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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化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化仁為黎思恩胞兄,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居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 黎思恩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黎思恩於107 年1 月1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朱騏霖,於107年3月2日通知黎化仁將私人物品搬離後,於107 年3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 年6 月6 日將系爭建物點交朱騏霖,而將仍留置建物內之冰箱1 臺、液晶電視1 臺一併交付朱麒霖,約定由朱麒霖自行處分。
黎化仁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枝剪斷、破壞系爭建物鐵窗之安全設備,由鐵窗翻越侵入該址住宅,分次將上開冰箱1 臺、液晶電視1 臺搬離,而竊取之。
嗣朱騏霖於107年6月16日經仲介人員告知系爭建物遭人破壞,前往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麒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
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朱麒霖購買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點交時經出賣人黎思恩連同放置建物內之冰箱、電視一併交付取得其占有,因遭被告搬離,對被告黎化仁提出竊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是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之犯罪被害人為朱麒霖,並非被告祖父黎福昌,而被告與朱麒霖間既無刑法第324條所定親屬關係,其被訴涉犯加重竊盜罪,非屬親屬間竊盜,自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與朱麒霖是否為上開冰箱、電視之所有權人、黎福昌是否提出告訴無涉,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朱麒霖未取得前開冰箱、電視之所有權,所提出之告訴為不合法,復未據真正所有權人黎福昌提出告訴,認本案欠缺訴追條件,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73、92至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系爭建物係伊與黎思恩共有,僅借名登記在黎思恩名下,伊多年來與祖父黎福昌同住該處,代為管理屋內之冰箱、電視,乃黎思恩於107年6月6日強行換鎖、點交房屋,伊才把平日使用之電視、冰箱等家具搬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黎思恩係無權處分上開冰箱、電視,被告亦不知其與朱麒霖間私相授受之行為,黎思恩不循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擅自將伊管理之物品點交他人,實屬不法,伊係因系爭建物內飼有大量觀賞魚,於斷電後恐無人餵食致魚群死亡,始破窗入內,應屬合法自助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黎思恩胞兄,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居住在黎思恩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 系爭建物,而黎思恩於107 年1 月1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朱麒霖,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後,於107 年3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 年6 月6 日將係爭建物點交朱麒霖並更換門鎖,被告則於107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許,持油壓剪剪斷系爭建物鐵窗,翻越入內,陸續將屋內冰箱1 臺、液晶電視1臺搬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 至4 頁、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27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5至109 頁、本院卷第73、96、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思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至70、94至99頁),且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件、照片4 張、桃園慈文郵局107年3月2日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4至28、34頁正反面、5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冰箱是有一天伊叔叔黎信台來系爭建物探視黎福昌,發現冰箱壞了,拿錢叫伊去買的,至於電視是伊姨婆陳玉瓊來住的時候買的,因為陳玉瓊想要看電視,但是家裡沒有電視,所以陳玉瓊就出錢買電視等語(原審卷第105 、106 頁),前開冰箱、電視之出資購買人分別為黎信台、陳玉瓊,對照被告提出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擷圖、液晶電視客戶資料單(原審審易卷第30至36頁反面),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小叔叔贊助買給爺爺的新冰箱」,其液晶電視客戶資料單上記載之客戶姓名則為「黎福昌」,則不論該冰箱、液晶電視是否經買受人黎信台、陳玉瓊贈與黎福昌,而歸黎福昌所有,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就上開動產並無所有權可得主張。
⑵次以,證人黎思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購買,購屋時祖父黎福昌有補助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頭期款,其餘房貸由伊自行繳納,黎福昌也有給被告50萬元做為購屋資金,但被告把錢花掉了;
