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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富
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萬隆公司並未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萬隆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授意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將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包括萬隆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之承認,盈餘分配表之決議、章程修正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並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修正章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萬隆公司股東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中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李子鋐之指述、證人郝燮戈、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之證述、萬隆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萬隆公司股東常會議事節錄本、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7301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萬隆公司董事長,有以105年6月24日之萬隆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萬隆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議,當天上午10時許,因為董事長辦公室在裝潢,遂移到較後面之辦公室召開股東常會,原本就有3、4個股東,我與其他到場的股東先把會議議程看一遍,大家都沒有意見,股東常會就結束,我不知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代表人是否會來開會,就留在原處聊天,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會計師事務所打電話告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代表人找不到開會地點,我就請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對方,但對方就離開現場,我就結束股東常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家族董事之4位成員股份總數即佔92.08%,依公司法規定即可通過公司法規範之經營議案,被告實無犯罪動機及犯意藉由偽造文書通過本件之議案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間為萬隆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後之不詳時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並持該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地址門牌整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73012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爭點在於萬隆公司究竟有無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整編前門牌為桃園市○○區○○里○○00○0號)召開股東常會:⒈證人李同發於偵訊時證稱:「萬隆公司有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大溪區美華里坑底24之1號會議室召開股東會。」
、「105年6月24日當天開會經過為被告、我、呂世明、黃教俊早上開股東會,下午開變更會議,紀錄是我。
當天被告先抵達會場,再來是呂世明、我,黃教俊比較慢到,呂世明跟黃教俊是一前一後。
當天討論股權分配、閒話家常。
整個開會過程大約10分鐘,我記得10點開始開會。
」、「我不清楚有沒有打電話給郝燮戈,我不認識他。
當天才知道要到後棟開會,因為當時前棟在裝修。
105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簽到簿不是事後簽的,當天有開股東會,當天簽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東會都開10分鐘左右,也沒有什麼項目要討論,股東會一般就在萬隆公司的辦公室裡面開會。」
、「105年6月24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有印象,都有開會。
當天會議討論內容為股利分配、董監事改選。
那天原本的辦公室好像在動工,應該是裝修之類的,我們就到萬隆公司後面的二樓開會,那裡是供奉土地公的地方。」
、「我有印象當天有提請承認104年度決算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之承認,上開各表都是在我所稱10分鐘內確認完畢,就發資料下來大家看一看,讓我們瞭解情況,損益表都是負數,沒有成長,是虧損。
當天是用投票單決議議案。」
、「當天大約3、4人有來,有我、被告、呂世明,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忘記了。
當天開會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通知,有催促,但我不認識。
應該是開完會才打電話,我們開完會就坐在那邊聊天,聊家裡的狀況。」
、「每一次召開股東會就家族討論而已,沒有這麼正式,就聯絡上時間,然後大家來開會。」
(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反面、原審卷第131至138頁反面)。
證人呂世明於偵訊時證稱:「萬隆公司有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大溪區美華里坑底24之1號會議室召開股東會。」
、「我參加105年6月24日之股東會經過為總經理通知要開會,我大概10點多到公司,我們都是很簡單幾分鐘就開完,約10分鐘,就在那邊聊天。
當天剛好在裝修,所以改到後面,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抵達會場人員的先後順序。」
、「被告通知我開會我就去開會。
當時好像有聽被告在打電話,但是不是打電話給郝燮戈,我不清楚。
我記得開會10分鐘就結束。
當天有開股東會,我們通知是10點開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4日上午10點,萬隆公司在大溪區美華里坑底24之1號有召開股東會,當天我有在場,是李同發製作會議紀錄。
當天我差不多10點多抵達公司,就是被告打電話叫我開會,我就過去開會。
因為那邊比較亂,所以臨時說要改到公司後面的二樓開會,我到場時,李同發及被告都在,幾個人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們股東就那幾個人而已。
