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7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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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嬑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豪(原名廖晉謀)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玟嬑與詹國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詹國益前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67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000 ○0 號)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陳玟嬑名下,其後因雙方分手,詹國益訴請陳玟嬑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國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認定上開房地為詹國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陳玟嬑名下,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陳玟嬑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返還與詹國益。

詎陳玟嬑及廖祐豪明知其等間於101 年1 月12日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不存在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4 日,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盧秀麗,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以「擔保廖祐豪對陳玟嬑於101年1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陳玟嬑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抵押權予廖祐豪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5 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詹國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國益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玟嬑、被告廖祐豪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玟嬑、廖祐豪固均坦承有委由代書盧秀麗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廖祐豪確於101年1月12日將現金150萬元借予陳玟嬑,且為擔保上開債權,始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等均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玟嬑與告訴人詹國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前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玟嬑名下,其後雙方分手,告訴人訴請被告陳玟嬑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認定上開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玟嬑名下,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陳玟嬑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返還與告訴人,被告陳玟嬑及被告廖祐豪於103年8月4日,共同委託代書盧秀麗,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以「擔保被告廖祐豪對被告陳玟嬑於101年1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告陳玟嬑名下上開房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廖祐豪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5 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嬑、廖祐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他字第7214號卷第88至91頁;

偵續卷二第54至56頁;

原審卷第193至198、327至333頁),並經證人詹國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214號卷第52、53頁;

偵續卷第98頁;

原審卷第245至251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14號卷第15至22頁、民事卷一第59至63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玟嬑、廖祐豪2人於101年1月12日是否確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1.被告陳玟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與被告廖祐豪約定何時還款,沒有印象有無約定何時還本金,本金都還沒有還,也沒有計算已付多少利息,也沒印象其所簽立本票上之發票日為何人所寫。」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305頁)。

顯見被告陳玟嬑對於所稱借款之還款期限、已支付利息金額及擔保本票簽發等情形,均不清楚。

然衡情150萬元借款金額非微,借款人理應關心何時需返還本金,及究已返還多少利息,並應注意其所簽發擔保本票之填載情況,倘被告陳玟嬑確有於101年1月12日向被告廖祐豪借款150萬元,豈會對於上開借款情節均漠不關心且毫無知悉之可能?可見被告陳玟嬑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又觀諸被告陳玟嬑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他字第7214號卷第29至35頁),顯示該帳戶自100年12月起迄103年6月止,結餘金額大致維持在45萬元至55萬元之間等情,則倘被告陳玟嬑有大額資金需求,何以均未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閒置資金。

參以被告陳玟嬑當時月薪約3萬至3萬5千元,並須負擔自身生活用品開銷等情,為被告陳玟嬑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28頁),則自借款日期101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被告陳玟嬑最多僅可獲得薪資共計168萬元(計算式35000元x12月x4年),而被告陳玟嬑所稱上開借款加計利息,共需返還198萬元(計算式:《利息1萬x12月x4年》+本金150萬),縱被告陳玟嬑於4年內完全不支出生活費用,亦顯不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再被告陳玟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用什麼錢還被告廖祐豪,其沒有想那麼多,只負責每個月還利息。」

云云(見原審卷第305、328頁),依被告陳玟嬑上開所述,更與一般借款人積極掌握債務清償之情形有異,已難認被告陳玟嬑確有實際借款之情。

又衡情常人倘為清償債務而借貸款項,自須先釐清自身債務總額,始能計算所需借用之款項,然被告陳玟嬑於偵查先稱:「要借錢還遊藝場之賭債,但其沒有計算欠了多少錢。」

云云(見偵卷第54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借錢係因欠了100 多萬。」

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借款目的係要清償許多債務,例如欠公司之債務、借錢給客人、欠六合彩組頭的劉大哥,我簽賭欠的部分大概是30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327頁),則被告陳玟嬑對於借款所欲清償之債務金額及內容,前後共述相互不一致,足見被告陳玟嬑並無實際向被告廖祐豪借貸款項。

3.再參之被告廖祐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1月6日至101年1月13日間,餘額僅有19,342元至39,348元不等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51頁),且被告廖祐豪所經營之祐豪精密陶瓷有限公司,於101年至103 年度均虧損137,083元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祐豪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14號卷第100頁、偵續卷一第25至31頁);

