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2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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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誌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下稱00-00號車牌)為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00-00號半拖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見其所新購之自用半拖車未懸掛車牌,即徒手竊取上開車牌,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000號大貨車)上,避免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查緝,嗣上開車輛於106年7月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遭舉發,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皇齊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胞兄黃宏榮(已更名為黃琮倫,下稱黃琮倫)於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106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000號大貨車上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陳皇齊積欠我哥哥黃琮倫債務,我於106年間在富國路的巷子即陳皇齊向林春順租用停放車斗的地點,將陳皇齊停放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00-00號半拖車)拖走抵債,當時該車上所懸掛的就是00-00號車牌,我後來買了000號大貨車,因為尚未驗車,所以我就先將00-00號車牌掛在000號大貨車上使用,我沒有竊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7月8日前某時許取得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000號大貨車上使用,嗣該000號大貨車於106年7月8日凌晨3時33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員警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5165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008號卷第62至6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使用00-00號車牌,但無證據證明該車牌為被告所竊,分述如下:1.經勾稽證人黃琮倫、林春順、陳屏財及陳皇齊之證詞後,仍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00-00號車牌之犯行(1)證人黃琮倫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自陳皇 齊取得00-00號車斗的緣由,起初是我幫陳皇齊跑車所以 使用00-00號車斗,後來因為陳皇齊欠我錢,陳皇齊就把 車斗都放在我這邊作為抵押,00-00號車斗放在我這裡時 ,我並沒有要使用,車斗拖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沒有車牌 掛在上面,我於106年1月間時,就把00-00號車斗還給陳 皇齊了,我不知道00-00號車牌在哪裡,黃宏誌私自去富 國路拖走的是00-00號車斗,我是直到黃宏誌的車子、車 頭、車斗都被貸款公司的人拖走時,才知道有個00-00號 車牌在黃宏誌那邊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008號卷第6至7 頁、易字第665號卷第106至109頁),已證稱陳皇齊欠伊 錢,所以把車斗都放在伊處作抵押,00-00號半拖車拖回 來時就已經沒有車牌懸掛在上面等情明確。

(2)證人林春順於原審證稱:富國路229巷的空地是我岳母租 給陳皇齊停放車斗的,黃宏誌確實曾經到該處查看陳皇 齊停放的車斗,並且詢問我該車斗是否為陳皇齊的,後 來也有留手機號碼給我,我沒有特別注意該車斗有沒有 掛車牌,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掛車牌,我沒有看到車斗 被拖走的情況,所以不知道是不是黃宏誌把車斗拖走等 語(見易字第665號卷第133至135頁),證稱被告曾至富 國路229巷空地查看陳皇齊所停放車輛之車斗,並且詢問 該車斗是否為陳皇齊的,後來也有留下手機號碼給伊, 伊不知該車斗究竟有沒有掛車牌等情。

(3)證人即旺耕公司協理陳屏財固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00- 00號車牌係遭黃宏誌竊取云云;

證人陳皇齊亦於偵查證 稱:我的00-00號車牌就是掛在00-00號車斗上,不是掛 在黃宏誌另案竊取的00-00號車斗上,我認為就是黃宏誌 另外把00-00號車牌偷走云云。

然查: ①證人陳屏財於警詢證稱:00-00號車牌車輛是我們公司 賣給陳皇齊,但是是何人使用我不清楚,陳皇齊跟我 們表示該00-00號半拖車於106年10月26日18時30分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遭不知名人士竊 取,我是公司協理代表公司至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2 008號卷第11至12頁),業已證稱不知何人使用00-00 號車牌,遭竊係經陳皇齊告知等情綦詳。

②證人陳皇齊於偵查證稱:00-00、00-00號車子和車斗都 是我向旺耕公司購買,但因尚未付清價款,所以仍為 旺耕公司所有,我在105年間有將車子交給黃宏誌的哥 哥黃琮倫使用,請黃琮倫跑貨運,我確實有欠黃琮倫 錢,所以將00-00號車斗放在黃琮倫那邊,讓黃琮倫使 用,直到106年年底收到00-00號車牌的罰單,才知道 車牌遭黃宏誌竊取的事;

我的00-00號車牌就是掛在00 -00號車斗上,不是掛在黃宏誌另案竊取的00-00號車 斗上等語(見偵字第2008號卷第34頁反面、第77頁反 面、偵字第32496號卷第16頁正反面),已證稱確曾將 00-00號半拖車車斗放在黃琮倫那邊,讓黃琮倫使用等 情明確。