我到場時還沒有開始開會,當時有點亂,類似在裝潢。
都是總經理即被告說要換地點,我們就一起過去。」
、「當天我們討論一些董監事改選議案,表決方式就是簽名,總經理會把條文唸一唸,我們沒有異議就直接通過。
我們開會都沒有很久,唸一唸通過就開始聊天,因為都是親戚。」
、「當時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那些人我又不認識。
當時本來要結束,後來總經理說要打電話給對方,就叫我們在那邊等。
當天會議紀錄是現場製作,我現場看到李同發製作的。」
(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反面、原審卷第163至166頁)。
證人黃教俊於偵訊時證稱:「萬隆公司有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大溪區美華里坑底24之1號會議室召開股東會。」
、「105年6月24日之開會經過,就是東西給我們看一看,沒事就簽名,約10分鐘左右就結束。
我在公司上班,當天股東會時大家覺得很亂,沒有位置可以坐就換地方,因為辦公室在整修。
當天主席是被告,紀錄是李同發。」
,於原審審理期日證稱:「因為我在公司服務,公司前一天會跟我講開會,大部分都是公司的經理即被告會跟我講。」
、「我們開會都是在固定的地方開會,就是在公司經理的辦公室開會。
105年6月24日當天有臨時變更開會地點,因為公司在修繕,鐵皮屋老舊,天花板要翻修,我們換到最後面那棟的二樓開會,原本是祭祀土地公的地方。
當天股東會沒有特別佈置會場、設立指引招牌或是請員工在出入口明顯處指引股東開會,歷次都沒有,因為每次開會都是我們固定這些人。」
、「當天我到了之後,我先忙一些工作,等時間到時才過去,我印象中好像其他人都到了,就是呂世明、李同發及被告,當時就是在整修、一團亂,我記得經理好像說這麼亂怎麼開會,就直接移到後面二樓。
我記得當天好像有討論董監事改選,表決方式我記得有投票,就是董監事單子,看投給誰,其他就像之前的會議一樣看一看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通過。」
、「當天會議紀錄是李同發,會議紀錄上面的簽名是當天結束之前簽的。
我們一般開會大概十幾分鐘坐右,結束後,因為大家都是家屬,都是認識的,就閒聊一些家事。」
、「我有聽到被告有接電話,跟誰講電話及內容我不曉得,我記得我們那時候本來約好中午要去吃飯,但是被告接到電話之後叫我們等一下,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到最後我才知道是祭祀公會。
我聽到被告有接到電話,是在表決之後的事情,因為表決只有10分鐘左右。」
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184至190頁)。
⒉勾稽上開證人李同發、呂世明及黃教俊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之人係因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地點有施工之故,始自原先被告之董事長辦公室,臨時變更至萬隆公司後方二樓,並決議萬隆公司相關報表之承認、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改等節,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
且依萬隆公司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民事庭105訴1326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萬隆公司後側確有一棟較突出之二樓建物,則被告及上開證人等所述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係在後方二樓辦公室召開股東常會等節,尚非無據。
至前開證人間,就開會起訖時間、投票方式之陳述,略有不同,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查關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常會之主要情節,證人李同發、呂世明及黃教俊各自前後供述係一致,證人彼此,以及與被告間之陳述互核亦相符,其等證述開會起訖時間以及投票表決之方式雖有部分出入,但屬細節上之描述,衡情上開證人間均係親戚關係,開會時間亦短,對於開次會議決議事項無何重大爭議,是以證人等人未必能清楚記憶開會過程,佐以前述種種因素,致證人等於細節上之供述前後歧異,實難謂係虛偽所致,是此部分證人證述之微疵,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者,依萬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萬隆公司於105年間發行之股份總數共計25,000股,被告(董事長)持有公司股份共17,080股、呂世明(董事)持有公司股份共1,980 股、黃教俊(董事)持有公司股份共1,980股、李同發(監察人)持有公司股份共1,980 股,渠等合計持有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3,020股,佔有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之92.08%(23,020÷25,000×100%=92.08%),且被告與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均有親屬關係,業據證人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證述同前,並有萬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證明(見偵續卷第20至22頁),顯見萬隆公司實為家族企業,被告家族之人持有將近百分之百公司股數,則證人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上開所證稱萬隆公司每次召開股東常會為時短暫,且無正式決議過程等節,衡情與一般小規模之家族公司召開股東會便宜行事之情況相符,則萬隆公司於105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於短暫時間即結束或臨時變更開會地點,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況被告於是日召開股東常會前,確曾寄發「萬隆公司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頁、第86頁),倘非萬隆公司確實欲於105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抑或排除非家族成員之參與,何須寄送上開開會通知書予非家族成員之股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理?縱開會地點係記載萬隆公司整編前之地址,亦無礙被告通知召開萬隆公司股東常會之目的。
參以,被告及其親戚所持有萬隆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既達92.08%,表決公司任何議案,皆能以明顯過半之票數通過,被告實無自陷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阻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參與上開期日之股東常會、再偽造相關會議紀錄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萬隆公司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於公司後方之二樓辦公室內召開股東常會一節,應屬可信。
