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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蔡仁哲
王柏富
陳銘仁
吳孝軒
黃裕閔
侯慧琳
呂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1號、99年度訴字第1457號、99年度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99年度偵字第13270號、99年度偵字第14001號、99年度偵字第14247號、99年度偵字第174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99年度偵字第2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民國97年11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許金榮、柯智耀、黃祥恩、被告蔡仁哲等人,由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18聲稱:一定要與其簽立版權合約,不得與他人簽約云云,嗣A18私下與他人簽約,許金榮竟將與A18簽約之對造,約到「頭北厝」幫派聚集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要脅對方不得進入「頭北厝」勢力範圍。
A18在此情勢下,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版權費用予許金榮,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蔡仁哲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⒒)。
㈡94年間起,王春成及黃永城指揮被告陳銘仁以脅迫方式,將冰塊強行送至A18所經營之阿公店,強制A18以高價購入之,而使A18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㈨)。
㈢自97年11月2日A1任職之阿公店開始經營起,被告陳銘仁即受黃永城指示,以脅迫方式,不論A1實際上有無需求,均強制將冰塊送至A1之餐廳,並溢收價款,使A1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㈣自97年11月間起,雖知A1並未訂購小菜,然卻利用A1懾於廖先邦,而以之為脅迫方法,由被告侯慧琳指示被告呂彥輝販送小菜至A1所經營之臺北市萬華區之阿公店內,並向之收取高於市價之款項,使A1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侯慧琳、呂彥輝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
㈤97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陳俊達、被告陳銘仁等人,由陳俊達、被告陳銘仁向經營阿公店之A14脅迫稱:不得購買他人貨品等語,隨即違反A14之意願,強制將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送至A14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4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4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㈥98年8月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廖先邦、侯慧琳、呂彥輝(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將侯慧琳、呂彥輝列為被告)、被告陳銘仁、被告吳孝軒等人,由陳俊達向甲2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你們店都不需要上廁所或擦屁股」等語,使甲2心生畏懼,只好交付陳俊達所送百貨之貨款;
廖先邦、侯慧琳、呂彥輝、被告陳銘仁則係以脅迫方式,或直接將冰塊丟在店門口之方式,或向甲2聲稱:一定要向渠等買小菜云云,違反甲2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水果、冰塊、花生等,送至甲2經營之前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甲2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甲2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吳孝軒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⒔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㈦98年7、8月間起,王春成及黃永城指揮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呂彥輝、被告陳銘仁等人,由趙榮華向A10脅迫稱:東西一定要向渠等叫貨等語,隨即違反A10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10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0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0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㈧99年間起,王春成、黃永城指揮陳俊達、被告陳銘仁等人,以脅迫方式,違反B1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B1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B1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B1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㈨前因廖先邦被毆打成傷,紫禁城及187餐廳之負責人均未賠償,於99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王春成竟指揮趙榮華、葉建林、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等30人至50人,共同前往187餐廳圍事談判,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分站通往2樓187餐廳之樓梯兩旁,迎接王春成等人從中穿過進入該餐廳包廂內談判,嗣因店家報警,警察亦到場處理,上開幫眾始一哄而散。
