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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文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400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查詢事項回覆說明,認告訴人許哲嘉未有傷害結果,固非無據,然與同院108年2月22日、2月23日、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自述頭部、右髖部疼痛」、「頭部外傷、右腿挫傷」、「頭部外傷、右腿挫傷」之傷害有明顯不同,若告訴人未受傷害,何須於108年2月22日中午案發後同日13時6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翌日、同年3月16日、8月3日持續追蹤治療,此參酌同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內關於「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3時0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3時41分出院,於西元2019年2月23日、3月16日與8月3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記載自明。
醫院、醫師就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果未成傷,何以記載有傷,且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衡諸常情之合理解釋,係經診斷有傷,方應「持續追蹤治療」。
是上開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查詢事項回覆說明,與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有出入,容應傳喚診治醫師到庭說明釐清事實,以昭折服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至輔仁大學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內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3時0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3時41分出院,宜門診追蹤」等內容,然「診斷」欄內卻載稱:「自述頭部、右髖部疼痛」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經原審函詢輔仁大學醫院,亦據該院覆稱:依據當日病歷記載,病人自述被人打,就診時頭部與右髖部疼痛,但無明顯外傷,故於診斷書上記載「自述」兩字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4007號函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門診病歷紀錄單、急診檢傷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41、47至55頁),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顯係根據告訴人主訴、而非本於告訴人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為記載,已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後,其身體確有受傷情事。
其雖又於案發後翌日即108年2月23日再至輔仁大學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頭部外傷、右腿挫傷,於108年2月22日13時06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於同日13時41分出院,同年月23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然該次就醫之時,距案發已相隔1日,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驗傷檢查結果,又無此等傷勢,業如前述,再經原審就上開「右腿挫傷」部分函詢輔仁大學醫院,亦據該院覆稱:患者因描述右腿疼痛,且自述遭人打傷,故寫大腿挫傷,並無明顯傷口等語,有前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門診病歷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45頁),而由該等門診病歷紀錄單所載醫師於108年2月23日檢查結果觀之,亦未見告訴人確有頭部外傷、右腿挫傷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45頁),顯見前揭108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亦係根據告訴人主訴、而非本於告訴人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為記載,難認告訴人之身體確已因被告徒手攻擊而受有傷害。
至告訴人固於108年8月3日再至輔仁大學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頭部外傷、右腿挫傷,於108年2月22日13時06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於同日13時41分出院,同年月23日、3月16日、8月3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卷附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次就醫之時,距案發已近半年,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就醫驗傷結果,又均查無此等傷勢,已如前述,難認上開108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體傷與被告108年2月22日之攻擊行為有何關連,自無從執該診斷證明書,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前述3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何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腿挫傷之事實,既已有上開輔仁大學醫院函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門診病歷紀錄單、急診檢傷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等書證內容在卷可參,核無傳喚醫師到庭就此已臻明確之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
至告訴人指述其受有上述體傷乙節,既乏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其確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8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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