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1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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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宏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宏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家,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謝宏興」之網頁,在李雩琪以其臉書帳號「李雩琪」登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動態時報,接續發表:「您是白癡嗎」及「誰又不知道妳在網路又要詐騙那個男人了」等侮辱李雩琪及內容不實之文字,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李雩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指摘李雩琪有詐騙等犯罪行為等事項,足以毀損李雩琪之名譽。

二、案經李雩琪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宏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雩琪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2 張及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截圖5 張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55 號卷第6 至1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上發表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且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謝宏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 月17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據,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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