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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葉建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原名王坤水)、廖欽清(已歿)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4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0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並簽具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四方共同出資,各負擔四分之一;
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按售出價金扣除所有支出後,餘額由四方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受。
四方同意由龍嘉翎為登記名義人」,各出資人約定本案房地出賣之底價為1000萬元,可各自尋找買家,賣得之價金,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各出資人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受。
陳秀英遂依此委託有巢氏房屋大溪加盟店之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待張素蘭覓得買家李甘葉願以1250萬元買受本案房地後,陳秀英趁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未參與本案房地代銷議價過程之機,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真正之買受人為李甘葉、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正價金為1250萬元等訊息,而向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佯稱自己願以9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全數股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在不知真正買賣實情下陷於錯誤,同意將各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股份出售與陳秀英,並於101年10月3日,與陳秀英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由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龍嘉翎簽訂授權書予陳秀英,以便陳秀英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移轉過戶登記事宜,陳秀英於取得授權書後,旋於同日與李甘葉以125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本案房地,在扣除本案房地當時貸款金額之485萬元,陳秀英因此陸續取得李甘葉交付之價款金額765萬元,按前揭投資各四分之一利益分配計算,該真正買賣應給付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之價款,各為191萬2500元(【1250萬元-485萬元】÷4=191萬2500元),但因陳秀英以上開詐欺手段使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締結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股份出售契約書,以致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是按股份買賣金額980萬元計算各4分之1之利益分配,僅各取得123萬7500元之款項(【980萬元-485萬元】÷4=123萬7500元),陳秀英以上開欺罔手段詐得各該本應給付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之價差67萬5000元(191萬2500元-123萬7500元=67萬5000元),共計詐得202萬5000元。
嗣經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之代書郭敬仁告知,龍鄭玉華、王景全得知本案房地實係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李甘葉,始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鄭玉華、王景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秀英之辯護人以證人龍鄭玉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為(見107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39、40頁,107年度偵字第10248號卷第15、21頁),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48、297至29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7、289至29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先前就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談妥,要以980萬元購買其等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股份,是在此之後才透過張素蘭代銷,與李甘葉談妥訂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故伊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時,並不知道有買家李甘葉要購買本案房地,伊並無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且伊已依股份出售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款項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其等取得之價款,均高於當初購買之成本,其等並無任何損害,伊是合法投資獲利,並無詐欺云云。
然查:㈠被告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並簽具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本案房地出賣之底價為1000萬元,各出資人可各自尋找買家,賣得之價金再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受。
被告其後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於101年10月3日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由被告以9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全數股份,並由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龍嘉翎簽訂授權書予被告,以便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移轉過戶登記事宜。
被告委託有巢氏房屋代銷本案房地,經有巢氏房屋覓得李甘葉後,於101年10月3日與李甘葉簽訂買賣契約,以1250萬元出賣本案房地。
以上各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且分經證人張素蘭、郭敬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6至97、215至226頁),並有本案房地合作投資契約書、股份出售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3至5、15至17、21至27、41頁,107年度偵字第10248號卷第28至3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指之「詐術行為」包括「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了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依前揭卷附被告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簽具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第⒈點即約定本案房地之出售價款,要按投資比例各四分之一由出資人分受。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們買本案房地目的為何)投資用,(買本案房地就是要賣?)是,剛開始就是說大家合資,可以賣掉就賣掉,大家都可賣,在合夥投資後,伊等四人各自去找有誰願意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知各出資人均可以對外銷售本案房地,以達前揭投資獲利分受之合作投資契約目的。
是本案房地合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在依此處理銷售本案房地時,自有依該契約目的,向各出資人據實報告真正買賣交易條件之義務。
