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東店 2萬元 2 107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克難店 2萬元 3 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帆店 2萬元 4 107年10月4日晚上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之0號統一便利商店警廣店 2萬元 5 107年10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醫店 4萬元 6 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華店 4萬元 7 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東店 4萬元 8 107年10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延埕店 1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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