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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浩與友人即告訴人黃泰乾就賭債乙事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1 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4 時許止,自行或推由同具毀損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致令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玉如、證人林正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住處1樓之鐵捲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在案發前因賭債而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上噴漆。
在107年10月20日伊有去找告訴人,為了彩金有爭執、說話有大聲吵到鄰居,警察來看沒事就走了。
伊有認識三、四人與告訴人有借貸、恐嚇糾紛,此事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告訴人住處遭不明人士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後,使鐵捲門表面留有大量紅色油漆,經找人善後鐵捲門溝槽仍殘留一些紅色油漆,無法完全清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42至43頁),且有告訴人住處1樓之鐵捲門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0490號偵查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告訴人住處外之鐵捲門自遭人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㈡而被告在107年10月20日因賭債簽賭之彩金計算方式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攜同4、5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正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33至34、47頁、原審卷二第34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向伊簽賭有中獎,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帶一些人來伊住處要拿錢,伊告知被告可以領多少錢,被告認為金額不對,帶來的人就毆打伊,吳玉如從樓上衝了下來,當下伊要求吳玉如報警,吳玉如問發生什麼事情,伊回答是下注簽賭的事情。
警察當天有來處理,但因吳玉如說沒什麼事情,警察就離開了。
隔了2 天,被告有來拿錢,伊從渣打銀行匯款140多萬元給被告。
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1 時44分許,有打電話給我說錢太少,並將電話轉交給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接聽,那個人就恐嚇說錢太少,恫嚇說要殺死我,然後在下午4 、5 時回家的時候,發現住處1 樓外面的鐵捲門遭人噴漆和撒冥紙。
被告在說完之後就動手,因此認定是被告做的,而且我又沒有與他人結怨,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證人吳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兩人先前有財務糾紛,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夥同其他人前來我的住處。
發生爭執的地方是在1 樓,而我當時是在2 樓。
我聽到有爭執的聲音,並從2 樓走下去,看見告訴人在地上被人毆打。
後來,我請被告好好講,大家一起溝通問題,但是過了幾天之後,我們家就被丟雞蛋與潑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依告訴人、證人吳玉如上開之證述,告訴人及證人吳玉如均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抑或聽聞被告推由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之情形,且其等證言均僅係以日前糾紛及主觀之推測即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是告訴人及吳玉如前揭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
㈣而證人林正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高中同學,告訴人則是以前的朋友。
伊知道兩人有賭博糾紛,被告說他中了六合彩,又因為伊也認識告訴人,所以被告找伊一起去告訴人的住處。
當天到了告訴人住處後,伊在外面等,聽到裡面有吵架的聲音,吵完之後,伊才進入告訴人住處,不確定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只是兩人情緒都很激動。
伊不清楚被告嗣後有無去告訴人住處潑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7頁及背面),是以證人林正光上開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兩人有爭執吵架、情緒激動,但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住處於107年10月24日遭不明人士持紅色油漆朝鐵捲門噴漆乙事,即為被告自己或推由他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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