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曉慧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輝煌年代社區」
- 二、案經輝煌年代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該社區住戶,並於上述日期,至管理
- (二)經查:
- (三)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理由一之㈡107年10
- (一)原審就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
- (二)爰審酌被告長期懷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或社區總幹事,
- (三)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資料冊業經交予警方扣案,並由警方交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曉慧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管理委員會所張貼海報
- (一)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於107年10月27日1時22分許徒手
- (二)並觀卷附被告拿取輪值籤序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所列引之
- (三)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取走前開海報,是因看不清楚,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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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13號、108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鍾曉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曉慧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輝煌年代社區」(下稱輝煌社區)住戶,其明知放置在管理室櫃臺內含該社區全體住戶個人資料及歷屆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正本等資料之管理資料冊(下稱資料冊)之所有權均屬於該管委會,未得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31日2 時3 分許至同日2 時8 分間,至該社區1樓管理室,見無人在場,即徒手拿取由邱子文所管領、放置在木櫃內之資料冊1 本,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邱子文發現系爭資料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聯繫、勸導鍾曉慧要求其提出該資料冊,鍾曉慧始於108年1月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住處內,將上開管理資料冊取出交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輝煌年代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指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8、76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該社區住戶,並於上述日期,至管理室取走前開內容之資料冊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這些資料並不是要偷東西,而是要蒐集前主委羅中燡竊電、潘永文未合法招標付修繕費等事證,我當時不確定要找的犯罪事證是否在該處,僅是碰運氣,拿了資料冊裡面並沒有我要的資料,但有發現羅中燡、潘永文自肥之事證,還有邱子文偽造文書的事證,我也有拿資料對邱子文提告,因為我不懂資料內容,想要請教鄰居,鄰居因為生病無法跟我約,就接到警方的電話說要告我竊盜云云。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懷疑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不法行為,而拿取資料冊目的是在蒐集事證以提出告訴,其行為雖欠妥適,但被告主觀上並未將該資料冊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是被告拿取資料冊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經查: 1、被告為該社區住戶,於107年10月31日2時3分許至8分許間,至該社區1樓管理室處,徒手拿取放置在木櫃處資料冊1本後離開,並放置在其住處內,警方接獲報案後,與被告聯繫,於108年1月5日經被告同意交出上開資料冊,即交予警方扣案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8090號偵查卷第9頁〈下稱偵二卷〉,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80頁),業據告訴代理人邱子文指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該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至27、37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據證人輝煌年代社區保全組長邱子文證稱:管理資料冊是放在社區一樓管理室內架子上,我於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不見,經調閱管理室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2時3分許,倒完垃圾後直接近入管理室竊取管理室資料冊,資料冊裡有全體社區住戶基本資料、管委會公文、管理委員會簽到本、會議記錄,廠商合約及歷年主委等資料,住戶如要翻閱資料可以先知會負責保管的保全或保全組長,資料冊裡面較重要的是住戶基本資料,及社區會議記錄,遺失的話會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的運作,還牽涉全體住戶隱私,被告說是借閱,為何會選擇半夜行竊等語,證人即亦稱時任主任委員羅素琴亦稱:邱子文是社區總幹事,之前管理委員會所聘任,被告是社區住戶,本件資料冊內有全體住戶基本資料,還有開會紀錄,因有個人資料,會侵害到住戶隱私,所以住戶並不可以任意翻閱,住戶如有需要要告訴管理員,總幹事會在群組內張貼住戶何時申請何項資料,經由主任委員同意才可以借閱,原則上必須經過正常管道申請,不可以私自取走影印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58、131頁)。
且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呈,被告於上述凌晨2時3分至8分許間,面戴口罩,低頭,持一紙袋進入該管理員座位區,離開時則有低頭,並以手遮掩臉部經過通道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則如被告所陳欲查閱資料,有正當目的與用途,當可告知負責保管之管理人員進行翻閱、查看,而非以上開私下暗地,即將所有資料均一併取走方式為之。
3、被告另辯稱其拿取資料前,為免誤會,有先行打電話至新生派出所值班台告知員警許仁澤表示:我要蒐證,避免社區有心人士藉故對我提告云云,然證人即於107年10月31日零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值班員警許仁澤證稱:我有查詢107年10月31日零時許值勤分配表,當天我服備勤勤務,但我不記得有無坐值班台接聽電話,我並無印象被告所述於當天凌晨有打電話到新生所值班台跟我說要蒐證的情形,如果他有打電話來,我會在工作紀錄簿記載,但查閱後並無登記上情,我知道被告,他是轄區民眾,常會到派出所或打電話過來,之前跟消防隊有些糾紛,如果被告有打電話請我幫他登記上述事情,我會有印象,但我並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疑義,難以遽信。
4、至於被告辯稱其為蒐集管理委員會不法事證,且因不知資料冊內容,故先行將全部資料冊帶走,並利用資料冊中「佑昇鵬工程行」開立之報價單2份、對佑昇鵬工程行員工呂志鵬、社區總幹事邱子文、社區住戶潘永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云云,然被告已明確陳稱:我要找2種文件,1是財報,另1是社區是否進行例行安檢,我拿了資料冊後,裡面也沒有我要的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50頁),是被告明確得悉其所需要查詢資料為該管委會財務報表及進行消防安檢紀錄,則其於上述107年10月31日2時許取走資料冊內並無其所需資料,則依一般正常所為,為免滋生誤會,當應立即將資料冊歸還與保管人員,並解釋與說明用意,以免爭端,竟隱匿該情,持續無正理由留置該資料冊在其住處內。