然187餐廳負責人因不堪「頭北厝」幫眾一再以暴力方式傷害、砸店及圍事,只好匯款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葉建林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蔡仁哲、王柏富、黃裕閔、王子豪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㈡部分:㈠被告蔡仁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這件事情與我無關,那時候我是告訴A18說公司有人找他而已;
訊據被告陳銘仁亦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那個地方送冰塊8、9年了,人家有叫我就送,不可能強迫對方購買冰塊,如果有強迫,對方可以馬上報警,我沒有犯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蔡仁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A18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證述「阿榮(即許金榮)有帶小弟柯智耀、黃祥恩、蔡仁哲,阿榮每次帶的小弟都不同」等語為據(見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76至277頁),然證人A18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只有許金榮負責萬華地區版權,沒有其他人到店裡收版權,因為我人不在現場,不知道還有帶其他的人,這些人都不認識,筆錄是他們在上面自己秀出來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下稱原審卷>七第53頁反面至55頁),而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
經原審勘驗證人A18該次偵訊錄音,勘驗結果為:「檢(檢察官):我要跟你確定一下,(指認照片)11、12、22算不算阿榮帶來的小弟?A18:每一次來的都不一樣。
檢:但11、12、22都有是不是?A18:嘿,對。
因為我的螢幕很小,我的螢幕是在家中可以看到連線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七第177頁),觀諸證人A18前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實際上係透過連線至家中之監視錄影螢幕畫面,見到許金榮每次帶不同的小弟到其經營之阿公店內,而並未在店內親自見聞,則A18就透過螢幕所見之人是否能夠清楚指認,尚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仁哲亦涉入處理版權費用之事,自難以A18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蔡仁哲有如公訴意旨㈠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認被告陳銘仁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8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A18固於99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十幾年前,冰塊部分就會有人來巡,如果沒有,就會自動補貨。
「蘋果」(即被告陳銘仁)是最近5年才接手冰塊送貨,來時都直接丟包。
我有跟「蘋果」抱怨他有多收我冰塊錢,但多收的錢也沒退我,我們在該地區生存,有些消費是要的等語(見偵卷七第277頁);
惟證人A18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店內冰塊補貨的事情是由會計處理,我不過問這些事,我所經營之阿公店內並沒有被人家強迫購買冰塊等語,並否認偵訊時所述有跟「蘋果」即被告陳銘仁抱怨多收錢乙節(見原審卷七第57頁反面至58頁),實難僅憑證人A18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陳銘仁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之強制犯行。
四、公訴意旨㈢至㈧部分:㈠公訴意旨㈢、㈣部分:⒈訊據被告陳銘仁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那邊送冰塊8、9年了,沒有強迫情事。
訊據被告侯慧琳亦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前夫廖先邦拋棄我們之後,我就接手做生意,我不認識A1,那些店家是我拜託他們幫忙我,讓我寄賣東西,東西有賣出去我才會去收錢,如果東西壞掉,我也會去更換,我沒有強迫,也沒有強迫我員工呂彥輝去賣小菜等語。
被告呂彥輝辯稱:我沒有強迫賣小菜,我只是兼職打工而已。
⒉就公訴意旨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記載被告呂彥輝係受王春成、黃永城指揮云云,然就被告呂彥輝部分未列入被告,嗣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則記載被告呂彥輝係受被告侯慧琳之指示不定期販售小菜等情,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已相互矛盾;
復依被告侯慧琳與呂彥輝二人間互核相符之供述,堪認侯慧琳係於前夫廖先邦離家後,始接手小菜業務而僱用呂彥輝販送,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侯慧琳有參與「頭北厝」犯罪組織,而受黃永城之指揮為之,則起訴書所載受黃永城指揮(不論直接或間接)之事實已難採之。
再者,就公訴意旨㈢、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1於99年1月29日偵查中固曾具結證稱:97年11月2日餐廳開始經營時,就有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等人半個月、一個月輪流來問。
