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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培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培蓉係告訴人孫振富之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2人之父孫利銳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過世後,2人間即因遺產問題屢有爭執,詎被告明知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均屬「台北的家人」(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的家人」)家族群組之成員,而與告訴人有相互聯絡、確認商議之管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伊尚未究明父親之勞保死亡給付之領取人及領取金額,仍逕於107年2月3日晚上8時6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台北的家人」之「LINE」家族群組內,張貼內容為「孫振富/一正,要去偷偷的辦理爸爸勞保死亡給付退費,獨自去領15萬左右。
並沒有告知我們任何兄弟姊妹,直到我們一直上你追回爸爸的身分證跟其他爸爸的死亡證明書,孫振富/一正才告知我們」等語之訊息,使該群組內11名成員均可知悉上開訊息之內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要件。
而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孫振貴偵訊時之證述、如附件所示「台北的家人」LINE群組(下稱家人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及證人孫振貴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其主要論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家人群組刊登本案文字訊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在群組上吵架,在私底下也有吵架,那只是不同的意見的表達方式,而且是告訴人告訴我,否則我不可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與胞姊孫良蕙、胞妹孫培嘉、胞弟孫振貴、告訴人之配偶鄭靜如、大女兒孫嘉惠、二女兒孫家藟、孫培嘉之子張德生、父親管家(江良珠)、孫良蕙之女高義琇(即MICHELLE KAO)等計11人,共組「台北的家人」LINE家人群組,被告於107年2月3日18時56分起,接續於同日19時51分、19時56分、20時6分,在群組內張貼內容為「孫振富/一正,要去偷偷的辦理爸爸勞保死亡給付退費,獨自去領15萬左右。
並沒有告知我們任何兄弟姊妹,直到我們一直上你追回爸爸的身分證跟其他爸爸的死亡證明書,孫振富/一正才告知我們」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貼文),然所指告訴人欲私自領取父親勞保死亡給付之事,實際上係由證人孫振貴申請勞保喪葬津貼,勞保機關並於107年2月23日匯款新臺幣63,027元至孫振貴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振貴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孫良蕙與孫培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孫振貴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735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33至38、41頁;
108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24至25頁;
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5至218頁;
108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5至149、159至160、227至2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孫良蕙、孫培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家人群組為非公開群組,然因群組成員除有被告之親兄弟姊妹外,尚有其等配偶或子女,亦有非親屬成員即被告之父親管家江良珠等共計11人得以閱覽此等言詞之對象,是被告於該群組內刊登對告訴人之言詞,實質上乃係向特定多數人散布被告欲私下獨自申領家屬之死亡給付之事,基此,被告應有將上開訊息使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知或預見。
是綜整上開㈠㈡所指,足認被告有對於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告訴人未經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欲私下請領父親之喪葬給付之客觀情事,應可認定。
㈢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為此貼文之行為,究竟有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固指稱:當時我的勞工保險已經退保,怎麼可能跟他們去提我要去領勞保喪葬給付,並沒有證人所證稱我有提有要去辦勞保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2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已於106年8月1日勞工保險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效力已終止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83至186頁)。
然稽之證人孫振貴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提過要去辦理勞保父親死亡給付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孫良蕙、孫培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要回父親的身分證與死亡證明書這些資料,告訴人說他拿父親的身分證、死亡證明書要去辦勞保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206至207、215、218頁)。
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並無仇隙,斷無甘冒遭訴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證述雖與告訴人在當時事實上無法申請勞保給付一節有違,尚不能排除告訴人之行為讓證人等誤認其可以申請勞保喪葬津貼之可能,無從以此斷定上開證人所述不可採信。
是以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應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有提過要去辦理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一事,尚堪採信。