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是被告欲查閱社區財務報表及消防安全檢查記錄,事前並未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主任委員提出需求,亦未透過負責保管之保全人員轉告,擅自於半夜時間,臉戴口罩以手遮掩臉部方式,1人至該社區1樓管理員座位處,擅自取走管理資料冊,且經其翻閱無其所需之資料,仍拒不歸還,待員警接獲報案,聯繫被告,被告始同意交予警方扣案等過程,顯與合法收集證據情狀不符,難認被告主觀上片面主張其為蒐證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得阻卻竊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理由一之㈡107年10月31日竊盜犯行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取走管理委員會資料冊部分,以被告無不法所有竊盜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明知上開資料冊非其所有,仍屬管理委員會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且事前未經提出查閱需求,而以非法方式為之,取得查閱後,認為無其所需之資料,竟仍留置家中,未積極歸還,所為難認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判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長期懷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或社區總幹事,存有其所稱自肥、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多次提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共6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9至118頁),竟仍一再質疑,率爾下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造成管理委員會運作上之困擾,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障,等級:輕度),有該手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資料冊業經交予警方扣案,並由警方交還與管理委員會收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曉慧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輝煌年代社區」(下稱輝煌社區)住戶,其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張貼在社區1樓大廳牆壁之「輝煌年代管理委員會委員籤序105.05.21」管理委員輪值表係屬該管委會公告供全體住戶公開閱覽之文書(下稱輪值表),屬於該管委會所有,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時22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徒手將該社區張貼在牆壁之輪值表1張撕下,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鍾曉慧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邱子文之指述、證人即輝煌社區第20屆主任委員、第21屆委任主任委員羅素琴、證人即員警許仁澤之證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7 張、扣案之爭輪值表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告訴人提出之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 年5 月21日)及上開管理委員輪值表等件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住處照片1 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管理委員會所張貼海報拿下帶走,但堅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近視眼,看不清楚海報內容,鄰居說社區沒有開區權會情況下換了新主委,所以以為是公告,本來要用手機拍,但因太高拍了幾次都失敗,因此拿椅子將公告拉下來看清楚,輪值表沒有黏很牢,輕輕一拿就拿下,拿下後發現不是鄰居說的文件,但發現上面寫的輪值籤序,去年跟前年羅素琴都不應再當主委,我認為輪值表是騙人的東西,要拿去給其他住戶看,就收起來放在家裡臥房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於107年10月27日1時22分許徒手將張貼在牆面之「輝煌年代管理委員會籤序(105.05.21)」取下,並放置家中,於該管理委員會以提出告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出交予檢察官依法扣押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07年偵字第38513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31至32頁),核與證人邱子文、證人羅素琴於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51至53、65至68、129至132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該輪值表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出具之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5月21日)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被告住處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123、69至73頁),堪可認定。
(二)並觀卷附被告拿取輪值籤序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所列引之黑白照片1 張,並核對卷內該監視錄影光碟及扣案之輪值表海報所示(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所拿取之輪值表,係張貼在大樓內牆壁上,約與被告半身長度同,而同扣案輪值表之大小(見偵一卷第123 頁),被告亦須以踩踏椅子方式始得將該輪值表取下,該輪值表所示之日期係刊載「輝煌年代管理委員會委員籤序105.05.21 」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因該輪值表張貼過高看不清楚,始踩蹬椅子墊高,其後發現該張貼之公告係輪值表,然輪值次序與其認知之主委輪次不同等語,並非虛妄,且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相符,是被告於拿取該輪值表當時,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其看不清楚該張貼公告之內容而拿下,被告是否確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三)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本件行為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
而按竊盜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竊盜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竊盜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換言之,即在竊盜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竊盜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竊取之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價值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
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竊盜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竊盜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
查本件被告固有徒手取下社區管理室旁所張貼之委員籤序,但因張貼位置過高無法清楚閱覽以致,又被告取下後,發現非其所認知之新主任委員之公告,則仍將該海報攜離放置家中,被告並稱:這並不是當選公告,如果當作廢紙丟在資源回收箱,我也不意外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可認被告認知該海報並非重要公告,而無價值,任意放置家中,且管理委員會係依據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製作該海報等情,為證人邱子文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2頁),則該管理委員會仍得依該次會議所載順序製作輪值表,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之故意,本不應給予過重非難,而被告取走海報行為,對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權益亦難認受有重大妨害,即未造成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即竊盜罪財產受損情形),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基此而言,自亦不宜率以刑法竊盜罪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取走前開海報,是因看不清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該海報無價值,而無實質違法性等語,堪足採信。
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於客觀上所為具有實質之可罰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竊盜罪論處,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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