99年開始,每天都有人來餐廳問有無欠缺什麼用品,他們會自動查看,查看後也會自動送來,送來物品包括衛生紙、漂白水、洗衣粉、沙拉脫、垃圾袋、礦泉水,每天結算。
那2、3人沒負責送水果、小菜,他們也有送冰塊,5天結算1次。
不願意向他們購買這些物品也得願意,其他餐廳也有同樣狀況。
他們口氣不是很好,態度兇惡。
送貨之人沒有自稱幫派份子,但有聽說他們是「頭北厝」的份子。
陳俊達態度最差,他送小菜都亂丟,口氣也很差,還將我們店裡小姐的機車撞倒,還用腳踹。
呂彥輝也有送水果、小菜。
陳銘仁是送冰塊,我跟他表示不用送冰塊,他還是硬塞到冰箱,且送1包卻算2包的錢,送的冰塊還變冰水等語(見偵卷七第1至3頁、第295頁);
嗣於99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萬華地區約定俗成就是要送小菜,大家都說是角頭在經營,我就沒問,呂彥輝送小菜沒有說什麼,他東西放著就走了,有聽過廖先邦的名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卷三第13頁),是證人A1任職之阿公店確實有向趙榮華、黃祥恩、陳俊達及被告呂彥輝、陳銘仁等購買百貨、水果、小菜及冰塊等物,固堪認定。
然證人A1除證稱被告陳銘仁、陳俊達等人態度兇惡,口氣很差外,並未具體證稱其等係以何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為之,復查,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版權費有一陣子沒有來收,如果有來收,就要繳。
我們店裡在那邊,他們有來問有沒有需要衛生紙等東西,就要跟他們捧場。
他們應該是「頭北厝」的人,他們有去問,有沒有缺,都是日常用品一定要用的,我們就會補。
我們店就音樂版權簽約及繳交版權之前,並沒有人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但就是要簽,固定每個月就是要來收,簽或不簽版權的時候就是態度不好。
我們店在同意購買日常用品、冰塊、水果、小菜等物品前,送來的人沒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非買不可,並不是因為害怕才沒有拒絕,我們店在那邊,有人送我們就會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至20頁反面),可知證人A1並未證稱被告呂彥輝、陳銘仁等人有何以肢體動作、言語脅迫或其他方式對其強迫推銷物品,且其證稱係基於在該處開店就要捧場之內心考量而支付上開物品價金,亦非因畏懼被告呂彥輝、陳銘仁等人之行為,致作出接受日用品、冰塊、小菜等商品交易之意思決定,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陳銘仁有公訴意旨㈢;
被告侯慧琳、呂彥輝有公訴意旨㈣所指之強制犯行。
㈡公訴意旨㈤部分:訊據被告陳銘仁亦堅決否認此部分強制罪嫌,辯稱:有人叫冰塊我才會送,我沒有犯強制罪等語。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4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版權費的部分,著作權就是一定要辦,不然大公司會寄存證信函給我們,抓到要罰錢,著作權會罰錢,所以我們一定要辦。
我偵查中沒有說有人強賣小菜、冰塊、百貨等東西,因為大家要吃飯,又沒有說很多錢,大家都是靠勞力,當初我也是這樣講。
不捧場不會有什麼後果。
做生意都會問一下,我跟人家熟,所以我才買人家的貨,捧個場,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2至256頁),而就其偵查筆錄記載遭人強賣小菜、冰塊、百貨等內容予以否認。
經原審勘驗證人A14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之光碟內容,並製作逐字勘驗筆錄,證人A14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伴唱機因為它本來有歌曲,可是基本歌不夠,若加入版權的話就要繳費,他就幫你灌新歌所以要收版權費,阿榮沒有說只能跟他簽約灌歌曲,那沒有辦的話就沒有新歌,那我們就只好辦了啊,他沒說別家沒有辦法辦,本來我們也是不想簽約啊,沒有簽約就變成客人都不要唱,都走掉啦,沒有版權,版權公司會抓啊,都要罰錢啊,沒有聽過有店家因為不辦版權費被砸店的。
(問:「阿榮」有用比如說很恐嚇啊,或是說很生氣阿,威脅你的方式叫你一定要交這個版權費嗎?)還好,沒有。
強賣是有,但是我想說他們賣賺一點我就算了。
我想說捧場就算了,不捧怎麼辦。
那我是想說他們送這個也是靠勞力啦,其實是說大家心裡都知道,送來就要捧個場,就這樣子。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只是心裡會怪怪的。
(問:強賣物品的人有沒有講話,是用威脅恐嚇的方式,說一定要跟他們訂啊,不然的話會怎樣怎樣?)沒有講說會怎樣,其實就是會比較兇,(指認照片)編號41(陳銘仁)、17(陳俊達)比較兇,說為什麼買人家的。
編號39(呂彥輝)忘了是送什麼東西,他還滿客氣的。
沒有聽過說有別的店家私自訂貨被抓去痛毆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七第8至13頁)。
觀諸證人A14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販售冰塊之被告陳銘仁固然態度較兇,然並未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或其他方式為之,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證人A14於原審則證述其與店家熟,所以才買人家的貨捧場,不捧場不會有什麼後果等語,亦難認A14係因被迫向被告陳銘仁等人購買物品,即難遽對被告陳銘仁論以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㈥部分:⒈訊據被告陳銘仁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都是擔任員工正常送冰塊,怎麼可能強迫他們買冰塊等語;
