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38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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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輝與告訴人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因被告認告訴人面對其管教時之態度不佳,而致2人發生爭執,嗣於被告欲取走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時,告訴人不從,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頸部抓傷、雙前臂抓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從未打過告訴人,當天亦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是告訴人對其拍打後重心不穩才倒在床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訴均不一致,其指訴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1時39分許,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受有右眼挫傷、頸部抓傷、雙前臂抓傷等傷害,有該院108年1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8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被告徒手將其推倒在床上,並要對其毆打,因其躲開才沒被打到,其用腳踹開被告後,以手機打電話給母親求救,被告則一直罵並將其手機拍掉,其打算離開家中,被告卻阻止其離開,復徒手戳傷其右眼,致其右眼紅腫疼痛,右眼視力有點模糊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結果,其傷勢則為頸部及雙前臂抓傷、右眼挫傷等,有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即經醫生診斷結果,告訴人之右眼並無其於警詢中所述紅腫疼痛、視力模糊之情,故被告是否確有以手指戳告訴人右眼之情,已非無疑。

㈢對於被告戳告訴人右眼之行為,係在告訴人以手機與母親通話前或後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要離開房間時,被告就用兩隻手將其往回拉,還用手指用力戳其右眼及額頭,其以手機打電話給母親,在跟母親通話時,被告又抓住其右手,另一隻手將其手機拿走扔到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然其在警詢中則指訴:其以手機打電話給母親求救,被告將其手機拍掉,其打算離開家中,被告卻阻止其離開,並徒手戳傷其右眼等語,即前後對照之下,可知告訴人就同一事件之發生時間先後,所述顯為迥異,則告訴人指訴既有前揭矛盾之處,顯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徒手將其推倒在床上,其用腳踹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有對被告反擊之情,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時,造成其頸部的抓傷,其拿書要出門時,被告又抓住其手,導致其雙前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即依告訴人所述,可見被告除「推」、「抓」外,對告訴人並無其他具體之攻擊行為,則告訴人頸部及雙前臂之抓傷,究為攻擊傷或防衛傷,殊值存疑,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前揭瑕疵之指訴,逕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㈤至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家中幫傭IKA、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鄭喬伃到庭作證部分,審酌該外傭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情形,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6頁),且鄭喬伃亦未現場目擊本案經過,故認此部分應均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害人的受傷視而不見,貿然信賴被告辯解,卻未說明其排除被害人的證言及補強證據之依據,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係就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頸部及雙前臂抓傷、右眼挫傷等傷勢,綜合判斷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

蓋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等情,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就告訴人所受右眼挫傷之傷勢,究係何時發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其以手機打電話給母親求救後,被告欲阻止其離家而徒手戳傷其右眼;

卻於原審到庭證稱係其要離開房間,被告用雙手將其往回拉時,以手指用力戳其右眼及額頭,其後伊才以手機打電話給母親等語,足徵告訴人指訴確有矛盾之處,且與長庚醫院所檢附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係左眼眶較黑不同。

次就告訴人頸部及雙前臂抓傷之傷勢,其於警詢中雖稱被告有將其推倒床上之動作,但並未提及頸部及前臂有傷。

待告訴人結束警詢隨母赴醫院後驗出頸部與雙前臂抓傷,並在原審證稱係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時,造成其頸部的抓傷,其拿書要出門時,被告又抓住其手,導致其雙前臂受傷等語,則就「推」身體的動作如何導致頸部出現「抓」傷?以及被告針對告訴人抓「手」之動作,如何導致「雙前臂」抓傷?亦乏確證。

因認被告是否涉犯家暴傷害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況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伊案發次日要考試,事件起因確與被告發現其衣物未收及玩手機未讀書有關(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且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本案僅係偶發家庭管教爭議,尚非家庭暴力事件,復乏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據。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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