㈣又證人孫良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2月31日父親入殮之後,於107年1月間,我們向告訴人要父親的身分證、印章及死亡證明書要去辦理後續的事情,因為告訴人說要去辦勞保,聽說他在郵局發信,所以我主觀上認定他有勞保,隔2、3天就把15份死亡證明書交給我保管,我有提過薪資比較高的人去申請,我有跟弟弟妹妹說喪葬給付是三個月的投保薪資,如果領一個月5萬元,投保的薪資級距就是最高,喪葬給付可以領三個月,被告誤以為投保的喪葬給付可以到15萬,當時我們在吵要跟告訴人要回父親的資料時,我有提到喪葬給付是這樣算,所以我有跟他們說你們誰的薪水比較高的人就去申請,被告把這個訊息PO上去群組裡,我才知道被告不曉得薪資有級距這件事情,被告上班的時間很短,而且被告也沒有在國內工作,我之前也有去辦理過我母親的喪葬給付的事情,當時我覺得家裡只有兩個弟弟可以申請勞保,是後來孫振貴向我拿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時,我才知道是他要去申請等語(見易字卷第208、210至212頁)。
證人孫培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兄弟姊妹守夜時,有我跟孫振貴在場,孫振富和孫培蓉不在現場,孫良蕙有問說我們誰有勞保投保金額比較高,後來知道孫振貴薪資比較高,因為我的投保薪資是在補習班工作,金額每個月不一定,但是在辦父親後事的期間,孫振富有提到他有去郵局打工,所以我才會不確定他到底是受僱還是自行工作或有沒有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15至216頁)。
核與證人孫振貴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大家討論看誰薪資所得高,同意決定由我去領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
且觀諸如附表所示家人群組於107年2月3日之對話內容(見易字卷第105至149、227至250頁),告訴人與被告、證人孫良蕙、孫培嘉、孫振貴間原係討論其等父親墓碑、墓地相關問題,然因告訴人與其餘胞弟姐妹間意見分歧,被告即於同日接續刊載告訴人欲私下領取父親勞保死亡給付相關費用,並經告訴人與證人孫振貴回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06頁),足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已就父親後事處理相關事宜屢生爭議。
而彼等兄弟姐妹間為求方便,多仰賴LINE群組溝通、表示意見一情,業據證人孫良蕙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09頁),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當面仔細溝通之情形,而就資訊接收與傳遞、理解上,生有落差,此可從證人孫培嘉於審理時證稱之:我覺得我看到孫培蓉這個訊息時是不是資訊有落差,當時我已經知道這個事情要由孫振貴去辦,但是孫培蓉可能不知道,因為她住在淡水,守靈是我們在家裡守,且當時孫培蓉的老公身體不太好,所以我們說沒關係你們在家裡休息就好,等身體狀況好點你們再回來幫忙,我當時覺得孫培蓉在訊息上可能有所落差等語(見易字卷第219頁)可徵。
參以被告係於106年3月2日18時56分刊登系爭貼文後,再於同日19時4分將其上網查詢勞保死亡給付相關資訊連結刊登至家人群組內(見易字卷第237頁),足徵被告乃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當時其所獲知之訊息,認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拿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件申辦勞保死亡給付之行為,並以證人孫良蕙所舉之例,每月5萬元薪資為計算基礎,乘以3個月,得出被告欲請領之勞保死亡給付金額為15萬元一情,尚非憑空虛捏。
是被告此間雖有誤解,要難憑此即認被告於家人群組內刊登系爭貼文,主觀上有何故為不實指摘之誹謗犯意。
六、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貼文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是本案尚無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本案文字訊息(見易字卷第127至145頁、第235至243頁節錄與本案相關內容)
時間 張貼者 內容 17:40 被告 爸爸墓地過戶,也請分給家裡的兄弟姊妹,每個人都要分到。
17:41 孫振貴 我沒意見+1 17:42 17:48 17:48 孫培嘉 孫培嘉 被告 (乃討論墓碑刻字之事,略) 17:55 孫振貴 建議為避免爭執,我們的爸爸,在欣欣安樂園的後續事宜,請大姊孫良蕙接手處理 同意+1 18:09 被告 建議為避免爭執,我們的爸爸,在欣欣安樂園的後續事宜,請大姊孫良蕙接手處理 我同意+1 18:10 18:11 18:12 孫培嘉 孫振貴 被告 (乃討論墓碑刻字之事,略) 18:34 被告 請孫振富@William Sun請注意,1.爸爸過世的當天晚上,你到舊家在爸爸的大門口親口告訴我跟小弟。
爸爸以後的後事,喪葬費用,墓園,墓園管理費用,孫一正說他一毛錢都不會出。
小弟可以證明這件事。
2.我跟小弟親口告訴孫振富,孫一正)爸爸的後事,墓園,墓園管理所有的費用,我們會去承擔負責。
不需要他只是要來分家產,其他什麼都是不肯負責。
18:38 被告 所以孫振富 孫一正)沒有資格管理爸爸過逝以後的任何事情。
爸爸的墓園土地也絕對可以過戶給孫振富/一正)。
18:48 孫良蕙 請大家注意:剛剛與振富面對面確認過:1.墓碑還沒刻。
2.明天早上十點有在家的人,我們齊聚長壽佛前,請長壽佛決定墓碑文。
現在不用爭議。
另外墓地名字是振富與振貴共同持有。
是培嘉請示長壽佛當時有裁示的。
他們兩人已經各出5000元過戶費。
以後管理也是他們共同管理。
如果有不同意見,請遵從長壽佛指示。
18:49 孫培嘉 謝謝大姐 18:51 孫良蕙 (聯絡親友弔唁之事,略) 18:56 被告 孫振富/一正@William Sun請注意,在爸爸過世後),孫振富/一正將爸爸的死亡證明書跟身分證不肯交回。
孫振富/一正,要去偷偷的辦理爸爸勞保死亡給付退費,獨自去領15萬左右。
並沒有告知我們任何的兄弟姊妹,直到我們一直上你追回爸爸的身分證跟其他爸爸的死亡證明書,孫振富/一正才告知我們。
爸爸過世,我從未沒有看到你在乎爸爸的過世。
19:02 孫良蕙 (提及父親為人及家人爭執引人觀感,略) 19:04 被告 (張貼查詢之勞保死亡給付請領訊息網路資料https://wealth.businessweekly.com.tw/m/GArticle.aspx?id=ARTZ0000000000次看懂,父母...爸爸過世後,小明要向勞保局申請...) 19:06 被告 (呼應孫良蕙19:02貼文,略) 19:11 被告 (複製孫良蕙於18:48刊登之內容)我有異議我請律師再跟你們商量 19:14 被告 爸爸墓地名字是振富與振貴共同持有。
我有異議,我請我律師星期一二再跟你們商量。
19:23 告訴人 孫培蓉:請妳拿出證據再說話,我會保留法律告訴權利。
19:51 被告 (複製被告於18:56刊登之內容)以上事件,我有大姐,培嘉,小弟都是當事人。
若上法院…… 19:56 被告 (複製被告於18:56刊登之內容)以上孫振富/一正所做這件事來來講,法律上提告意圖侵占/竊佔,我會保留法律告訴權利。
20:02 告訴人 孫培蓉:請拿出證據再說吧! 20:06 被告 (複製被告於18:56刊登之內容)那就等到法庭見吧! 20:12 孫振貴 可以停止爭吵嗎?拜託,大喪期間。
20:13 被告 收到 22:02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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