被告吳孝軒亦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甲2,我也不是老闆,我有時候會去幫忙陳俊達送貨而已,店家會跟陳俊達打電話叫百貨,陳俊達貨比較多,所以會請我幫忙送貨收錢,我只是照他的指示,我又不是老闆,恐嚇對方又沒有意義,我也不認識他們,送去就走了,怎麼會有恐嚇的事情等語。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甲2固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陳銘仁、吳孝軒有與趙榮華、陳俊達、黃祥恩、侯慧琳等人來店內或送貨,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頭北厝」的人只有一次主動送過這些生活雜貨用品到店內過,那時候我不在店裡,我的會計打電話給我,他說「你快點來,有一個人(即陳俊達)很兇,送衛生紙,進來就罵髒話,說你們店裡都不擦屁股,都不大便嗎」,我覺得很討厭,因為我們在那裡工作那麼多年了,這種好像沒有會怕他,我覺得噁心而已,就買一箱衛生紙,跟市價差不多。
有一次是快要過年,然後有一堆人有來送貨,可是他也是問我們要買多少,我們也是漂白水、沙拉脫一點意思意思跟他買,他們就走了。
送小菜的老闆娘叫童童,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把他當女兒一樣,她送小菜來我很歡迎,我跟她說我生意不好,她就不送了。
我來開店,「蘋果」就已經在送冰塊了,已經送冰塊送了十幾年,我們送冰塊固定就是他來送,我沒有感覺「蘋果」也是「頭北厝」的人,因為人在江湖,不想去惹麻煩,所以還是每天照付冰塊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2至210頁)。
顯見證人甲2面對陳俊達上開所言,僅覺得厭惡不舒服,並非因感到畏懼而不得不購買衛生紙,對於其他送貨之人(含被告陳銘仁、吳孝軒)亦係基於捧場之內心考量而購買物品,且其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阿公店以來都是被告陳銘仁在送冰塊,因而持續向被告陳銘仁付款購買冰塊,而非有強暴脅迫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㈥認被告陳銘仁涉犯強制罪嫌,及認被告吳孝軒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俱屬有疑,無從認定被告陳銘仁、吳孝軒犯罪。
㈣公訴意旨㈦部分:被告陳銘仁仍否認此部分強制犯罪,辯稱僅單純送冰塊而已。
查證人即被害人A10固先於偵查中證稱:98年7、8月開始,剛開始是編號3綽號「阿猴」(即趙榮華),帶3、4名小弟到店內,說東西要向他們叫貨,語氣很兇,我有說有缺再叫,他說不行,會叫小弟來巡,並到倉庫自行巡視,然後自行補貨。
他們會送衛生紙、沙拉脫、漂白水、垃圾袋、竹筷等雜貨。
吃喝物品及水果也有人會固定送來,但常換人。
(指認照片)編號3(趙榮華)、編號17(陳俊達)負責收錢,貨到付款,編號12(黃祥恩)3、4年前有送小菜,編號41(陳銘仁)負責送冰塊,編號39(呂彥輝)負責送小菜等語(見偵卷七第133頁)。
然證人A10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記得上述事情,老闆娘說要用他們固定送的日用品及雜貨,每家都固定叫他們的,我不清楚送來的人有無用肢體動作或是言語脅迫,對我是沒有,對別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其所為證述前後已有歧異,況觀諸證人A10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要求A10必須購買衛生紙等物品之趙榮華固然語氣較兇,然並未有肢體動作、言語脅迫或其他強暴、脅迫手段,A10亦僅指證被告陳銘仁係負責送冰塊之人,然並未指述陳銘仁使用何種要脅手段,自難認被告陳銘仁有何強制犯行可言。
㈤公訴意旨㈧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仁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B1於調詢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B1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調查筆錄中所述「數年前曾經被強迫放置冰塊,不論餐廳需求多少,只要頭北厝組合份子送來的冰塊,全照單全收」,是十幾年前的事,現在都沒有了,99年時,店內的冰塊是我們的製冰機做的,剩下的碗筷、衛生紙等是我們打電話跟梧州街口有一間雜貨店訂購的。
叫「蘋果」的人我不知道,「小象」我有聽過,但是我也沒看過人。
我們在那邊做生意,人人都說「頭北厝」,但不知道帶頭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至31頁)。
則證人B1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遭「頭北厝」份子強迫購買冰塊,然於原審改稱係十幾年前的事情,案發之99年間其店內冰塊係以製冰機自行製造的,日用品則另向他人訂購。
則僅以證人B1之證述,實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B1遭「頭北厝」幫派份子脅迫而強制購買百貨、冰塊等情係屬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銘仁涉犯強制罪。
五、公訴意旨㈨部分:⒈訊據被告蔡仁哲、王柏富、黃裕閔、王子豪均否認犯罪。
被告王子豪辯稱:我們只是去喝酒,我們是被打的人,不是打人的人;
被告蔡仁哲辯稱:我們只是要去喝酒而已,其他的事情與我們無關;
被告王柏富辯稱:我本身也是附近的店家,187、紫禁城餐廳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們就常去那邊消費了,我與二間店店長也熟,不能因為當天我有去,就把我們說是去處理事情的,警察都是用截圖的,我們去的時候也沒有談到100萬元的事情,只是人很多而已,後來檢察官說葉建林有收到100萬元,但是這些與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也沒有收到錢,他們談和解的時候,我們也不清楚;
被告黃裕閔則辯稱:我只是去喝酒,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事情,還沒開始喝的時候,警察就把我們趕走了,說不走就要把我們抓去警察局,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187、紫禁城餐廳負責人因不堪「頭北厝」幫眾一再以暴力方式傷害、砸店及圍事,只好匯款賠償金100萬元至葉建林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進而行無義務之事。
