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6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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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珠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麗珠和陳麗雪皆居住於基隆市○○區○○路○○○二期社區,柯麗珠為000號住戶,陳麗雪則為000號住戶。

陳麗雪將其所有仙人掌盆栽,放置於柯麗珠住處旁之公有花圃內。

民國106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柯麗珠發現上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盆栽搬起來並朝磁磚地面丟擲,致該塑膠盆栽破裂損壞,部分泥土散落地面。

陳麗雪見狀後,隨即上前將該盆栽撿拾而放回原花圃內。

詎柯麗珠竟將該盆栽拿起來,再次向該地面丟擲,致該仙人掌植栽及塑膠盆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麗雪。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麗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麗雪放置於被告住處前花圃之仙人掌盆栽,經被告拿起並自其手中掉落至地面,告訴人將之再放回花圃,被告再拿起來並丟至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被告為將置於花圃內之仙人掌盆栽搬出而遭仙人掌刺傷,才不小心鬆手,致盆栽滾地、泥土濺出,且當時盆栽落地時,並未損壞;

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仙人掌盆栽所放置之花圃為被告其管理使用,告訴人任意將盆栽放置於被告所管理使用之花圃中,破壞被告花圃內之花草,被告基於對該花圃之管理使用權將其移出,並無任何毀損故意,花盆係因遭告訴人摔放至被告花圃中而造成破損,仙人掌如有毀損,亦係告訴人不斷拋摔所致,況告訴人在自家之庭院空地有多餘空間可放置仙人掌盆栽,然告訴人基於報復心態而將該盆栽放置被告之花圃內,可見告訴人主觀已有拋棄該盆栽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屬告訴人之物,應不成立刑法上之毀損罪,縱認有之,亦符合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云云。

經查:㈠本件仙人掌盆栽為告訴人所有,且所擺放之處為公有花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下稱107偵6475號卷〉第29、31頁),告訴人放置於住處前公有花圃之仙人掌盆栽,經被告拿起並於其手中掉落至地面,告訴人復將之再放回花圃,被告再拿起來並丟至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偵6475號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21張及告訴人、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72號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27-29、35-37頁、本院卷第35-39、63-6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及告訴人所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與本院當庭播放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⒈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播放進行勘驗之結果為:被告將盆栽丟於地面,盆栽之內之泥土已散落在地上,告訴人將盆栽已雙手拿起再放入花圃,被告再將盆栽往外丟(見原審卷第115頁);

復經本院勘驗結果為:···00:00:56被告將一盆栽自花圃內向外丟出於地面,告訴人見狀即向被告理論,00:01:04告訴人將遭被告丟置於地面之盆撿起,欲將該盆栽放回花圃內,期間並與被告推擠,被告將告訴人推擠至花圃右側(靠被告住家鐵柵門側),00:01:21告訴人將盆栽放入右側花圃內,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狀似爭執與推擠,00:01:33告訴人之身體傾入花圃內隨即於00:01:38將上身抬起,畫面中同時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拍照,00:01:44被告將告訴人放置之盆栽自花圃中丟出,遭丟之盆栽呈現花盆與植栽分離之狀態置於地,00:01:48告訴人見狀先撿起該地上之植栽並丟入花圃內,畫面中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不斷爭執,00:01:56告訴人復撿起地上之花盆並丟入花圃,00:01:59告訴人拾起掉落於地上之帽子戴上後步行至被告所在之花圃右側與被告爭執,000206被告又自花圃內將花盆丟出,畫面中可見遭被告丟出之花盆內已無植栽,00:02:10告訴人欲將該花盆拾起(影片結束)。

(見本院卷第98頁)。

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之角度係從被告住家樓上向下拍攝,00:00:04被告自螢幕右上角出現,繞過花圃後推開自家外側之鐡柵門取出手套邊戴於右手套邊走出,並繞至右方花圃。

00:00:43畫面右上角可見告訴人走向被告所在處,00:01:03告訴人先後與被告一同由畫面右方出現,身著背心戴帽子之告訴人手持盆栽(內有植栽),被告並持相機朝告訴人拍攝,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有閃避被告拍攝之動作,00:01:08告訴人將手中之盆栽放入花圃,00:01:11被告推開告訴人,00:01:12被告及告訴人同時將手伸向方才告訴人放置於花圃中之盆栽,被告欲拿取該盆栽經告訴人伸手阻擋而未果,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不斷推擠,二人均手持相機朝對方拍攝,00:01:31被告將花圃內之一盆栽丟出於地面···。