黎福昌在102年之前就住在系爭建物,當時身體狀況尚可,所以桃園、新竹兩邊住,被告不定時也會過去居住,伊是因為祖父的關係,才會讓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內,後來祖父身體狀況不佳,出門會忘記回家的路,或者在路邊跌倒,伊就於103年間將祖父接到中埔六街,但祖父不願意與伊母親同住,先搬到叔叔黎仁台住處,104年5月後某日,祖父又搬回系爭建物,直到107年3月4日,伊會同父母及管區警員至系爭建物將祖父接往中埔六街,共同生活迄今等語(偵卷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偵卷第14頁)。
被告雖一再主張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然從未陳述有何共同負擔房屋價金、貸款或相關稅捐、費用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爺爺需要照顧,伊才去住」等語(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建物確係黎思恩所有,因提供祖父黎福昌居住之故,始任由被告同住該處,被告與祖父黎福昌同住系爭建物期間,就黎福昌所有或管理之冰箱、電視得為使用,純屬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得為主張之權利,更無從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之身分,取得建物內冰箱、電視之法律上、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承:祖父搬走後,伊從未與之取得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顯無經黎福昌委託管理或授權前往系爭建物搬取冰箱、液晶電視之可能。
從而,被告無權搬取放置系爭建物內之冰箱及液晶電視,要屬明確,其徒憑己意,辯稱係代黎福昌管理上開冰箱、電視等家具云云,並非事實。
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購得系爭建物後,曾於107年4月間前往現場辦理點交,當時被告還住在裡面,並且更換門鎖,所以沒有點交完成,後來伊等就一直聯繫被告清空房屋,但被告都沒有出面,直到107年6月6日再度辦理點交時,是會同警員及鎖匠開鎖入內,黎思恩表示屋內所有物品全數歸伊,由伊自行處理,包括冰箱、電視、床、櫥櫃等語(偵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3至70頁),與證人黎思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7年6月6日與朱麒霖相約在系爭建物辦理點交,因為被告此前擅自更換門鎖,所以當天是會同管區警員、鎖匠開鎖進入,並且伊事前就已經通知被告系爭建物將過戶第三人,請被告將個人物品搬離,否則就視同廢棄物,所以點交當天伊就向朱麒霖表示現場的東西全部交給他處理,並於點交完成後,在系爭建物門口張貼:「若非屋主進入,請先和屋主朱麒霖聯絡」之公告等情(原審卷第97頁),殊無二致,足認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已於107年6月6日點交時,取得建物內電視、冰箱等動產之占有。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107年6月5日之前就已經知道系爭建物過戶給別人,因為仲介有一直打電話來,黎思恩也一直打電話、傳簡訊等語(原審卷第37、105頁),而黎思恩於107年3月4日前往系爭建物將黎福昌接往他處前,早於107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內私人物品搬離,此觀卷附前揭存證信函即明(偵卷第52頁),被告亦坦承已接獲其通知之事實(本院卷第70、96頁),並供稱:伊於107年6月7日回到系爭建物,發現門鎖已遭更換,門口張貼公告,禁止他人進入,所以鎖匠不敢幫伊開門,伊只好破壞鐵窗入內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俱徵被告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屢經通知將個人物品搬離,復於107年6月7日在系爭建物門口見有公開揭示所有權人朱麒霖禁止第三人入內之公告,明知系爭建物業經告訴人主張所有權及占有事實,其占有、管理權能並及於系爭建物內之動產,仍將非屬其本人所有、僅因與黎福昌同住之故得為使用之冰箱、液晶電視搬離,剝奪合法占有人即告訴人之管領支配力,即屬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上開冰箱、電視於民法上之所有權歸屬,核屬原所有權人、管理權人黎福昌與得主張善意受讓取得其所有權之告訴人間之民事爭議,與被告在無法律上權利,擅自將告訴人占有中之動產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竊盜犯罪之成立無關。
被告以黎思恩係無權處分上開冰箱、電視,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⑷至被告在系爭建物內飼有觀賞魚之事實,雖經證人黎思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6頁),惟被告因無法透過鎖匠開啟系爭建物門鎖,於107年6月7日晚間以油壓剪破壞系爭建物鐵窗後,即利用該防閑設備遭破壞之機會,翻越入內,陸續將屋內之冰箱、電視搬離,剝奪告訴人之占有,將之移置個人管領支配之行為,顯然與「系爭建物斷電後,恐無人餵食所飼養之觀賞魚,將致魚群死亡」一事,全然無涉,被告以其行為合於民法上自助行為,執為抗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使用之油壓剪是30、40公分長,係鐵製的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並足以剪斷鐵窗之安全設備,可見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以揮刺,得以傷人身體、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不論以「油壓剪」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鉗子」稱之(本院卷第96頁),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以油壓剪剪斷系爭建物鐵窗,翻越侵入其內,雖係分次將屋內之冰箱、液晶電視搬離,然其主觀上僅有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從事,侵害之財產法益無二,其前後二次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物品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中古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冰箱1 臺及液晶電視1臺,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106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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