惟查,徵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葉建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7日至99年4月2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六第181至190頁),並無單筆匯款100萬元之紀錄,則有無公訴意旨所稱匯款100萬元至葉建林帳戶之事實,已有疑義。
且同案被告黃永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87餐廳給的100萬元是拿現金到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公司去,順便簽和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9頁),若係屬實,則187餐廳既係本於和解契約而交付賠償金100萬元,實難遽認係受王春成、趙榮華、葉建林、被告王柏富、被告蔡仁哲、被告黃裕閔、被告王子豪等人之強制行為所影響。
此外,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87餐廳負責人係受脅迫而給付,無從逕對被告蔡仁哲、王柏富、黃裕閔、王子豪論以強制罪。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因廖先邦先前遭人毆打成傷,紫禁城及187餐廳負責人均未賠償,王春成遂於99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指揮趙榮華、葉建林、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等30人至50人,共同前往187餐廳圍事談判,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分站通往2樓187餐廳之樓梯兩旁,迎接王春成等人從中穿過進入該餐廳包廂內談判,嗣因店家報警,警察亦到場處理,上開幫眾始一哄而散等情,雖援引證人黃裕閔、連崇平、陳鶴慶等人之證述,及99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然縱被告王春成有邀集眾人於99年1月9日前往187餐廳談判,187餐廳負責人事後是否即係因王春成等人砸店、圍事、聚眾談判之舉,而被迫匯款或交付現金100萬元,實有疑義,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均否認就嗣後商談和解一事有所參與,則其等與王春成、趙榮華、葉建林等人是否有強制被害人和解之犯意聯絡,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不能遽予推論於99年1月9日前往187餐廳之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等人必有何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仁哲涉犯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
被告吳孝軒涉犯公訴意旨㈥所指之犯行;
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共同涉犯公訴意旨㈨所指之犯行;
被告陳銘仁涉犯公訴意旨㈡、㈢、㈤、㈥、㈦、㈧所示犯行;
及被告侯慧琳、呂彥輝共同涉犯公訴意旨㈣所示等犯行已經達於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王子豪、蔡仁哲、王柏富、陳銘仁、吳孝軒、黃裕閔、侯慧琳、呂彥輝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A18倘未實際經歷,不可能於偵查中證述曾因不支付版權費而遭王春成指揮的人砸店,為了生存才不得不向被告陳銘仁購買冰塊等語,又依本案其他被害人之指訴,許金榮、被告陳銘仁均有「頭北厝」幫派背景,證人A18若非人身安全已遭嚴重威脅,豈會揭發被告蔡仁哲、陳銘仁之強制犯行,再證人A18於原審雖改稱被告等無強暴脅迫行為,然此或因其畏懼被告等威勢,且已事過境遷,為避免再生波折,本屬合理且可預期,原審未審酌前情,以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即認定被告蔡仁哲、陳銘仁無罪,尚嫌速斷。
⑵被告陳銘仁、吳孝軒、侯慧琳、呂彥輝就A1、A14、甲2、A10、B1阿公店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證人A1、A14、甲2、A10、B1就其等被害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該等證人於原審證述與偵查中雖非一致,然其等於偵查時證述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過程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頭北厝」幫派成員從事暴力犯罪,為萬華地區居民所知,證人在當地經營生意,無非欲謀求經濟上最大利益,若非恐懼被告等之幫派身分及恫嚇言行,豈可能長期向被告等購買高於市價之冰塊或百貨,又不敢表示拒絕,甚且,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強暴、脅迫行為,又無嫌隙及誣告被告之動機,卻於原審審判中一致改證稱被告等人無強制行為,益徵該等證人直至審理時,仍懼於被告等人幫派威勢,復宥於為繼續在當地討生活,始全數翻異證詞,是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應有以強暴脅迫行為,強迫證人購買百貨之犯行。
⑶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就187餐廳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黃永城、廖先邦、陳俊達、黃祥恩、被告王子豪等人於98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紫禁城餐廳,因消費爭執及毆打情事,黃永城即率柯智耀、黃祥恩、葉建林、顏見豪、被告王柏富等人趕赴該餐廳,而與被告王子豪、陳俊達共同持棍棒至該餐廳砸店及打人;
又王春成、黃永城等人不滿同月12日之事件未獲賠償,要求紫禁城餐廳休業3天,該負責人未予理會,被告王子豪與顏見豪、洪文德、洪明華等人再於同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187餐廳(與紫禁城餐廳為同一負責人)1樓門口,持木棍砸毀該餐廳泊車服務櫃臺;