③證人陳皇齊於原審證稱:我有將00-00號車斗借給黃琮 倫,正常來說,車斗上都會有相同車號的車牌在,但 是我的00-00號車斗上並沒有車牌,後來我去找黃琮倫 想要回00-00號車斗時,車斗上的車牌就是別的號碼的 車牌,後來我與黃宏誌連繫,詢問黃宏誌為何要偷00- 00號車子時,是黃宏誌自承00-00號車牌在其車上,所 以我才會認定00-00號車牌是黃宏誌偷走的,但我不知 道黃宏誌是如何取得00-00號車牌,但我印象中00-00 號的車斗並沒有掛車牌等語(見易字第665號卷第99至 105頁),亦證稱不知被告是如何取得00-00號車牌, 一般而言車斗上都會有相同車號的車牌在,因被告自 承00-00號車牌在其車上,所以伊才會認定00-00號車 牌是被告偷走的等情。

(4)據上,證人陳屏財係事後聽聞00-00號車牌遭竊之情,則 證人陳屏財所證該00-00號車牌係遭被告竊取乙節,顯非 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經由他人告知,已無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陳皇齊確曾將00-00號半拖車 車斗放在黃琮倫處並讓黃琮倫使用,證人黃琮倫、林春 順、陳皇齊亦均無法確認該00-00號車牌實際懸掛狀況為 何,參諸證人陳皇齊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皇齊認 定該00-00號車牌遭被告偷取,係依自身推測而得,然倘 被告確有竊取00-00號車牌之意,衡情應不會向林春順詢 問所有人並留下聯絡電話給林春順,是本院勾稽證人黃 琮倫、林春順、陳屏財、陳皇齊上開證詞而為綜合判斷 後,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竊取00-00號車牌之行為。

2.本案其他事證,亦均無法認定被告竊取00-00號車牌(1)觀諸旺耕公司及證人陳皇齊所提出00-00號車斗之照片資 料,均為未懸掛車牌之狀態乙節,有旺耕公司提出之00- 00號半拖車照片、106年10月26日拍攝車牌號碼00-00號 車斗托掛於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身照片、106年11月 間尋獲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及車架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2008號卷第23、41至43、45至46頁),就 此與上開證人證述加以勾稽,顯無法判斷00-00號車牌究 竟係懸掛於00-00號或00-00號半拖車上,是此等照片顯 均無法證明被告曾自00-00號半拖車上竊取該車斗所懸掛 之00-00號車牌之情。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00-00號車牌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車牌及係被告所竊取。

(3)檢察官雖稱:被告另案竊取的00-00號車斗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黃琮倫侵占00-00號車斗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足認被告所辯及證人黃琮倫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確由00-00號車斗上竊得00-00號車牌無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書二所載)。

惟被告縱曾因竊取00-00號半拖車車斗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證人黃琮倫亦曾因侵占00-00號半拖車車斗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均不相同,各案間亦無必要之關聯性,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自不能因被告曾經原審另案判決其竊取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及證人黃琮倫侵占00-00號自用半拖車等節,即遽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中確有竊取00-00號車牌犯行。

(4)據上,卷內上開事證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00-00號車牌犯行。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雖辯稱:因陳皇齊積欠黃琮倫債務,故將陳皇齊之00-00號半拖車拖走抵債,當時該半拖車的車斗上所懸掛的車牌就是00-00,後來將00-00號車牌掛在000號大貨車的車斗上使用,並無竊盜犯行云云;

證人黃琮倫亦附和被告稱:伊拖回00-00號車斗時已經沒有車牌掛在上面云云。

然證人陳皇齊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05年間有將00-00號車斗交給被告的哥哥黃琮倫使用,00-00號車牌就是掛在00-00號車斗上,不是掛在黃宏誌另案竊取的00-00號車斗上,直到106年底收到00-00號車牌的罰單,才知道車牌遭被告竊取的事,後來與被告連繫,被告自承00-00號車牌在其車上,所以才會認定00-00號車牌是被告所竊取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另案竊取的00-00號車斗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黃琮倫侵占00-00號車斗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黃琮倫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確由00-00號車斗上竊得00-00號車牌無誤。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輕信證人黃琮倫之證述因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之處。

2.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除被告自承00-00號車牌確由其持有中之自白、旺耕公司、陳皇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程度,無法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又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徒憑己見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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