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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彥良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被告呂彥良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被告呂彥良有罪,依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第三人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
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被告呂彥良詐欺等案件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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