⒋另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指派參與上開股東常會之代表人郝燮戈,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到現場看過,但沒有逐層去看,當地是天然氣裝置工廠,廣場中間有鐵皮結構的作業建築物,周圍沒有牆壁,廣場旁有幾間房屋,看起來像工廠及工人休息的地方,沒有看到類似會議室房間。
當天我是去開3家股東會,但現場沒有招牌,沒有跡象,沒有人引導,也沒有人知道有開會,我有問過現場看起來像職員的人。
當天沒有看到前棟有在裝修。」
,於原審審理期日證稱:「105年6月24日我受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委託去參加萬隆公司之股東會。」
、「我是按照股東會通知書上之地址前往。
我到的時間應該是當天上午10時10幾分,大概10分至20分之間,到現場沒有看到任何開股東會的告示招牌,現場也沒有任何接待開會的人,我看到的情況就是一個瓦斯瓶的裝卸場地,很多工人及卡車在做瓦斯瓶裝卸的工作。
我有詢問在場的人有無召開股東會,現場有房屋,我碰到在房屋內的一位小姐,我問她這邊是不是有開股東會,要在哪裡開,那位小姐一臉錯愕的樣子說『沒有聽說』,我又再說我的資料是有三家公司要開股東會,真的沒有要在這裡開會嗎,那位小姐說『沒有聽說要開會,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無法確定該位小姐是萬隆公司之員工,但是依照她當時的動作及穿著,像是在當地做雜務工作之人員,而她所處之房間像是工人之休憩室,裡面有桌椅及電視,另外也有其他人,但是我沒有確認他們是什麼身分。」
、「在找到開會通知上所載地址之前,因為我找不到地址上之地點,所以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問要怎麼找,告訴人後來有給我指示,我才找到。
告訴人告訴我要怎麼走才找得到,我依照他的指示才找到,但是我到場時已經遲到了。
我找到地址後,在現場待了大約20分鐘左右。
在這期間有人打電話給我,有告訴人的人員打電話給我,他跟我確認找到了嗎,我在電話裡面是說找到了,但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開會,有點像是沒有在召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在現場就是看看有沒有招牌,問剛才說的那位小姐,還有在現場看一下,接完電話之後我就離開了。」
、「我離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應該有2通,1通是祭祀公業裡面的委員李耀西,另外1通是自稱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打給我,該名會計師事務所小姐說被告公司的人有開會,她電話裡面沒有說幾點、在哪裡,他說大家都到了,但是地點有改,要不要告訴我新的地址,趕過來開會,他們繼續等我。
我說我已經離開了,而且時間超過開會時間這麼久,我應該是當天上午10時40幾分離開,我接到那位小姐的電話是11時10分,她有表明是被告公司委託之會計人員。」
、「我在當天上午10時46分已經接獲李耀西的來電,他問我是不是有開成會,我跟他報告我所看到的情形,說明像是沒有人在開會,說要離開現場,他也同意,所以我就離開,從離開到接到所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電話,時隔將近半個小時,離開會場已經相當遠,我認為已經向當事人報告過,開會時間又過了這麼久,應該沒有必要馬上向當事人報告這件事,而且在事後有做書面法律意見給當事人報告詳細始末。」
、「我沒有將整棟建物繞一圈,我不清楚該棟建築物有無其他地方可以開股東會。」
、「我的印象是後面那棟建物有員工休息室,門是開著的,前面這一棟我沒有印象。
後棟一樓門是開的,我就走到後面員工休息室去問,我沒有再到另外的地點。」
(見偵續卷第30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155至162頁)等語,佐以郝燮戈與及惠群會計事務所之通聯紀錄(見原審民事庭105訴1326卷第83頁、第108頁),可知證人郝燮戈按開會通知書所載前往與會時,因未能順利尋得確切之開會地點,縱經輾轉聯繫到被告得悉,然因時間已耽擱,再無暇前往,即行離去,未便與會一事應可認定。
再參以證人郝燮戈亦證稱:我在場有詢問一位小姐,我不確定他是否為公司員工,但是依照她當時的動作及穿著,像是在當地作砸吳工作的人員,而她所處的房間像是工人的休憩室,我沒有確認他們是甚麼身分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57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董事長辦公室正在施工,有工人出入、工人休憩室之客觀情狀相符,則證人郝燮戈於現場所詢者,顯係在施工人員,而非萬隆公司員工,自難期待該員對於萬隆公司召開股東會一事有所認知。
綜此,證人郝燮戈既未前往被告及上開證人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一致證稱嗣後變更股東會開會地點即同址後棟建築物之二樓辦公室,於現場所詢開會事宜之對象亦非公司員工,自無法單憑證人郝燮戈所陳其未見召開股東常會一語,以及詢問開會地點相關情事未果,逕認被告未於前開時、地召開股東常會甚明。
⒌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雖於原審民事庭就萬隆公司105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萬隆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5年度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情,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惟刑事法院依照證據獨立判斷,並未受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顯非相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大相逕庭,尚不得以民事法院之判斷拘束刑事法院之見解。
本案原審民事庭就民事部分認定萬隆公司105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主要理由,無非以萬隆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現場並無相關之招牌告示、場地擺設或照片、錄音等客觀足以顯示有召開股東會之事證,且郝燮戈於當日至萬隆公司現場時,亦未見有萬隆公司人員引導其前往股東常會之變更地點等情為據。
惟萬隆公司屬家族企業公司,其召開股東會之嚴謹度,自難與具規模之上市櫃公司同視,縱未在現場設置招牌告示或由接待人員指引,亦難遽認與常情有違,況家族公司之經營,諸多事務均持便宜行事原則,被告與其他到場股東臨時變更開會地點而未再指派員工於原定召開地點說明,尚符一般小規模公司之作法。
至於被告於該次股東常會結束後,因得悉證人郝燮戈未能找到會場,見其餘親戚股東仍在場閒聊,因此欲與證人郝燮戈確認,冀郝君能再度前往股東常會現場開會,以減免公司、其他股東及郝燮戈之開會成本一情,亦屬人情之常。
是本案刑事部分,實無法依民事判決之理由亦斷認萬隆公司105年6月24日之股東常會未實際召開。
況倘若萬隆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確未召開股東常會,被告知悉郝燮戈前去萬隆公司欲參加股東常會,又未找到股東常會開會地點,自應希冀郝燮戈盡快離開萬隆公司,豈會邀請郝燮戈返回公司,徒增郝燮戈知悉萬隆公司根本未召開股東常會之風險,是以,實無法憑藉上開因萬隆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便宜召開股東常會之舉,而遽認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