依張素蘭於偵查時所述:被告委託伊銷售本案房地,買家李甘葉是伊找的,當時與李甘葉交涉過程中,李甘葉有嫌屋況不好,李甘葉也考慮很久,期間李甘葉也有找命理師來看,後來才決定要買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於簽約當時賣1250萬元,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並非是簽約當時才知道,因為伊等都是依照被告所開價格向李甘葉銷售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248號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代銷到介紹本案房地給李甘葉,中間隔了好幾個月,但詳細時間忘記了,在101年10月3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被告與李甘葉對本案房地之價格已經確定是1250萬元,是被告簽約之前即已經知道的,不然被告不會把證件拿出來簽約,本案房地並非是伊決定片面銷售,被告來找伊的時候,一開始就有簽委託書,不然房子不是伊的伊賣什麼,李甘葉對於本案房地考慮很久,也有跟伊殺價跟討論價格,每次議價伊都會跟被告報告,在簽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也是被告與李甘葉先前都已同意以1250萬元價格成交後,才安排雙方有空的時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 、220至221、224至225頁)。
以及郭敬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關本案房地安排簽約日並非係101年10月3日,而係之前就已經先安排簽約日了,但因為差授權書,所以後來才改成101年10月3日,印象中原本約定之日期距離101年10月3日應該係一個禮拜內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0248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89頁)。
是依張素蘭、郭敬仁上開所述,早在被告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於101年10月3日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之前,被告即委託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且已知悉並確認本案房地可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李甘葉。
然依龍鄭玉華、王景全等人於偵查時所述,在與被告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前,被告均未告知有買家李甘葉願以12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事,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是被告顯係利用自身委託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而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未參與本案房地代銷議價過程之機會,未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目的,告知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真正之買受人為李甘葉,以及議定之真正交易條件為價款1250萬元等交易重要事實,反而向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稱自己願以9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全數股份云云,被告此舉顯然係以欺罔之手段,讓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之買受人、買受價格等發生錯誤之認知。
再以李甘葉願以12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本案房地又是被告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按售價各四分之一均分利益,而依被告所述,本案房地當時貸款金額是以48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據前揭股份出售契約書第⒌點載明。
則在扣除該貸款金額後,依原投資合作契約,出資人每人可分受之價款為191萬2500元。
但在被告隱瞞真正之交易訊息方式,佯以9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出資股份,以致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是按股份買賣價金980萬元計算,扣除485萬元貸款金額後,按各四分之一分配,卻僅能各取得123萬7500元之款項。
則被告在一來一往間,從中上下其手,即可額外取得本來應分配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各67萬5000元之價差,共計202萬5000元。
是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確實因為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至明。
按上所述,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早在委託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前,即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議定要以980萬元購買其等之出資,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時,並不知道有買家李甘葉要購買本案房地云云,並提出買賣成交授權書為據(見107年偵字第10248號卷第33頁),主張該授權書即為委託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之委託書,該授權書上所載之日期為101年10月3日,即當日才委託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在此日期之前,是張素蘭自行對外之代銷行為,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而否認張素蘭、郭敬仁前揭所述,早在被告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於101年10月3日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前,被告即已委託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且已知悉並確認本案房地可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李甘葉等情之真實性。
然查:⒈依前揭授權書所記載之授權事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確認銷售總成交價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
2.確認支付貴公司服務費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一次支付,確認無誤。
3.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成交金額、給付價金或收售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
4.為辦理履約保證、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
5.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內容暨簽章等事宜。
6.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
7.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8.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語。
其內容均屬授權辦理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並無任何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廣告張貼等內容。
更何況被告是於該授權書中之被授權人欄位簽章,而授權人欄位係空白,且張素蘭並未在其上簽名用印。
再依張素蘭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這是事後他們來鬧,陳秀英事後叫伊幫他這樣寫,伊就這樣寫,伊也不懂,伊想說和解了,他叫伊寫,伊就寫等語(見原審卷第頁221頁),也否認該授權書之內容真正。
更何況不動產買賣非一般商品交易,除標的價值甚高外,交易過程多由賣家委託仲介銷售,代賣家向有購買意願之買家斡旋議價,且從尋找買家至買賣雙方決定價格後,準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須耗費諸多時日乃為常態,則張素蘭豈會在未獲被告委託銷售下,逕自對外找尋買家,更無在當日簽立委託房仲代銷,即可立刻覓得買家,且立即確認出售價格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
是該授權書之內容,顯與被告上開所主張,是在101年10月3日才簽立委託書與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云云不符,已無據以採為被告此等主張之認定,且被告辯稱於101年10月3日簽約前是張素蘭自行之銷售行為,其對此毫不知情云云,也顯然悖於常情。
