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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月
林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108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月與告訴人李玉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春秋KTV」員工,被告林欣怡則為陳秀月之女兒。
詎被告陳秀月、林欣怡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KTV店與告訴人等人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之際(被告2人及告訴人等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林欣怡竟對告訴恫稱「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被告陳秀月亦對告訴人恫稱「讓我在桃園遇到試試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月、林欣怡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見起訴書第3頁)。
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我當時沒有對告訴人講「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或「讓我在桃園遇到試試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秀月、林欣怡於107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曾在上址KTV店與告訴人等人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李玉欣之指訴相合,且有同案被告湯賽清、現場目擊證人張友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可參,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充其量僅係被告2人及告訴人等人是否互涉傷害之憑據(其等所涉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無出言恫嚇告訴人。
(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罪嫌,僅係以告訴人李玉欣之指訴為其論據。
惟按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6日即107年9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訴其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並對被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惟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何遭受被告2人出言恫嚇之情事,此觀該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偵卷第4至5頁)。
嗣至107年10月4日告訴人再次前往警局,始稱:我遭受毆打時,被告林欣怡對我說「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被告陳秀月也對我說「讓我在桃園遇到試試看」等語,而另對被告2人提出恐嚇告訴(見偵卷第7頁反面)。
惟倘若確有遭受恐嚇,何以最初警詢時竟毫未提及?已非無疑。
再同時在場之湯賽清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林欣怡對告訴人說「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也沒有聽到被告陳秀月對告訴人說「讓我在桃園遇到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另證人張友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不曾提及被告2人有何口出惡言情形(見偵卷第35頁、54頁反面至55頁)。
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恐嚇部分之指訴內容屬實。
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林欣怡等人當時互控傷害,雙方有尖銳對立關係,難保無誇大渲染之虞,所為指訴非無疵誤可指,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出言恫嚇告訴人之客觀行為。
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客觀行為,自無進一步探究主觀犯意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酌,認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於欠缺客觀合理事證之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以檢察官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怡、陳秀月等人與告訴人互毆後,被告2人分別另起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讓我在桃園遇到試試看」等語,已屬表明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緊接在互毆之後,有預告再次毆打之意,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不免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非僅屬單純發洩情緒之氣話,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等語。
惟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在場證人之供述並非相符,且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屬實,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恐嚇之客觀行為。
上訴意旨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犯罪客觀要件,僅爭執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恐嚇犯意云云,難認有理。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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