又被告廖祐豪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3 號收養案件,於100年10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訪視會談時,表示經商失敗,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現有負債100多萬元等情,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二第103 、104 頁)。

由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廖祐豪既於100年10月間負有債務100多萬,所經營之祐豪公司亦於101年至103年間均呈虧損狀況,已見被告廖祐豪於101年1月12日時並無財力可出借現金150萬元予被告陳玟嬑,被告廖祐豪所稱101年1月12日借款予陳玟嬑情節,顯屬虛構。

至被告廖祐豪雖辯稱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尚有480萬元存款云云,然上開帳戶係於101年4月25日開戶存入1,000元,復於101年4月30日再存入300萬元,之後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出、匯出扣款,迄至102年7月31日止餘額僅餘822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見偵續卷二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開立時間既在上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時間(即101年1月12日)逾3個月之後,該帳戶內存款金額如何,實與101年1月12日被告廖祐豪之資力無關。

4.復觀之被告廖祐豪所提出之上開借貸契約(見他字第7214號卷第36頁),其上記載借款日期為101年1月12日,清償日則為105年1月11日,依社會常情,第一筆利息應係於借款日或借款日之後始為給付,且債務人應無於實際借得款項之前,即支付利息之可能,又債務人倘為擔保債務而簽發本票,該本票之到期日亦應即為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日,然對照被告廖祐豪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利息簽收表單(見他字第7214號卷第39頁),其上第一筆利息給付及簽收之日期,竟填載為借款日前1日之101年1月11日,已見被告廖祐豪、陳玟嬑所稱借款情節,實有可疑。

再觀之被告陳玟嬑所提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本票,其上到期日竟填載為104年1月20日(見他第7214號卷第38頁),而早於上開借款契約所載清償日期(即105年1月11日)將近1年,是上開本票到期日之填載狀況,亦悖於一般借貸常情,然倘被告廖祐豪、陳玟嬑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應無將本票到期日填載為清償日前1年之動機,亦無於借款日之前即交付第1期利息之可能,是由上開借款利息簽收表單及本票填寫均有違借貸常情等節觀之,更徵被告廖祐豪、陳玟嬑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甚明。

至被告廖祐豪雖辯稱:「伊習慣上故意以借款清償日之前1年為到期日。

」云云(見原審卷第197 頁),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則上開本票到期日既填載為104年1月20日,被告廖祐豪對被告陳玟嬑之上開本票上權利,於借款清償期約一年前,即已開始起算,且倘被告廖祐豪於上開到期日即提示付款,被告陳玟嬑尚得以借款未屆清償期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廖祐豪,是被告廖祐豪此舉,無異將自身票據權利時效縮短為2年,被告廖祐豪顯無故意提前到期日而對己有害而無益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廖祐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5.被告2人雖主張有上開利息簽收表單(見他字卷第39頁),可證明被告廖佑豪每月按時給付被告陳玟嬑利息1萬元,其等確有上開101年1月12日之1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惟關於上開利息簽收表單所載各期簽收日何時填寫乙節,被告陳玟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收到錢時才寫上日期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廖祐豪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所有簽收日期,全部都是事先寫好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而關於第一筆利息之簽收日期為借款前1日之原因,被告陳玟嬑於原審中供稱:「因有借款時先預扣利息1萬元,所以第一筆利息之簽收日期為101年1月11日。」

云云(見原審卷第194 頁),被告廖祐豪則供稱:「因所有簽收日期都是事先寫好,那時先押101年1月11日,都在月初。」

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被告陳玟嬑、廖祐豪2人間,就上開利息簽收表單所載各期簽收日是否事先填寫、第一期利息交付日早於借款日之原因等節,供述內容均不相符,且所述情節相互矛盾,更顯見被告廖祐豪、陳玟嬑所稱借款情節,係屬不實。

況被告廖祐豪、陳玟嬑於與詹國益間另案塗銷抵押權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係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且未曾提及有事先預扣1萬元利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112至116頁),然被告陳玟嬑、廖祐豪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有預扣1萬元利息。」

