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8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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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秀琴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秀琴於民國105年2月間對外借款過多,無力償還本息,調度資金困難,明知其已無從事房地產投資,且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還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向吳菊佯稱因投資房地產有急用,需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週轉,並承諾1個月即可還款云云,致吳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丁秀琴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秀琴則於同年3月13日簽發付款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期105年3月17日、金額102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菊,嗣經吳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秀琴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秀琴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吳菊借款並承諾1個月內返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借錢時,並未施用詐術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據告訴人之陳述,係因認識被告1、20年,加上被告開賓士車很高調,所以認為被告財力不錯,且基於雙方情誼故同意借款,並未陷於錯誤,至被告是否以房屋投資為由借款,應非其主要考量。

被告於105年2月間借款時,未料到同年3月間遭案外人陳基龍強開1,430萬元之本票,而造成被告支票退票,且被告於同年3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固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提示不獲兌現,然被告係迄至同年4月1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不能因此推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係因長期投資分別向友人借貸金錢,並支付高利以致造成週轉不靈退票,其票據遭拒絕往來後,仍匯款支付利息予其餘債權人共41萬9800元,並匯款給予其他債權人,合計共131萬2300元,難認其借款之初即已預知無法清償,本案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無證據足佐被告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向告訴人稱需款數百萬元週轉,並承諾1個月即可還款,告訴人同意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則於同年3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惟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合(見他卷第19頁、偵續卷第75、131頁、原審卷第168-175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發查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伊與被告認識1、20年,伊先前與被告並無借款往來,僅知道被告做法拍屋的工作,10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打給伊,說在做法拍屋,錢不夠要借幾百萬,伊說伊手邊沒有這麼多現金,僅能提供公司裡面可以動用的100萬短期週轉,伊有跟被告說同年3月20前公司要開票款,所以在此之前要匯還給伊,被告說好,伊就在同日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

當下沒有擔保,被告有說過幾天拿支票給伊,但被告都沒有拿來,所以伊主動打電話跟被告要,所以就在同年3月13日將系爭支票拿到伊住處給伊,伊有說系爭支票一定要可以兌現,被告說沒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7、18頁);

被告說要投資法拍屋,所以借錢,但沒有說明哪裡的法拍屋,這是第一次借款給被告,被告兩次到伊工廠,開的是進口車,並說於中國大陸有投資,臺北市也有房子,伊誤以為被告經濟能力不錯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

伊錢借被告週轉,說要買房子錢不夠,後來提示票據遭退票,伊是因為被告開的車很好,財務沒有問題,說要買房子錢不夠,伊才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28-131頁);

伊家中開加工工廠,被告因朋友牽線認識,有2年有來工廠見面泡茶聊天,但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但伊看過被告開賓士,也有聽伊小叔蔡錦茂說過被告配偶有另外1台賓士跟臺北市的房屋,有到大陸去投資,財力不錯。

10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打電話來問是否方便借被告幾百萬,伊說沒有這麼多錢週轉,公司也要用錢,被告說不然借100萬元週轉,因為朋友房屋貸款繳不出來要賣,被告要買,伊記不清楚有無講到拍賣,當時伊先生就在旁邊,先生就說限定1個月,伊就跟被告說只能借短期,因為1個月後的20日伊要用錢。

被告說很急,伊就於同日中午跑去匯款給被告,本來說好1個星期後要派人拿支票給伊,但伊等了快2個星期還沒有消息,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明確說同年3月20日要用錢,因為伊同年3月13日有拜拜,邀請被告來伊家吃平安齋,被告就說當日順道來拿支票給伊。

被告開了系爭支票102萬元,伊當時才知道被告要給伊2萬元,伊先生說沒關係,兌現了再把2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4頁)。

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非僅未說明自身經濟狀況,僅稱以購買房屋需款急用之理由借款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同時期亦以房屋投資為由向他人借款,金額非微等情,已據證人丁月桂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以買賣房屋名義向伊借款,起先借幾十萬,後來上百萬,起先還了再借,後來開票支票跳票才知道被告倒了,伊也才知道被告有向伊兒女借錢,伊家裡被倒了3000多萬元,退票的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支票是伊先生去提示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40、141頁);

被告的公公是伊哥哥,有親屬關係,被告以銀拍的房屋仲介為由,打算買了之後賣給別人,向伊陸續借錢多次,還伊再借,最後借的時候被倒了,伊才知道被告不行了,伊全家被被告倒了3000多萬,伊兒女也有借錢,但先前互相不知道有借,伊女兒被借了20多萬,兒子則是把要買車錢借被告,伊被倒了才知道被告也有向林說麗借錢,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

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係105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經以丁月桂名義提示均為退票等情,有上開票據影像檔在卷可稽(見偵續緝卷第56-58頁),益徵證人丁月桂證述以購買房屋為由借款予被告後,提示被告供擔保支票後遭退票之陳述可採。

