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5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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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生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春生與告訴人周恒娥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4日1時許,與友人邱淑雲一同搭乘林武龍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找被告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倒告訴人後再持煮雞用之鐵杓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頰鈍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淑雲、林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與周恒娥講話或吵架,也沒有用鐵杓打周恒娥或推倒她,我當時在撈煮雞上面的油,周恒娥拿我裝雞油的臉盆要潑我,我右手拿鐵杓,左手要阻止周恒娥,周恒娥就潑上來,我就往後退,鐵杓就不小心揮到周恒娥,我是為了要躲周恒娥,所以鐵杓才揮到周恒娥,我當時跑到外面,周恒娥就追到門口,我就說你幹嘛拿油潑我,周恒娥愣了一下,就假裝跌倒,後來周恒娥發現右邊眼睛受傷,就開始叫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08年2月4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頰鈍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4日急字第3637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易卷第41至43頁),是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推倒並持鐵杓毆打所致。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到被告工作的地方要談感情的事情,被告突然拿鐵棍打我云云(偵卷第11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找他,後來我和被告吵架,他先把我推倒,再拿鐵的大湯匙打我臉云云(偵卷第47頁);

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被告先打我,我才拿冷水潑他云云(易卷第87頁),後經檢察官追問其遭被告推倒後坐在地上,如何有辦法拿冷水潑被告,方改稱:我跟被告吵架,就拿旁邊鐵製盆子裡裝的冷水潑被告,然後我們就在裡面吵架,被告把我推到外面,又追到外面用鐵杓打我云云(易卷第87頁)。

則就被告僅係以鐵杓毆打告訴人,或係先推倒告訴人再持鐵杓毆打告訴人,及係被告先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才以水潑被告,或係告訴人先以水潑被告,被告才毆打告訴人等節,告訴人前後指訴顯然矛盾,存有瑕疵,已難遽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當時在煮雞,我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手上拿著杓子,煮雞的鍋子旁邊有不鏽鋼的小盆子,我有把煮雞鍋子旁邊的小盆子拿起來潑被告,但裡面是冷水不是熱水,也沒有潑到被告,被告有往後閃,被告手上的杓子有揮動等語(易卷第86、93至94頁),堪認被告所辯其為了要躲告訴人,鐵杓才揮到周恒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拿旁邊鐵製盆子裡裝的水潑被告,那是冷水不是熱水,我沒有潑到被告云云(易卷第86至8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掩飾其有持盆子並將盆內之液體潑向被告一事,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表明上情,足徵告訴人所述盆子內為冷水且未潑到被告一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㈣證人鄒季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進到屋內找被告,我跟曹昌斌在外面忙著煮雞肉,我發現告訴人喊救命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鬼吼鬼叫,我問她怎麼了,她說被告打她,叫我幫她叫警察,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鐵杓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眼睛受傷有流點血,我就把告訴人扶去坐計程車,回來後我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告訴人拿油潑他,手都紅紅的,我看到被告的手有紅腫,我就幫被告沖水、擦白藥膏,我怕他手起水泡等語(易卷第109至116頁);

證人曹昌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走進工廠內找被告,我在工廠外切雞肉,我在外面沒聽到或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什麼事,我聽到告訴人在屋外喊救命,才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眼睛有流一點血,被告說告訴人怎麼拿雞油潑他,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鐵杓打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17至125頁);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燙傷照片,可見被告之左手手背有紅腫並呈粉紅色之情形(審易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潑熱油,為了要躲告訴人,鐵杓才揮到周恒娥等情非虛。

㈤證人邱淑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去上廁所,出來後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臉有流血,眼鏡有破掉,後來我就送告訴人上計程車去醫院,途中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拿煮雞的杓子打她,但我沒看到被告有拿杓子動手打人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易卷第97至99、102頁);

證人林武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坐在車子裡面,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前面衝突的過程,後來我聽到他們吵鬧的聲音,受傷的人喊救命、叫救護車,我才走過去說要送醫院直接坐計程車,要他們直接送到我車子這邊,我就將受傷的人載到醫院,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的傷勢,在車上有聽告訴人說她是被人用杓子敲的等語(偵卷第71頁,易卷第106至107頁)。

