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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64號、第261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申辦門號,但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罪,交付門號予他人之原因甚多,非必即供犯罪行為使用。
被告前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如未能發現被告與詐欺集團相識,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犯罪之行為,法院僅憑自由判斷之權,即認有罪,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為上訴之理由云云。
然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逕為相異之評價,自不足採。
其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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