又證人林說麗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向伊說要借錢買房,伊就將本來買房屋錢700多萬元借給被告,被告開了3張支票後來都跳票,退票的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支票係伊去提示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40、141頁);

被告與伊有親戚關係,被告的公公是伊堂兄,被告都叫伊阿嬸,伊與被告先前無金錢往來,是被告說有一個房子急著買,找了伊共3個投資人,將來賣的利潤平分,伊就用房屋貸款700多萬給被告,伊是看到被告乖乖的,先生也是有穩定工作的人應該沒有問題,被告開了3個月後兌現的票給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欠很多人錢,伊不認識吳菊,不知道被告有向吳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6頁)。

核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分係105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經林說麗提示後退票等情,有前揭票據影像檔在卷可佐(見偵續緝卷第59-61頁),亦與證人林說麗前開所述相合。

是以,證人丁月桂、林說麗陳述借款過程,與告訴人均雷同,其等由被告提供擔保之支票,發票日亦屬鄰近,可佐被告於該時期調借款項均以雷同理由為之,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足堪採信。

㈣另就被告於該時之收入來源及如何還款一節,被告係稱打算依靠配偶薪資、分紅、大陸投資收入支應還款,然均未徵詢配偶同意,105年間已無投資房屋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189頁)。

然被告除前開借款外,尚有許多債權人,且無法全額返還借款,僅能分批返還數千元之利息,等情,亦有被告提供返還林岑熹、陳欽豪、陳俐樺、林素禎、陳彥綜、王淑燕、林文讚、詹素蘭、丁振家、丁柏硯、林碧花、李宜靜、沈純純、吳麗香、吳玉盞、陳金來、黃淑華、林瑩珠等人利息之存款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32、23738號、107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87頁、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原本之收入即無從償還其在外積欠之大筆債務。

此外,被告為支應不足之還款,於104年之年底即已竊取當時任職之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緯公司)之空白支票15紙,並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將坤緯公司應存入款項侵占入己共計2,043萬6000元,後為掩飾前開侵占款項,於104年12月間某日,以上開竊得支票,盜蓋坤緯公司大小章,偽造12紙坤緯公司支票交予坤緯公司廠商,於前開支票發票日前存入坤緯公司帳戶,使偽造支票得以兌現以免遭發覺,後亦為支應自己債務,於105年1間某日,以竊得支票盜蓋坤緯公司大小章,偽造3紙坤緯公司支票後交付被告債權人李宜靜、沈純純,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處竊盜罪拘役20日、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1年、偽造有價證券罪2年2月、3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駁回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第2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新北地院、本院判決(見偵續卷第61-64、111-1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徵被告對外債台高築,於104年12月起,即已不惜以非法手段取得資金,其財務狀況實極為惡化。

㈤據上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早已因其先前持續借款,財務狀態不佳,調動資金困難,甚而於104年12月底時,已開始使用非法手段,侵占任職公司應收帳款以籌措資金,或以公司支票調借資金,對外並積欠大量債務,其僅依靠配偶資力,本人並無大筆收入,是否具有還款資力,已顯有疑問。

再者,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用於清償他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則其向告訴人所借100萬元既係用於償還向他人之借款,可見被告乃以「借新償舊」及「非法侵占公司資金」方式應付鉅額債務,根本未考量自身還款資力,實質上放任自身財務狀況不斷惡化,其自應明確知悉,於無實際相應之收入情況下,只要無法如期向親友調借資金支應借款,最後對其借款的對象均將無力償還。

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調借資金已屬困難,被告仍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且借錢實際原因係為償還其他債務等情,卻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房屋需款急用」、「1個月後會還款」云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以購買房屋之理由借款數百萬元,已據上開證人丁月桂、林說麗證述明確,審酌證人丁月桂、林說麗均不認識告訴人,惟其等均一致證述被告借款理由俱為「購買房屋」,且核以其等所憑前開供擔保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相近,可推知被告向其等之借款時間接近,方開立發票時間接近之支票供擔保,可徵被告確實皆以「房屋投資」為由對外借款。

且告訴人雖與被告相識多年,然本次借款係初次金錢往來,告訴人亦係以自身經營工廠之資金支應被告借款,定有1個月的返還期限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告訴人既非平時從事放款業務之人,衡情其願以經營工廠所需資金短期借款,無非係因平時往來,信任被告應有資力於1個月內還款,經被告以「投資房地產有急用」等語,看似資力仍屬正常狀態之理由,不疑有他始會同意借款,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因情誼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未合,尚無可採。

又被告所簽發支票固係自105年4月始遭拒絕往來,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實際以「借新還舊」方式支應龐大借款及利息,向告訴人借款時,其財務狀況已持續不佳,猶未告知此情,竟誆稱投資房地產需用而借款,核屬施用詐術無疑,且其借款之時應當明知,終將因無法調借資金而不能還款,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尚不因被告嗣後因遭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始開始跳票而拒絕往來等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其本身債台高築,為求支應向其他人之借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返還分文,實無足取,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196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

併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10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業經本判決指駁說明如上。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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