則證人邱淑雲、林武龍均未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經過,其等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持杓子毆打乙節,皆係透過告訴人轉述所知,核屬傳聞證據,自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把我推到外面去,我就跌倒受傷,我要起來罵被告,被告就出來用鐵杓子打我臉,那時我已經跌倒,被告打我時,被告的妹妹、妹婿都有看到云云(易卷第84至85頁)。

然證人即被告之妹鄒季霖、被告之妹婿曹昌斌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鐵杓毆打告訴人,且其等在屋外時亦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而係於聽聞告訴人喊救命時,始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並受有傷害,則倘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應甚激烈,且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在門外,再遭被告持鐵杓毆打,衡情此時在屋外之鄒季霖、曹昌斌理當於告訴人遭推倒於門外及遭鐵杓毆打時即有所查覺,然其等卻僅於告訴人喊救命時始注意到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將告訴人推倒在門外後,再持鐵杓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一情,實非無疑。

況證人鄒季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發現告訴人喊救命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鬼吼鬼叫,告訴人眼睛受傷有流點血,當時被告在告訴人後面,約5、6步左右等語(易卷第114至115頁);

證人曹昌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在屋外喊救命,才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眼睛有流一點血,被告是告訴人喊救命時走出來的等語(易卷第118至119、123頁),則告訴人坐在地上且眼睛受傷時,被告既與告訴人間有5、6步左右之距離,並自屋內走出屋外,以告訴人所稱被告手持鐵杓為30公分之長度(偵卷第12頁),被告豈能在距離告訴人有5、6步左右之情形下,以30公分長之鐵杓揮擊到告訴人之臉部,誠屬難以想像,自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持鐵杓毆打告訴人之情。

㈦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拿鐵的大湯匙打我臉,把我眼鏡打掉云云(偵卷第47頁) ,然其於警詢中並未陳述上情,且證人邱淑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廁所出來後,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眼鏡還掛在她臉上等語(易卷第103頁),亦與告訴人所述眼鏡被打掉一情不合,是被告究有無持鐵杓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眼鏡打掉等情,均有疑問。

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供稱遭告訴人以熱油潑灑左手,卻未就醫,並不合理;

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應有相當距離,被告右手揮動再加上杓子的長度應不會剛好打到告訴人之臉部;

又告訴人之左手肘有擦挫傷痕跡,可證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假裝跌倒等情,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之左手遭熱油燙到後,經鄒季霖協助其沖水,而因未有後續起水泡之症狀,始未就醫等情,業據證人鄒季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手部沒有很嚴重,就趕快先沖水,怕會起水泡,如果真的起水泡才要去就醫等語明確(易卷第112頁),則被告經沖水後自認傷勢不嚴重而未就醫,尚不悖於常情。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審易卷第41頁),可見案發現場空間狹小,以被告手持鐵杓為30公分之長度,則被告在此狹小空間下,為閃避告訴人所潑之熱油,情急之下揮動手持之鐵杓而揮擊到告訴人之臉部,尚非無可能,參以當時事出突然,被告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為閃躲而揮動手持之鐵杓,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無從認定其有何過失。

至告訴人雖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然擦挫傷之原因多端,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在地,因而造成此傷勢,亦非無可能,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此傷害係遭被告推倒所致。

㈨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邱淑雲於偵查中證述其從廁所出來後,有看到旁邊的人擋在告訴人和被告中間,阻止被告再繼續動手云云(易卷第132頁)。

