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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惠與告訴人曹正平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迭有口角嫌隙,黃詩惠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前往曹正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下稱告訴人○○街住處)堵人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畜生貓狗沒看過你這麼爛的人敢做不敢當,連電話都不敢接了嗎,你去死啦,要找你媽媽出面嗎」、「你都已經快走投無路,還不敢當,你就看我怎麼搞你,別讓我說得很難聽」、「這兩天我有衝動想去你家門口大聲喊你劈腿,介紹小三給鄰居知道,讓大家知道他是小三鳩佔鵲巢,及過份做風,你也被控制不敢外出,不能賺錢,還聯合她欺負我想始亂終棄,看你還有臉住下去嗎,也許傍晚就跑過去了」、「你已多次說要好好處理給我滿意的交代,卻不見你有何做為,這次你再不給我滿意的交代,你就看我怎麼反擊你們,你知道我已去過302該講也講了,那裡隨時有人在玩牌,接下來我會繼續讓你始料未及」、「我還在樓下等,你今天如果真的讓我在這邊等,你就知道。
我今天絕對不回去的,你只要敢讓我在這邊繼續等過夜,沒什麼好說的。
我看你要讓我等多久。」
、「要我等多久,請回應我。
真的不下來嗎?我在樓下。
就耗吧,不見不散」、「我現在真的是一肚子火,如果你不好處理她的事,我會學她一樣衝到你家住個幾天,不准你外出,不准接她的電話,我會學她對你的方式做,如果你敢罵我你試試看,你可以忍受她這樣,也要能忍受我這樣。
你應該是受得了吧。
否則你不會讓她這樣,因為你有被虐待的傾向」(下稱系爭簡訊)等加害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之內容,致曹正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人去告訴人○○街住處堵人,系爭文字並非於108年1月30日傳送,實於107年9月、10月間,我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朋友債務及告訴人另有小三之對話,當時我與告訴人尚為男女朋友,分手前男女朋友口角,吵架的話難免說的比較重,但我沒有恐嚇之意,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尚指責被告,足見其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正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至251頁),且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所傳系爭簡訊是否有通知加惡害之意思於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乃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⒈有關系爭簡訊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0月間之對話,此有被告提出完整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9、85至101 、107至10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又證人即告訴人曹正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30日當天被告有無到告訴人○○街住處、有無帶人去等節,其並未看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是被告是否因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告訴人○○街住處,堵人未果而傳送系爭簡訊一節,已非無疑。
是被告就此所辯,並非無稽。
⒉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因為我認識其他女子而與被告分手,被告對此表示不滿,要求分手費,我付不出分手費,被告就找了他朋友表示這筆錢當他借給我,我再將這筆借來的錢給被告當分手費,因為我只付5萬元,被告就傳送系爭簡訊,又我與被告有因10萬元之債務涉訟,被告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情(見原審卷第241 、242、251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4-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劈腿,我表示要退出,告訴人稱不要,他兩個女人都要,告訴人一直欠錢不還又耍賴常常要我幫忙處理,我才會傳系爭簡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務,一時氣憤始傳送系爭簡訊之情無誤。
再觀之系爭簡訊內容,雖充滿情緒性言語,其遣詞用字縱有未當,然其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務,為催促告訴人儘速處理而傳送,難認其意在恐嚇,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嚇之意,並非虛妄。
⒊雖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已於前述。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則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逕推斷。
觀之該簡訊整體語境,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107年9月正式分手,但事後還是有互動,107年間,有跟被告一起去花東旅行,也有拿東西給被告吃,我還有傳「如果真的你坐車不方便,我晚上載你去她那邊可以嗎」這些對話給被告,此外,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常常吵架,吵完就會和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然參之告訴人與被告仍有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1至229頁)。
況告訴人對其是否因系爭簡訊而感到畏懼一節,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其一開始證述:不至於會怕,但心裡感覺不舒服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244 頁),足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被告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況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之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客觀上一般人確實均會認為係屬對於他人名譽或是自由準備為加害行為之文字,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存在。
至於原審判決所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務,一時氣憤才傳送情緒性言語,並無意在恐嚇等語,顯然係將犯罪之故意及動機混為一談,倘若任何動機都可以作為判斷有無犯罪故意之依據,那只要在有原因而不滿他人之情形下,所為的任何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恐懼的言詞一概不構成犯罪,實與恐嚇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有違。
又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分手後仍有互動,而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詞心生畏懼部分,實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害怕之感等語,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雖仍有互動,但此並不足以推定告訴人於接獲被告傳送之訊息之當下心理不會產生畏懼,且告訴人仍與被告互動之可能原因甚多,諸如為避免被告真的依照訊息內容去實行,而虛與委蛇與告訴人間持續往來,藉此安撫被告,或是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事後原諒被告之行為,故據此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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