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1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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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7時30分至同年月24日23時間之某時,攜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黃柏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之0號0樓住宅前,利用屋內無人之際,先以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割破毀壞該住宅鐵門之尼龍材質紗網,再以細薄之物伸入鐵門之鐵條間隙勾弄開鎖,於開啟鐵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柏凱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外國貨幣(日幣及美金)價值約1萬元得手。

嗣因黃柏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察,在鐵門之鐵條上採得掌紋1枚,送鑑定結果,發現與吳維城左手掌之掌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維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①本案遭竊地點係在屋內,在屋內衣櫃採得之指紋,非被告之指紋。

另在屋內地板採得之鞋印,則無法鑑定是否被告之鞋印。

雖在鐵門上採得被告之掌紋,但僅能證明被告曾至該處屋外,是否得作為被告侵入屋內行竊之證據仍有疑義;

②被告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而告訴人黃柏凱及其父黃明勝曾表示107年3月間案發現場有室內裝修,告訴人更稱室內裝修時間係在3月初,嗣始改口裝修日期係從4月4日開始,且無法提供當時修繕人員之姓名資料,又依經驗法則,施工前通常會先行至現場勘察,不排除修繕人員在4月4日前即曾至案發地點,能否憑以認定被告未曾前往案發地點亦不無疑義。

被告於警詢時稱不清楚案發地點是在哪裡,係因警方誤繕地址,致被告無法正確回答,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前曾經前往現場,無意間沾染鐵門留下掌紋之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黃柏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之0號0樓住宅,於107年3月21日7時30分至同年月24日23時無人在家之期間內,遭人先以質地堅硬銳利之不詳工具割破毀壞該住宅鐵門之尼龍材質紗網,再以細薄之物伸入鐵門之鐵條間隙勾弄開鎖,於開啟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置於屋內之現金11萬元(鈔票部分8萬元、硬幣部分3萬元)及外國貨幣(日幣及美金)價值約1萬元,嗣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察,在鐵門之鐵條上採得掌紋1枚,送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左手掌之掌紋相符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21709卷第13至15頁、245至246頁、原審卷第149至1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21709卷第141至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1709卷第171至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3478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1709卷第37至41頁)。

且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偵21709卷第146至148頁),上址住宅之鐵門係搭配一般傳統門鎖,於關閉之後,倘無鑰匙,即無法從外側徒手打開,惟仍可從內側扭轉鎖扣直接開啟。

而該鐵門有鏤空設計,門扇半邊係以斜直方向之平行鐵條構成,鐵條間隙狹窄,並設有紗網,固可阻隔從外側伸手入內開鎖,然因靠近門鎖位置之間隙,與門鎖相距不遠,倘不肖人士破壞紗網後,使用細薄之物伸入間隙勾弄開鎖,即可入內行竊。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時證稱:經我報案後,警員到場發現只有紗網被割開,研判竊嫌是從大門進入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紗網是尼龍材質,像被利刃很直的切割割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並徵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偵 21709卷第146頁),該門扇之紗網靠近門鎖斜上方位置,有遭人割開破壞,且割痕筆直平整,顯係以質地堅硬銳利之不詳工具切割所造成,此外別無其他破壞情形,益見本案行竊手法,確係先以質地堅硬銳利之不詳工具割破尼龍材質之紗網,再以細薄之物伸入鐵門之鐵條間隙勾弄開鎖,並於開啟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行竊者既係先割破鐵門門鎖斜上方之紗網,再從該破壞處將細薄之物伸入鐵條間隙勾弄門鎖,則其於操作勾弄之際,將其中一手扶在破壞處上方附近之鐵條位置,因而留下掌紋跡證,自屬合情合理。

查警方在現場採得被告掌紋之位置,即在上開紗網破壞處上方附近之鐵條位置,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憑(見偵21709卷第98頁),與上述行竊手法可能留下掌紋跡證之位置吻合。

且案發現場為5層樓公寓之頂樓,亦經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甚明(見偵21709卷第141頁),倘非刻意前往,應無恰巧經過該處之可能。

惟被告就案發現場何以出現其掌紋之說詞,於警詢時稱「我不清楚」(見偵21709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僅泛稱「我是從事室內裝修」,但表明其沒有印象有進入上址住宅進行裝修等語(見偵緝3350卷第7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空言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沒有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謂:我因工作意外摔傷頭部影響記憶,不記得何故去過現場而留下掌紋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其供詞不一,已難憑信,且自始至終竟均不能對於案發現場出現其掌紋之原因為合理之說明。

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擬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從0樓摔下受傷(另案處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21709卷第45至73頁)、勘察採證同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21709卷第75至83頁)、現場監視錄影及被告受傷就醫畫面(見偵21709第117至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033578號鑑驗書可參(見偵21709卷第43至44頁),考量其與本案發生時間接近,地點相隔非遠,且均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犯之,已難認毫無關聯。

況本案警方在上址屋內臥房之地板上採得鞋印1枚,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可憑(見偵21709卷第142頁、168至169頁),雖因特徵不夠明顯致無從鑑定(見偵21709卷第87頁),惟仍可見其鞋底大致呈細格狀,亦與被告於上開另案行竊時所穿著之鞋子,其鞋底為細格狀圖紋(見偵21709卷第72頁)亦相符合。

綜上,足認本案行竊者即係被告,其空言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①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非僅有警方在鐵門上採得之掌紋1枚而已,經勾稽全部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警方在上址屋內地板採得之鞋印,雖因特徵不夠明顯致無從鑑定,非謂完全不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仍無礙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之一。

另警方在上址屋內衣櫃所採得之指紋1式(見偵21709卷第142頁),經送鑑定機關與告訴人及檔存指紋比對結果,固未能發現相符者(見偵21709卷第37頁),惟可能原因甚多,或係告訴人之家人、或係前來拜訪之親友、或因其他情況所留下者,無論如何,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充其量僅泛稱其有從事室內裝修工作而已,自始至終均不曾明確主張有何前往上址住宅從事任何正當活動之情事,遑論告訴人否認曾聘請被告工作,無論上址住處是否曾經進行室內裝修?裝修期間為何?均不能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至於檢警於警詢及偵訊提問時,固誤稱案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0樓」(漏述「00弄」),惟與正確地址差異不大,倘被告當時有前往案發地點之正當原因,豈有可能僅因檢警漏述「00弄」乙節,即導致其全盤無法正確回答之理?被告事後執此主張因警方誤繕地址,致其無法正確回答云云,亦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被告當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可持以割破毀壞尼龍材質之紗網,且割痕筆直平整,堪認質地堅硬銳利,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論上開第3款攜帶兇器部分,惟僅屬同條項加重條件之漏列,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踐行告知程序,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賺取所需,竟以上述手法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且對於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之影響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狀況、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萬元及外國貨幣(日幣及美金)估算為1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等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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