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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豊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7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4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0708公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7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下稱前案)。
㈡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7年8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向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被告開始持有即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相同,對象亦為同一人(「阿奇」與「阿棋」同音),基此,已堪認定被告本案持有海洛因,與其前案持有海洛因,係同時地向同一人購入而持有。
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在很接近的時間被抓兩次,這兩次被查獲的是同一批海洛因,我是向「阿奇」買的,107年8月11日警察沒有全部搜走,警察搜走的是裡面的一半,我說的「阿奇」和「阿棋」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益見被告本案、前案持有之海洛因,係同時地向同一對象購入。
㈢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固僅係持有上揭購入的其中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4.0708公克,持有至107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惟同一案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上揭購入其他海洛因(即本案4包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有至107年8月11日之犯罪事實,因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並無不合。
雖原審未詳述本案係因同一案件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既判力及於全部,故應為免訴判決,然原審就此未加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結論,故就理由補充如上,並仍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憑。
㈡本案被告於前案係供稱: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係於「107年8月3日或4日」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所購得等語。
而被告於本案則係供稱: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毒品係於「107年8月4日」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所購得等語。
據此,已難遽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經警在不同處所查扣之毒品必為同一次毒品交易所得。
詎原審未經實質調查,且未見於判決書中具體敘明認定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扣之毒品確係同一次交易所得之理由,即逕為是認,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再無論被告究係一次或分次取得上開先後經警查扣之毒品。
被告於本案係於「107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而經依法解送本署偵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復經檢察官依法處置,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則被告嗣復因持有毒品犯罪而於「107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詎原審未察,復未見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相異認定之理由,即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很接近的時間被抓兩次,這兩次被查獲的是同一批海洛因,我是向「阿奇」買的,107年8月11日警察沒有全部搜走,警察搜走的是裡面的一半等語,足認被告本案、前案持有之海洛因,係同時地向同一對象購入,業如前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情形,係針對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另起犯意之行為」所為闡釋。
然而,本件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係「上揭購入後至107年8月14日間」,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之時間,則是「上揭購入後至107年8月11日間」,顯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情形不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
㈢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所為免訴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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