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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忠信因告訴人陳煒中於其等行車糾紛爭執過程中對其回稱:「下車啦!」、「下來啦!」等言語(告訴人陳煒中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立即持滅火器下車,旋持該滅火器向告訴人陳煒中揮舞作勢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陳煒中所有之本案機車(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使告訴人陳煒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煒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蒐證照片4 張、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及影像擷圖3 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但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持滅火器下車是為了要防身,因為伊怕告訴人身上有帶武器,但伊沒有拿滅火器對告訴人揮舞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煒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 年1 月8 日上午我騎機車從和平東路2 段右轉96巷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就對我罵,後來到敦親公園的路口我停下來,被告也停下來,開始對我辱罵,我不想理會,所以我就問他,你想怎樣,被告就開始一些情緒性發言,我就反覆問被告要不要報警處理,一開始被告沒有理會,之後被告才拿起電話說他在報警。
後來被告把電話掛掉之後,他就把手煞車放掉,排檔桿入檔想要離去,我發現被告要跑之後,我就一直說你不要跑,也有拍被告副駕駛座的車窗吸引他的注意,這時被告就下車從不知道哪個地方拿滅火器對著我的頭揮,當下滅火器距離我的臉不到2 公分距離,幾乎要打到,但我往後退有躲過,被告發現沒有打到人,於是就憤而用腳把我的摩托車用力踹倒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然經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下車後從其車頭左方走至車頭右方,被告右手持白布包裹著滅火器,右手朝下,並說「幹你娘」、「你是三小」,似有以腳踢物品的動作,後疑似有物體落地之聲音,而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發生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57至61頁),足見被告斯時雖手持滅火器下車,然從被告下車至被告出現以腳踢物品的動作前,被告並無手持滅火器揮擊之動作。
是證人陳煒中證稱:被告下車後隨即拿滅火器對著我的頭揮擊云云,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下車時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惟稽諸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手持滅火器下車後,隨即以腳踹倒本案機車,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仍持續發生爭執,隨後被告手持滅火器返回本案貨車內,告訴人仍與被告一來一往持續言語交鋒,於過程中告訴人亦對被告回稱:「下車」、「躲起來幹嘛」、「報警了沒」等語,而對被告言詞相激,且毫無示弱之意,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舉止而生畏懼之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有何其他不法惡害通知之言行,自難逕以被告手持滅火器下車與告訴人爭執之行為,即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下車後隨即拿滅火器對著伊的頭揮擊,當下滅火器距離伊的臉不到2 公分距離,幾乎要打到,但因為伊往後退有躲過,被告發現沒有打到人,旋再用腳把摩托車用力踹倒在地上等情信非虛妄,尚不得僅因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範圍未能及於告訴人下車後站立之位置,即認定被告無持滅火器向告訴人頭部揮擊之行為。
又恐嚇犯是即成犯,在被告揮舞滅火器並踢倒告訴人之機車時,犯罪行為已完成,原審卻以犯罪行為完成後,告訴人之自力救濟行為否定被告先前恐嚇犯行之存在,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原審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斯時雖手持滅火器下車,並無手持滅火器揮擊之動作,對告訴人指訴被告拿滅火器對其頭部揮擊云云,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已在判決內詳細論述。
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檔案標的 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糾紛(貨車行車記錄器畫面)」-「00000000_8272 」檔案) 勘驗內容 被告從車頭右方出現於畫面中,其右手持一滅火器返回車頭左側,而告訴人則跟在被告後面跟在被告後面,站立在畫面的左側,並以手指被告以臺語說「你別走阿」,後雙方言詞一來一往持續爭吵,告訴人並於檔案時間21秒處回到畫面右側,期間告訴人對被告說「下車」、「躲起來幹嘛」、「報警了沒」等語,被告不時以臺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靠北三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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