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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龍與梁柏榮前為朋友關係,梁柏榮曾向林文龍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作為繳交罰金、房租等費用所用,嗣梁柏榮未償還上開借款,又因共同合作養殖魚隻等情事生有齟齬,林文龍先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傳LINE訊息「再不出面要將你家後門踢壞,我看的東西我都拿,那是你欠我的」予梁柏榮,然雙方就債務問題協商未果。
林文龍又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梁柏榮之住處欲商討債務事宜,見梁柏榮未在家中,因認梁柏榮故意避不見面,一時氣憤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鐵撬破壞該住宅之後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未經梁柏榮同意,擅自將梁柏榮家中之打浪機1台、氧氣瓶1瓶、打氣機1台、頭燈1組、馬達1個及撈魚網2支取走,而妨害梁柏榮行使權利。
嗣因梁柏榮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時發現住處物品遭到搬離,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文龍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柏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簡志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反面、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第99頁、129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柏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贓物放置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本票5張(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借據1張(見原審卷第105頁)及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前與告訴人協商未果,故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嗣後以破壞住處後門門鎖侵入住宅之方式,入內取走告訴人放置屋內之物品,欲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或持以抵償債務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均未變更,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破壞告訴人之後門門鎖進入告訴人住處,強行搬走告訴人住處內之物品,欲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或持以抵償告訴人所欠之債務,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訛。
㈢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取走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竊盜罪。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柏榮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有財務糾紛,我向被告借11萬元,有簽本票,10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被告有傳LINE訊息告知我:「再不出面要將你家後門踢壞,我看的東西我都拿,那是你欠我的」。
後來我們有協調,但我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發現家中後門被破壞,裡面東西被搬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有107年11月18日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據和解書所載「和解事由:107年10月25日下午3時,桃園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甲方(即林文龍)因與乙方(即梁柏榮)財務糾紛,甲方上此家取水族用品,1、甲方於107年10月31日20時30分將水族用品壹批歸還,由乙方親收無務(應為「誤」之筆誤)」,足見被告確係先傳訊息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積欠之債務,因未獲告訴人回應,始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尋找告訴人,見告訴人未在屋內,以為告訴人蓄意躲避償還債務,方強行將告訴人住處內之物品取走,告訴人雖於警詢中一再指稱自己住處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竊盜罪犯行,然此或許基於其2人就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之理解並非正確,認為如有物品遭人取走,或不告而取走他人物品即構成「竊盜」罪,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坦認其有積欠被告11萬元之債務,上開和解書中也載明被告是因財務糾紛才至告訴人住處取水族用品,其後業已歸還等節,足見被告所辯其並非要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係因尋覓告訴人未果,一時氣憤,持鐵撬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門鎖,入內拿走告訴人之前拿他的錢去購買的養魚用品等語,堪可採信。
⒊又衡情一般竊賊若入宅竊取他人物品,通常處於趁人不注意之際,在不驚動旁人之前提下,偷偷潛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然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傳送上述LINE訊息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儘速出面償還債務,又揚言如告訴人不處理債務,要破壞告訴人之住處後門,拿取告訴人之物品,顯與一般竊賊於竊盜時為避免他人發現,行蹤均要遮掩低調,尚不致大張旗鼓聲明要前往竊取財物之常情,有所不同,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取走之打浪機1台價值2,000元、氧氣瓶1瓶價值8,600元、打氣機1台價值500元、頭燈1組價值12,000元、馬達1個價值1,500元及撈魚網2支,分別為2,000元及120元,上開物品價值共計2萬6,72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猶較告訴人自承積欠被告11萬元之債務額低,益徵被告搬走告訴人上開物品係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欲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或欲持上開物品抵償借款,並非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判解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竊盜罪。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乃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變更法條並審理之;
又原審審理期日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見原審卷第12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自仍得依法逕予審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惟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原審關於審理範圍之判斷,略謂:告訴是告訴事實,而非告訴罪名等語。
此於公訴罪之情形固無誤,蓋依所告訴之事實,而決定被告觸犯何罪名,係法院之職權,然在告訴乃論罪之情形,則必所告事實,有希望追訴之意思,其追訴之要件始無欠缺。
本案告訴人既表明只告訴竊盜(見偵卷第8頁反面),另於和解書中表明放棄告訴,並投送於偵查輔助機關(見偵卷第17頁),則其對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應認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有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合法告訴【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5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原審將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一併予以審判,容有未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即強行取走告訴人物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始終就其取走告訴人住處內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物品,告訴人亦同意放棄民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司機、已結婚、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走之打浪機1台、氧氣瓶1瓶、打氣機1台、頭燈1組、馬達1個及撈魚網2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梁柏榮,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衡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用以撬開告訴人門鎖所用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然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替代性高,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30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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