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65、113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東興因侵占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65、1136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有原審法院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然其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而經本院審判長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其逃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乃依法於民國109年4月6日對其完成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信義區公所之函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第45至59頁);
並於同年5月18日對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居所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且其迄今尚未經緝獲而無在監所拘禁之情形,亦有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其應依本院審判長所命於7日內即至遲應於109年5月25日(星期一)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其並未遵期補提,有本院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見其上訴乃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