⒉依龍鄭玉華、王景全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見107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35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10248號卷第51至54頁),在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後,被告雖有提及要購買出資,但真正議定以980萬元出售出資,是於101年10月3日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時等語。
均否認有被告上開所稱,早在101年10月3日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前,即已議定要以980萬元購買其等出資之事。
況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你在買股份之前,就已經有去談賣房地事宜?)有談,但是沒有簽約,(你有無讓股東知道你有去談賣房地事宜?)沒有,(你是否在已經快要談成房地事宜之際,才跟股東說要買他們的股份?)對,他們事前都不知情等語(見103年偵緝字第880號卷第53至54頁),也坦認是先委託代銷,確認代銷之人已覓妥買家,可以完成本案房地出售後,才向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稱要購買出資股份。
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述,早在委託代銷本案房地前,即已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議定要以980萬元購買出資股份,豈會直到本件於101年10月3日,被告與李甘葉以125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本案房地時,才在當日一併與出資人簽立股份出售契約書,此不合情理甚明。
⒊綜上各情,被告辯稱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時,並不知道有買家李甘葉要購買本案房地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並無足取。
則辯護人以此為由,認為被告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時,並無隱瞞真正交易條件之施用詐術行為云云,難以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對借名登記名義人龍嘉翎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已確認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應歸屬被告,並判命龍嘉翎應返還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由,認為被告有權出售本案房地,並無詐欺行為。
然該案民事訴訟,係以被告與龍嘉翎就本案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判斷爭點,並未就本件被告隱瞞真正之交易訊息,卻向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佯以9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出資股份之詐術行為做判斷,是該案之民事判決結果,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以980萬元向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購買本案房地之出資股份,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仍獲有利益,並無財產上損害為由,認為此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依前揭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出資人本即可按出售本案房地價款分受利益,但因為被告未依契約目的,隱瞞真正之交易訊息為1250萬元,以致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僅能按被告以9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出資股份金額計算分受,未能依原合作投資契約分受真正交易價款,就此自屬受有價差損害,且被告此舉目的,顯然有將本案房地之差價利潤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是辯護人刻意忽略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受有價差損害之事實,辯稱其等仍可從價購股份契約中獲利,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本次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是被告以上開欺罔手段,使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陷於錯誤,締結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股份出售契約書,按真正之買賣契約以及原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因此取得本應交付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之價差共計202萬5000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屬合夥性質,被告係受合夥事業委任處理銷售本案房地事務為由,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房地各出資人,固均可對外尋找買主並處理銷售事宜,然仍須出資人全體同意價格後,始能據以簽訂買賣契約,此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40頁),且分經龍鄭玉華、王景全於偵查中陳述屬實,故就本案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既無權作成決定,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別。
況且,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既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積極欺罔之行為,並因而取得本應轉交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差額價款,按上說明,自應論以詐欺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是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自有未當,因背信罪為一般之規定,可函括詐欺罪之行為概念,已如前述,故可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告知當事人上開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8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上說明,法律適用自有未合。
本件被告不法行為目的,係將原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按真正買賣價款,本應給付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之價差各67萬5000元據為己有,原審未予辨明,將被告可分受之67萬5000元一併算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70萬元,亦有未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投資購買本案房地後,對於本案房地出售事宜及出售所得之價金,本應依投資協議共享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知悉本案房地可賣得高價後,未如實告知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反而隱匿交易實情,虛構自己要收購本案房地之股份而施用詐術,將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可平均分受之財產不法據為己有,且金額並非少數,被告又始終認為是自己之合法投資獲利行為,未能正視己非,且尚未就本案與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有一子,現喪偶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被告詐欺不法所得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等人可平均分受之價款共計20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委託銷售本案房地所支付之仲介費用、稅捐規費等房屋交易之相關費用,均屬犯罪成本,自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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