(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㈢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綜觀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首次將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住處前之公有花圃內之仙人掌盆栽向外丟於地面,盆栽內之泥土並因而散落地面,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首次將告訴人之仙人掌盆栽拋向外丟至磁磚地面時,塑膠花盆業已破裂,減損該花盆盛裝植栽之效用,是被告辯稱花盆之毀損係因告訴人所致,顯係被告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㈣另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經原審詢問被告對勘驗結果之意見,被告並表示:盆栽所落之地面為平面之磁磚地(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將具有相當重量之盆栽丟至質地堅硬之磁磚地面,將導致塑膠材質之盆栽破裂,足認被告具有毀損故意,且無論被告對於其住處周圍花圃有無管理使用權限,被告係以向外丟出之方式將該仙人掌盆栽自被告住處前之花圃移出,業已認定如前,仍無礙被告明知將具有相當重量之塑膠盆栽拋摔至質地堅硬磁磚地面將置盆栽毀壞而具有毀損故意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毀損盆栽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㈤復觀之本院勘驗被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首次將告訴人之仙人掌盆栽拋摔至地面後,告訴人復將該盆栽放入花圃內,被告嗣將告訴人放置之仙人掌盆栽自花圃丟出,該盆裁呈現花盆與仙人掌植栽分離之狀態於地面上,仙人掌之根部已無土壤包覆,業使該仙人掌植栽改變其形體而減損園養效用之價值,顯已嚴重減損植物本身觀賞之價值及美觀效用。

被告有園藝之經驗,應知悉將仙人掌拋摔在地,因而與花盆、土壤分離,以使仙人掌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有效用及價值,足認被告具毀損仙人掌之故意,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毀損仙人掌之行為與故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被告固執前詞抗辯。

惟查:⒈被告辯稱:將告訴人放入之仙人掌盆栽移出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再將盆栽放入花圃而發生拉扯,不慎遭仙人掌刺傷而致該盆栽摔落地面云云,然該花盆於被告首次將之向前丟至磁磚地面時,即已破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一般仙人掌表面長有刺根,徒手拿取必遭刺傷,此為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被告所稱係於雙手拿取仙人掌盆栽時遭仙人掌刺傷而將盆栽向前拋摔,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仙人掌盆栽所有權,該仙人掌盆栽已非告訴人之物,亦無成立毀損罪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家裡,後來看到被告柯麗珠從她住家出來,有走到我放盆栽的地方,我看她就是要把盆栽拿出來的樣子,所以我走出門,想跟她說,那個盆栽是我的等語(見107偵6475號卷第21頁);

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固表示告訴人係使用以牙還牙方式,將其仙人掌擺放於被告住處旁之花圃等語,然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陳稱:告訴人亦將盆栽搬到被告住處旁之花圃擺放,擺於告訴人住處旁之花圃內之仙人掌為告訴人所有,據此難認告訴人有拋棄本件仙人掌花盆之意思,辯護人上開所辯,實有誤會。

⒊辯護人尚辯稱:本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得阻卻違法云云。

然查,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從而,已過去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社區沒有管委會,所有的花圃、草地都是社區共同使用擁有的,被告亦將其盆栽放於我家大門前、我家花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其住處前之公有花圃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而對該花圃有專用權限。

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業已將其所有之仙人掌盆栽置於被告住處前之花圃,縱認告訴人將該盆栽置於被告住處前之花圃之行為侵害被告之管理使用權限且破壞被告花圃內之花草,然該侵害行為已然結束,僅侵害之狀態續存,是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仙人掌盆栽置於被告住處前之花圃,客觀上尚不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難認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至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告訴人將其仙人掌擺放於其住處前公有花圃之行為,業已侵害其住處花圃前之管理使用權限與花圃內之花草,因而為前述毀損行為,然被告如認需排除此部分侵害,將該仙人掌盆災自花圃內移出即可,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要求告訴人移除,尚無逕行將該仙人掌盆栽毀損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僅將罰金刑從「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

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

㈡核被告柯麗珠毀損花盆與仙人掌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本件被告分別犯二次毀損罪之犯行,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理由雖疏未論述此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於原審不願和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僅係因鄰居相處之不睦,自制能力稍嫌薄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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