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0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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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詹淑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對林明智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余柏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余柏翰為輕度智能障礙,並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乙○○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晾掛在屋外女性內褲1件後,逕行離去。

㈡於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同上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丁○○住處前,徒手拿取丁○○所有晾掛在前院之女性內褲,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適遭鄰居蘇峰儀發覺而出聲喝止,始未得逞。

㈢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明智住處前,徒手竊取晾掛在屋外之女性內衣褲2件,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以及林明智被害判處無罪部分均上訴,本院自僅就該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15至117頁;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233、297頁;

本院卷第72、77、107、113頁),核與證人林明智、乙○○、蘇峰儀於警詢時、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

原審卷第236頁、第280至286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部分: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乙節,業據被告107年8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 「(警察問)根據你主動向警方坦承何時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保長路35巷21號行竊?」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7日晚上9時11分許至其住處行竊,但因被告有點智能不足,故其未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太太內衣褲被偷好幾次,106年間報案過,107年這次是在107年7月底、8月初,警察帶被告來我家做筆錄說當場抓到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可知在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前,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人,故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偷竊女用內褲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於106年1月3日起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執行監護1年,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社交功能退縮,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現實感差,無病識感,容易為小事緊張焦慮而造成情緒上的起伏,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病症,有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08年4月12日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75至1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受精神疾患所擾,並曾為相類犯行。

⒉又經原審囑託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智能表現在輕度障礙水準,認知彈性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班正常顯著減弱,此外,被告在「衝動控制障礙」以及外在生活一件之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其雖經監護處分1年,但其「衝動控制障礙」已成慢性化,尤其在離開保護性之精神科病房後,便在家中照顧父親,無業,缺乏正常社交生活及同儕情緒支持,過著壓抑且封閉之生活,缺乏正常紓壓方式及管道,病情容易起伏不定,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000051號函附108年9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至191頁)。

⒊本院審酌前揭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因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不能認定被告坦承之犯罪時間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點有所出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認有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固非無見。

惟:⒈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參考本院76年台上字第6679號),故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犯罪時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何時前往被害人林明智住處行竊一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72、113頁),然其前為警查獲初步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以迄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確曾去過被害人林明智住處竊取女性內衣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第185頁;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3頁),僅因囿於記憶無法確定犯罪時間,於警詢時係稱在107年6月12日前幾日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偵訊時陳稱係在107年5至7月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於原審時表示係在107年6月間某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對照證人林明智於審理時證稱係在107年7月底、8月初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以及被告及證人林明智並就於該處之行竊次數約有2次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83頁、偵字卷第115頁),且彼等所述之犯行時間亦均在被告前案監護期間之後,足認被告確實有至被害人林明智住處竊取物品,依上開意旨,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

至證人林明智雖曾於警詢時,就住宅失竊女性內衣之時點,有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認係於106年間云云,然該段期間係被告於南光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光醫院108年11月15日南精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274頁),是於106年間被告要無前往被害人林明智住處竊盜之可能,證人林明智前揭所述時點,應非可採,而以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受害時點較屬可信。

從而原審未詳予研求上情,以不能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前案判決施以監護1年確定後,於106年1月3日起至南光醫院執行監護1年,於107年1月2日結束監護處分,其後雖於南光醫院持續就診及服藥,然僅係一般例行性回診,有前揭判決書、南光醫院病歷,以及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可佐,是其甫經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107年1月7日起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案件,迄同年6月、7月均有類似之犯行,顯見被告縱有持續就診服藥,自我控制力仍然不佳,無法有效控制偷竊女性內衣褲之衝動,是原審逕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1年,難謂已足。

⒊綜此,檢察官據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量刑之理由: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情節輕微,造成之危害有限,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障礙症等心智上缺陷,而為本案犯行,如逕科以刑罰,未能達矯治實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和平,且根據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本身無業,主要在家協助照顧家人、顯見其經濟上係依賴家人 提供所需,再參諸其各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均免刑。

㈢監護處分:另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經查,本案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衝動障礙症,且依前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衝動控制障礙」已成慢性化,需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與心理輔導,並加強環境適應技巧和問題解決之處理能力,建立正常紓壓方式及管道,以減少上述「衝動控制障礙」對被告人生之危害,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酌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家中照顧被告之人手不足,希望被告至醫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且被告前於監護住院治療期間,尚乏病識感,顯然被告及其家庭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以及被告於前案監護結束後,未幾,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1年6月,應屬適當。

㈣沒收部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女用內褲若1件及一㈢所示竊取女用內衣褲2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甚微,若不宣告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撤銷部分如本判決首揭主文欄所示) 1 一㈠ 余柏翰犯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余柏翰犯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2 一㈡ 余柏翰犯竊盜未遂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余柏翰犯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3 一㈢ 無罪。
余柏翰犯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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