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2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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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枝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黎美枝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案發地在告訴人黎東之住所,案發時黎東已將住處紗門關上,顯有不願使他人得知生活狀況及不受他人侵擾之期待,是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非公開活動」。

被告卻仍緊貼其住處紗窗對內攝影,顯已侵犯黎東居家生活「非公開活動」之隱私期待。

㈡原審雖認黎東與被告於另案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未因已達成調解而平息紛爭,故認被告攝錄並非「無故」。

然黎東與被告等人間既經法官移付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自具備高度訴訟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縱有一方嗣後不願依調解筆錄履行,另一方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則被告執此理由竊錄黎東家中情形,無非被告片面臆測及猜想,自屬「無故」。

㈢倘被告與黎東間持續主張彼此間有不確定或尚未發生之紛爭,無異使一方得恣意侵害他方之隱私權,而使刑法第315條之1形同具文。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俱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黎東就其與黎陳寶蓮之對話溝通過程,並未採取阻絕被告見聞攝錄之適當措施,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原判決已詳敘: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因此在解釋本罪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除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亦應自客觀一般人之立場,審視活動者是否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使一般人均能藉由該等阻隔設備或所處環境,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

本案依被告供述、黎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案發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錄影時之樣態(偵卷第13頁)、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攝得之影像(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勘驗被告攝錄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9頁),均顯示被告帶同黎陳寶蓮至黎東住處,黎東僅讓黎陳寶蓮隻身進入,卻將被告拒之門外,此時黎東僅關上紗門,並未關上大門,任由被告站在紗門外側向內窺視,黎東則與配偶羅月池及黎陳寶蓮坐在屋內大廳,被告透過紗門可清晰窺見大廳情形,嗣被告即持行動電話緊鄰紗門向大廳3人錄影;

錄影時長約60秒,但錄至第8秒左右即為羅月池發現,旋於第13秒時起身關上大門,之後被告即未能攝得屋內影像等情。

以此情狀,黎東縱將被告拒於門外,但亦知被告應會繼續站在門外、不會離開,且深知單憑該紗門根本無法阻隔被告向內窺視。

倘黎東一開始即有意阻絕被告窺探其與黎陳寶蓮之溝通對話,或使被告認識到其準備要與黎陳寶蓮進行隱密對話、被告無權窺視,則黎東不僅會關上紗門,更會關上大門,以徹底阻絕被告,且無甚困難。

然黎東捨此不為,反任由被告站在紗門外側向內窺視,足見其應僅係不歡迎被告進入,但亦覺其與黎陳寶蓮之溝通對話公開坦蕩,而無懼於被告聽聞,然一見被告持行動電話錄影,又覺權利被侵犯,方起身關上大門而生本案爭執。

惟無論如何,在黎東僅關上紗門、未一併關上大門,且任由被告站在紗門外向內窺視之際,其未採取阻絕被告窺視或使被告認知將進行隱密活動之適當阻絕措施,至為明確。

以此而論,黎東與黎陳寶蓮在屋內大廳之對話溝通,非屬本罪之「非公開之活動」,即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私下暗中攝錄,非屬「竊錄」:本罪所稱「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述,被告係站在紗門外側,緊貼著紗門,持行動電話向屋內大廳正對著黎東、羅月池及黎陳寶蓮拍攝,其間雖隔著紗門,但彼此距離甚近,且無何遮蔽。

以被告攝影時站立之位置、姿態、角度,可見被告係堂而皇之、毫無遮掩地持手機向大廳拍攝,絲毫無懼於黎東或羅月池正在其前方。

換言之,被告不僅未將其用以攝錄之行動電話置於黎東或羅月池難以察覺之暗處,更非私下、暗中錄取,其所為自與本罪所稱「竊錄」之要件不合。

㈢被告係有相當理由懷疑黎陳寶蓮會在不明就裡下與黎東簽署不利文件,其攝錄並非「無故」:依證人即被告及黎東之妹黎美玲於原審中之證詞(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及卷附「雙方合意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年3月27日切結書、收據、價金給付備忘錄、贈與契約書」、「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6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原審卷第37至56、83頁)顯示,黎東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間,曾就黎東出資向被告及其他手足與黎陳寶蓮承買本案房產、黎東應付給被告與黎美玲及黎陳寶蓮之價款給付方式、黎東應付給黎陳寶蓮每月扶養費等事宜,因被告及黎美玲等人認為黎東未依約付款給其等及黎陳寶蓮,而生激烈爭執並涉訟。

然黎陳寶蓮卻於106年3月27日與黎東簽署上述切結書、收據、價金給付備忘錄、贈與契約書等多項文件,大意為:在不通知其他子女到場下,黎陳寶蓮確認黎東已將承買本案房地之款項全數付清、黎陳寶蓮確認已收到黎東給付之房屋尾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無誤、黎陳寶蓮免除黎東之買賣價金200萬元、黎陳寶蓮贈與黎東110萬元、贈與稅由黎陳寶蓮負責繳納等情。

惟依卷附黎陳寶蓮之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黎陳寶蓮於104年4月間就診時即罹患中度憂鬱症、失智症合併認知行為障礙、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仍惡化中等疾病,似已無法處理個人財產事務,因之被告、黎美玲及其他手足懷疑黎陳寶蓮應係遭黎東誘導、欺瞞,方會簽署上揭盡皆對黎東極其有利,反之卻對黎陳寶蓮及被告等手足不利之文件。

雙方訴訟糾紛雖於107年間在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達成調解(主要內容:黎東給付100萬元給黎美玲、黎美玲將黎東簽發之本票交還、黎東按月給付黎陳寶蓮6,000元扶養費至黎陳寶蓮死亡為止),但依雙方爭訟緣由、黎陳寶蓮曾在有認知障礙下與黎東簽署文件之前例,及案發當日被告偕同黎陳寶蓮前往探視黎東,黎東及配偶羅月池僅讓黎陳寶蓮隻身進入,卻將被告拒之門外等情以觀,被告當時係有相當理由懷疑黎陳寶蓮可能會再於不明就裡下,與黎東簽署其他文件,而使黎陳寶蓮或被告或其他手足陷於不利地位,此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或猜想。

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未關上大門,亦未就其與黎陳寶蓮之對話溝通採取阻絕被告聽聞之適當措施;

反之被告僅係站在紗門外,公然面對屋內大廳之黎東、羅月池、黎陳寶蓮攝影,而無任何掩飾、隱匿之舉措,此與一般藉由私下秘密裝設攝錄器材拍攝他人私密活動之情形,顯然不同,堪認被告以此方式攝錄黎東、羅月池與黎陳寶蓮之溝通經過,在保全證據之同時,亦未過份侵害黎東與羅月池之住居安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綜此堪認,被告攝錄係有相當理由,並非空穴來風之臆測或虛捏託詞,應非「無故」攝錄。

㈣綜上各節,本案黎東與黎陳寶蓮之對話溝通經過,非屬「非公開之活動」;

被告並非私下暗中攝影,故非「竊錄」;

被告係有相當理由懷疑黎陳寶蓮會於屋內簽署不利文件,並非「無故」攝錄。

原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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