云云(見原審卷第195、197頁),然倘被告廖祐豪、陳玟嬑間確有借款150 萬元並已預扣1萬元利息而僅交付149萬元,被告廖祐豪、陳玟嬑豈有於上開民事案件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之可能,更見被告陳玟嬑、廖祐豪所稱上開借款情節,均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自堪認被告陳玟嬑、廖祐豪間於101年1月12日並無上開1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甚明。

6.至證人賴建宇、藍華欽固均於民事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1年間赴廖祐豪當時開設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工廠泡茶聊天時,於上開借貸契約上見證人欄簽名,當時有看到現金在桌上云云(見民事影卷卷一第107背面、108頁背面),惟證人賴建平於原審民事庭先證稱:「工廠是鐵皮屋,進門口有一間辦公室,內部隔成會議室及泡茶區,錢放在會議室桌上,簽完就去泡茶隔間。」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嗣於本件偵查中卻改稱:「工廠有樓梯可以上閣樓,我們在閣樓簽約,錢都放閣樓桌上,那邊也是泡茶處」云云(見偵卷第27頁),則證人賴建平就當時簽約所在樓層位置、該處格局,前後證述均不一致,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而證人藍華欽於原審民事庭先證述:「工廠是整棟混凝土造建築,大門一進去就是樓梯,1樓作工廠使用,2樓是辦公室,上樓梯後2樓左邊就是辦公室,廖祐豪說陳小姐跟他借錢,叫其作見證人,簽約地點是在2樓的辦公室,其簽完名就在2 樓泡茶,並先離開」云云(見民事影卷一第109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卻稱:「對於幫被告廖祐豪、陳玟嬑見證之事不清楚,也沒什麼印象,當時沒跟我說是甚麼事,對於該借款契約沒印象。」

云云(見偵第77、78頁),後於偵查中再改稱:「被告廖祐豪要其見證並簽名,有看到錢一捆一捆疊起來放在桌上」云云(見偵卷第30、31頁),更見證人藍華欽對於其作為借款見證人乙節,前後證述明顯不符;

況互核證人賴建宇、藍華欽上開所證,其等關於簽約地點之建築型式、隔間格局等節,陳述內容不一致,顯然互有矛盾,是證人賴建宇、藍華欽上開所證,實難遽信;

況依證人藍華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親眼看到交付過程」(見偵卷第30頁背面),是依證人賴建宇、藍華欽上開證述,自無從認被告廖祐豪有於101年1月12日借貸現金150萬元予被告陳玟嬑之事實。

7.另被告廖祐豪所提出之現金照片(見他字第7214號卷第37頁),雖可見其內有15疊鈔票擺放在桌上,然仍無從依上開照片辨別其內款項之真偽或核算其實際金額為何,亦無從知悉其內款項是否確有實際交付被告陳玟嬑,仍無從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廖祐豪有於101年1月12日以現金借款150萬元予陳玟嬑之事實。

是被告廖祐豪、陳玟嬑明知其等間並無上開借款關係存在,仍以上開不實債權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陳玟嬑、廖祐豪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鄭三川律師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盧秀麗,以證明被告2人委託該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經過及抵押權設定為360萬元之原因等情,惟該代書為被告2人事後所委任,自無從知悉被告陳玟嬑、廖祐豪間於101年1月12日是否確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陳玟嬑、廖祐豪事後如何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及抵押權設定金額之緣由,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況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玟嬑、廖祐豪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陳玟嬑、廖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陳玟嬑、廖祐豪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玟嬑、廖祐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盧秀麗遂行前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㈤本件被告廖佑豪並非累犯:被告廖祐豪固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廖祐豪於103年8月4日犯本案,則被告廖祐豪非累犯,原審認被告廖祐豪符合累犯要件,顯屬誤會,然因原判決以前後2 罪罪質並非相類而未加重其刑,故其誤認被告廖佑豪為累犯,並不影響本件量刑及判決結果,本院逕予刪除即足,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玟嬑、廖祐豪2 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明知其等間並無實際借款關係,竟以不實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國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皆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玟嬑高中畢業、未婚、月入2萬餘元;

被告廖祐豪高工畢業、單親,有2子、老母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陳玟嬑、廖祐豪均上訴仍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等確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是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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