⒍末以,前揭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雖記載開會時間為上午10時、散會時間為上午11時,顯與被告以及證人李同發、呂世明及黃教俊上開所稱實際上開會僅花10幾分鐘即散會之情節不相符合,惟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開會、散會時間,多為概略記載進行時間,常視人數多寡、人員到齊與否、股份總數有無達標以定,縱上開開會起訖時間之記載與被告之辯稱尚非一致,仍難憑此遽認萬隆公司未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
至於告訴人質疑被告未於另案民事庭聲請傳喚證人呂世明等人,直至刑事庭始傳喚上開證人,且被告對於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之結果亦未上訴,顯見萬隆公司未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常會云云,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訴訟策略、上訴與否,實均委由當事人自我評估而定,況且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4月11日,萬隆公司旋即於106年6月29日召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並追認萬隆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股東常會之會議內容,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萬隆公司於上開判決後之2個月內即已追認104年度股東常會之會議內容,被告基此未就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顯係其訴訟之考量以及司法成本耗費之審酌,實不得因此逕自認定萬隆公司確實未於105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
㈢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萬隆公司既於105年6月24日確有召開股東會,且股東常會之會議內容亦與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一致,「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既係本於萬隆公司所召開股東會之會議過程所為記載,自屬內容真實之文書,而非登載不實文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且被告持上開登載真實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係持真實登載之業務文書所為之公司登記,亦顯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原審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原審以證人李同發、呂世明及黃教俊之證述推認被告有召開系爭股東會,確有所偏。
2.證人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等人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足採憑之處。
3.依證人郝燮戈律師之證述,當日確無人在施作工程,且其有至被告主張之會議場查看,證人為律師身分,當不至於因此個案為虛偽之陳述,其所述較為可採。
4.本次股東會涉及公司多項重大議案,輔以告訴人及萬隆公司及關係企業中有多宗訴訟,而有嫌隙存在,顯見被告有意藉不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避免告訴人監督萬隆公司運作及財務查核,乃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與動機云云。
惟查:本件既經由證人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等人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言重要之點大致相符,且無法排除本次召開股東常會,因地點不佳之故,而當場變更會議地點之可能性,以致證人郝燮戈一時未能聯繫並尋得開會地點,錯失參與本次股東會議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實則僅憑證人郝燮戈之供述,確無從使原審產生對於被告超越合理懷疑有罪確信之心證,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犯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
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具體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
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件: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
一、時間: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共計23020股,佔本公司總股數92%
四、主席:李中富 記錄:李同發
五、報告事項:出席股東達到法定人數,宣布開會
六、討論事項:
1.案由:本公司一○四年度決算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提請
承認。
說明: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時,優先分配屬於一○四年度盈餘。
決議:照案通過。
2.案由:本公司一○四年度稅後盈餘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分配前累積未分配盈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
壹元,本年度盈餘分配案祥如盈餘分配表(附件一),
分配基準日為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請決議。
說明: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盈餘之分配採個別認定方
式,並優先分配一○四年度之盈餘。
決議:照案通過。
3.案由:修正章程案
說明:因本公司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司章程,詳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照案通過。
4.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因董監事任期到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自一○五年六月二十四迄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選舉結果如下
:
股東編號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001 董事 李中富 42,240 002 監察人 李同發 23,020 003 董事 呂世明 13,410 004 董事 黃教俊 13,410 決議:照案通過。
七、散會:上午十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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