再因廖先邦被毆打成傷,王春成不滿187、紫禁城餐廳未予賠償,遂於99年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指揮趙榮華、葉建林、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等數十人,共同前往187餐廳圍事談判,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分站通往187餐廳之樓梯兩旁,迎接王春成等人從中穿過進入該餐廳包廂內談判,嗣因店家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等數十人始一哄而散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參原審判決第66至69頁)。
則依常情,187、紫禁城餐廳之負責人懾於被告王柏富等「頭北厝」幫派背景之威勢,不敢向被告追索店內財物毀損賠償金已屬無奈,若非遭強制,豈有向「頭北厝」幫派交付100萬元和解金之理,詎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以187餐廳係本於和解契約而交付100萬元,難認係因被告王柏富等人之強迫,而為被告王柏富等人無罪之諭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然查:⒈檢察官起訴王春成、黃永城2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00號8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其指揮該犯罪組織,由許金榮、趙榮華、洪明華擔任管理幹部,夥同陳俊達、王柏富、葉建林、蔡仁哲、王得豪、王子豪、顏見豪、林映坤、洪文德、廖先邦、柯智耀、黃祥恩、陳銘仁等幫派成員,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然就黃永城、王春成於何時地,共同決議成立「頭北厝」組織、「頭北厝」組織之內部管理及上下服從之結構如何、被告等人在幫派組織中居何職務及從事何工作等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黃永城、趙榮華、葉建林、蔡仁哲、王子豪、顏見豪、吳孝軒、柯智耀、王柏富、王得豪、李宏祥、鄭君章等人雖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僅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並無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命令行事之上下階級領導關係,僅為各自臨時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與組織犯罪無涉,至於暴力砸店部分,有關紫禁城餐廳事件,係因廖先邦、王子豪、陳俊達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毆打及砸店情事,亦屬臨時性之共同犯罪情形,亦難認與組織犯罪有關。
是不足以積極證明黃永城、王春成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亦不足以認定許金榮、趙榮華、葉建林、陳俊達、黃祥恩、王子豪、王得豪、顏見豪、蔡仁哲、王柏富、廖先邦、柯智耀、陳銘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檢察官指被害人等人受制於被告之「頭北厝」幫派勢力及背景,方向被告等人支付版權費用及購買冰塊、百貨,已難認為可採。
㈢又證人A18、A1、A14、甲2、A10、B1等人固均於警詢及偵訊時為相當之指訴,然於原審審理時或稱並無受脅迫,或否認先前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其指證均有前後歧異之情,實有瑕疵,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強迫送貨令店家購買冰塊、小菜、百貨部分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者均僅有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單一指證,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以各該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無誣指之動機,即認證人於警、偵訊時所述均為真實,進而以各該單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成立犯罪之唯一證據。
至於紫禁城、187餐廳負責人交付100萬元和解金予葉建林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王春成等人曾與店家發生傷害、砸店等糾紛,並曾糾集眾人前往該餐廳聚集之事實,至於該餐廳負責人事後何以支付100萬元予葉建林,究係受何種脅迫或強制手段所致,及被告王柏富、蔡仁哲、黃裕閔、王子豪就該強迫和解一事有如何之行為參與或分擔、有無犯意之聯絡等,則均未有證據加以證明,檢察官上訴主張該餐廳之負責人若非懾於被告等人「頭北厝」幫派背景之威勢,若非遭強制,豈有向「頭北厝」幫派交付100萬元和解金之理云云,實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疑義,而未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其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或屬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結果,為相異及重複之論述評價,或為自行臆測推論犯罪之詞,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成立犯罪。
原審判決被告王子豪、蔡仁哲、王柏富、陳銘仁、吳孝軒、黃裕閔、侯慧琳、呂彥輝均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蔡仁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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