惟查,鄒季霖、曹昌斌有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一節,固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易卷第104頁),然鄒季霖、曹昌斌係於聽聞告訴人喊救命時,始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佐以被告當時手持鐵杓,與告訴人距離尚近,衡情一般人見此情狀時,第一時間之反應當會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以避免後續衝突之發生,尚難僅憑鄒季霖、曹昌斌有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一情,推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㈩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而有素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曾經交往,但已分手,後來還對我聲請保護令,我連電話都不能打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於案發當晚要我去跟她圍爐,我沒有回她,她就去告我等語明確(易卷第133頁);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於1年多前分手,案發當天我去找被告的目的是要跟被告說你怎麼這麼絕情,連一個道歉都沒有,被告才跟我分手幾個月而已,怎麼這樣對待我,因為我上班的地方是被告的乾姐姐開的卡拉OK,我叫被告給我一口飯,不要再去店裡給我難過又難看,人家都笑我是台傭,被告住在我那裡7、8年了,我給被告住又煮飯給他吃,大家都在笑我等語(易卷第83至84、92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恩怨,且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之緣由係指責被告有關感情之事,則告訴人非無可能有渲染、誇大衝突經過之情形,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瑕疵,已難遽採,且證人邱淑雲、林武龍之證詞,亦無從為補強證據,又證人鄒季霖、曹昌斌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右手拿勺子,左手比較低,在往後退時揮到告訴人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模擬照片所示,被告左手是隱身在內側且幾乎與右手平持,並未比較低,倘若告訴人真有潑油之行為,豈有可能被告右側身體完全未受傷,而僅潑到左手手背?又模擬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相當距離,被告身高178公分,告訴人身高140公分,被告陳稱其是在往後退時揮到告訴人右臉頰,然一開始勺子所處位置是在被告胸膛附近,且被告右手臂成彎曲狀,依2人間之距離、身高,實無法想像被告退後時,會揮到到告訴人右頰?且模擬照片所示,告訴人是左側身體較為靠近被告,但為何被告會揮到距離較遠之告訴人右頰,而其左頰未受傷。

又依告訴人所提之傷勢照片所示,其右頰受傷面積廣泛且嚴重,倘若被告係不小心以杓子揮到,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

㈡證人鄒季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走到周恒娥前面時,何春生站在什麼位置?)裏面,就是周恒娥的後面,我站周恒娥的前面,周恒娥在中間,何春生在周恒娥的後面,算是裏面煮雞的地方」等語;

證人曹昌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的情形是鄒季霖站在周恒娥的前面,何春生站在周恒娥的後面,是否如此?)不是,在工廠旁邊,不是背後,就是旁邊,何春生站在周恒娥的背後,也就是工廠門口」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來不及阻止她就潑上來,左手就被告訴人潑到,我要往後退,杓子就揮到告訴人右臉,之後我跑去外面門口要找水龍頭沖我的手,告訴人也跟著出來」等語。

則證人鄒季霖、曹昌斌與被告有親屬關係,難期待其等立場公正客觀,且其等與被告就當時被告所處位置之說詞互有矛盾不一之處,實難採信其等之證詞。

㈢依證人鄒季霖、曹昌斌之證詞,其等皆表示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然告訴人面對鄒季霖,被告在告訴人背後且有相當距離存在,然原審又認定有他人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此顯有矛盾之處。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㈠被告所提出之模擬照片,係事後回到案發現場所拍攝,已非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態,其中俯身拿鐵盆之人並非告訴人本人,該人之身型亦與告訴人不同,且被告手上亦未持鐵杓,自難僅憑模擬照片還原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係單憑模擬照片所生之臆測之詞,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縱告訴人之臉部傷勢非輕,然在案發現場空間狹小,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甚近之情形下,被告為閃避告訴人所潑之熱油,揮動手持30公分長之鐵杓而揮擊到告訴人之臉部,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傷勢,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即率認被告係故意毆打告訴人。

㈡證人鄒季霖、曹昌斌均證述被告在告訴人後面,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等所述被告遭告訴人以熱油潑傷一情,亦與被告所提出之燙傷照片相符,況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而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自不能僅因其等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即推認其等所述為不可採。

㈢依證人鄒季霖、曹昌斌之證詞,其等見聞告訴人坐在地上且眼睛受傷時,被告係在告訴人後面,與告訴人間有5、6步左右之距離,並自屋內走出屋外,以被告當時手持鐵杓,與告訴人距離尚近,證人鄒季霖、曹昌斌為避免後續衝突之發生,而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尚不悖於常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所矛盾,顯係誤會。

㈣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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