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0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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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芬




陳龍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靜芬與陳龍星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社區之總幹事及00號1 樓住戶,因社區00號2樓住戶王慧津在社區B棟前中庭公共花圃種植野薑花,雖僅3、4株野薑花逾越至公共走道,李靜芬與陳龍星仍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2時許,將王慧津所種植之野薑花悉數連根拔起,棄置於原地,致部分野薑花因根部曝曬於外而枯死,足以生損害於王慧津。

二、案經王慧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之爭點上訴人即被告李靜芬於108年1月29日偵查庭供稱:「我在社區擔任總幹事,告訴人是社區住戶,我大概是107年7、8月發現告訴人種野薑花,我說那是公有地,告訴人說野薑花是她種的,種7、8年,以前的總幹事都沒有意見。」

、「9月4日中午,陳龍星說我拔不動,陳龍星用他自己的工具花鏟拔掉野薑花,後來所有野薑花都拔掉。」

等情(偵卷第38頁),並於原審供稱:「野薑花拔掉後沒有丟掉,放在原地當肥料。」

(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龍星於108年1月29日偵查庭供稱:「我是社區住戶,與告訴人住前後,(9月4日中午)情形如李靜芬(偵查)所述。」

(偵卷第38頁),並於原審兩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

告訴人王慧津證稱:我種了野薑花7、8年,那是社區公共花園,李靜芬逕自找了陳龍星連根拔除野薑花,有些根爛掉就無法再種,有些沒有爛掉我把它放在旁邊,之後才慢慢長起來(偵卷第39頁、第50頁、第55頁,原審卷第51頁)。

另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是被告李靜芬與被告陳龍星有共同拔除告訴人所種植之野薑花,委可認定。

被告2人否認毀損犯行,辯以:告訴人無權種植野薑花,被告2人本於社區總幹事職權,為整理環境而拔除野薑花,係合法之權力行使,並無毀損之犯意,亦無造成損害之發生。

因此,本案所審究者:告訴人有無權利種植野薑花?○○○○社區管委會是否有權拔除本件野薑花?被告2人是否有毀損之犯意?被告2人有否造成損害之發生?

二、告訴人有權種植野薑花之說明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條所明訂,亦即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共有物或在共有物上種植花木,僅係是否超過其權利範圍而構成不當得利,不能以無權使用視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原判例參看)。

本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社區00號2 樓房屋,為告訴人之女陸怡年所有,告訴人為該房屋住戶,其基地與公共花園則為○○○○社區住戶所共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承認,則告訴人在社區B棟前中庭、39號1樓建物前公共花圃所栽植之野薑花,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在其女兒陸怡年房地產權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告訴人母女有採收之權,他人不得任意摘取、刈除。

換言之,告訴人有權在公共花圃種植野薑花。

三、○○○○社區管委會無權拔除本件野薑花之說明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亦即管委會對於公寓大廈或社區住戶,就俗稱「大公」、「小公」等公共設施之使用,得為相當之約制。

據此,○○○○社區管理規約第37條第1項就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特規定:住戸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爲之,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指出○○○○社區有關公有花圃等公用部分,得訂定管理規則。

然據證人即○○○○社區主委蘇世舜,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判庭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花圃使用、管理、維護,沒有開過會決議要怎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作證表示○○○○社區並未就公共花圃之整理、維護,召開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

㈡被告方面雖稱:依○○○○社區管理規約第3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住戶不可在公用花圃草坪等區域,破壞美觀及占用公共空間云云。

然該條項第3款規定:「(住戶)禁止在中庭之走道、花圃、草坪、欄干、車道出入口上方……等區域,曬衣物棉被床單……等物品,破壞美觀及佔用公共空間情事。」

第4款規定:「全體住戸應維持公共區域的潔淨,禁止任意堆放私人物品,更不懸掛私人物品、雜物等破壞美觀等情事。」

僅僅限制住戶不得在公共空間「曬衣物、棉被、床單或堆放、懸掛私人物品、雜物」,以致破壞美觀或占用公共空間,然告訴人係在公共花圃「種植野薑花」,旨在供觀賞之用,與「曬衣物、棉被、堆放私人物品、雜物」完全不同,自不能以○○○○社區管理規約第3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作為管委會或總幹事清除本件野薑花之依據。

㈢縱從寬解釋,告訴人所種植之野薑花,違反○○○○社區管理規約第39條規定,同規約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委會對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裁罰或對行為人提出民刑事訴訟;

同條項第2款規定,依情節輕重及層面大小,得授權管委會訂定相關罰則及罰緩;

說明住戶如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管委會應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如仍不遵從,則「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裁罰或對行為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並得依層度不同,訂定相關處罰規定。

主委蘇蘇世舜於本院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花圃使用、管理、維護,沒有開過會決議要怎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社區管委會或社區總幹事不得逕行將告訴人種植之野薑花刈除。

易言之,○○○○社區管委會或總幹事均無權拔除告訴人植栽之野薑花。

四、被告2人有毀損犯意之說明被告方面雖稱:因告訴人種植之野薑花垂到路上,為防止行走路人滑倒,及避免野薑花叢藏有毒蛇,被告2人乃將野薑花拔除云云。

然證人蘇世舜於本院證稱:我有去看垂到路上的野薑花,「有3、4根吧」,社區緊鄰山區,會有一些小昆蟲,群組上有看過PO出1次無毒之小花蛇,沒有辦法確認來自告訴人種植的花圃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告訴人種植之野薑花,僅3、4株垂至公共走道,影響有限,難認有阻礙公共通行或占用其他公共空間,隨手調整枝葉生長方向即可;

雖社區住戶曾拍到蛇類活動,但○○○○社區靠近山區,有利野生動物活動,難免有小蛇出沒,亦不能證明與被告種植之野薑花有關;

尤其,野薑花為綠色植物,無礙人之視覺,又無夾帶惡臭、異味,無立即移除之必要,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野薑花遭連根拔除,一旁之植物仍生機勃勃,未有清理之跡象,被告李靜芬復於原審供稱:清理之前「沒有」公告如果有人種植的話,要自己先移除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2頁),被告2人僅僅因3、4株野薑花越界至公共道路,即將告訴人全部野薑花連根拔起,一旁之草木仍保持原狀,被告2人有毀損告訴人種植野薑花之故意。

五、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說明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4日,即為農曆7月25日,仍屬炎熱季節,一般花草等植物連根拔起,縱然棄置於原地,經烈日曝曬2、3日,除最下層或許逃過一劫外,必因缺水而焦黃、枯萎,終致喪失生命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從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野薑花根莖呈枯黃顏色,亦適足以證之。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日正當中,將告訴人之野薑花連根拔起,任意棄置,或枯死,或已非告訴人種植野薑花之原貌,自係毀損告訴人之物。

六、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之評斷㈠本院基上事證,認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李靜芬、被告陳龍星均為專科畢業,卻未尊重告訴人對野薑花之使用權,將告訴人栽種觀賞用之野薑花拔除,造成部分枯死之損壞,兼衡被告李靜芬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陳龍星於原審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靜芬拘役25日,被告陳龍星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108年12月25日修法前後刑度,僅罰金刑由銀元500元修訂為新台幣1萬5,000元,處罰效果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因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上訴,或以告訴人無權在公共花圃種植野薑花,或以其等係本於社區總幹事職權,整理環境而拔除野薑花,有合法權源,欠缺毀損之犯意,或未造成損害之發生,否認毀損他人物品,惟被告2人確有將告訴人種植之野薑花不法連根拔起,造成部分野薑花枯死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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