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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高瑞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號、第1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進和為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號5樓之7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間招攬被告高瑞龍進入鴻利公司任職。
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明知鴻利公司資力欠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先由化名為黃永晴之被告高瑞龍出面向告訴人何德榮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何德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96年3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簽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93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391,000元,應予更正),並向告訴人何德榮佯稱可先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金融行庫辦理建築融資,惟須先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何德榮陷於錯誤,而於價金尚未償付前先行移轉系爭土地。
詎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於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明知上開建築融資已獲承辦金融行庫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撥付貸款,仍隱匿上情,以承辦金融行庫適逢合併為由拖延價款給付,嗣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不知情之何朝國借款,再以抵押權未實現為由將土地移轉予何朝國,亦未依約向告訴人何德榮支付系爭土地尾款。
因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告訴人何德榮與其子即告訴人何俊丞因不甘系爭土地有上述受騙之情,遂與被告徐進和相約於97年4月底某日下午,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明路某處進行協商,嗣於當日18時許,由陳盈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進和及蔡政樺抵達該處後,被告徐進和即與陳盈彰、蔡政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打開前開車輛後車廂,讓告訴人何俊丞觀看置於該後車廂內疑似槍枝彈藥之物品,並要求告訴人何俊丞勿管系爭土地糾紛,致告訴人何俊丞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徐進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陳盈彰、蔡政樺被訴恐嚇罪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與告訴人何德榮之妻舅即告訴人鍾國雲於98年4、5月間某日,共赴被告徐進和位於桃園市○○區○○○○○○○縣○○鄉○○○村00○0號住處,欲再為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時,被告徐進和竟與5、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進和向在場之某不詳男子稱:「把傢伙全部收起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徐進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基此,刑法上所謂之恐嚇,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進和、高瑞龍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盈彰、蔡政樺之供述、證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張瑜庭之證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號碼各為TY0000000號、TY0000000號、TY0000000號、VC0000000號、VC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鴻利公司95年11月6日股東名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進和固坦承其為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高瑞龍,鴻利公司有向告訴人何德榮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支付部分款項後未給付剩餘價金,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等人於98年4、5月某日,有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價款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辯稱:跟何德榮買地是高瑞龍去接洽的,簽立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在場,都是高瑞龍負責,付款也是高瑞龍跟何德榮洽談,有幫何德榮還農會貸款大約2,000多萬元,支票後來兌現1,000多萬元,加起來總共給付了4,000多萬元,確切金額我不記得了,剩下的金額沒有付,是因為高瑞龍與何德榮把公司的錢騙出去,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就沒有再付了,系爭土地會轉給何朝國是因為高瑞龍拿系爭土地去向何朝國借款並設定抵押,何朝國要求沒有還款的話,要把土地移轉給他,後來因為沒有還款,就把土地移轉給何朝國;
我沒有於97年4月與何俊丞碰面之事,沒有與陳盈彰、蔡政樺一起去,也沒有打開車箱讓何俊丞看裡面的物品;
98年4、5月何德榮、何俊丞有來我家,何俊丞帶10幾個人來,我沒有說「把傢伙全部收起來」等語。
質之被告高瑞龍固坦承其曾任職於鴻利公司並為鴻利公司處理向告訴人何德榮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何德榮農會有貸款2,000萬元,沒有塗銷的話我們無法向安泰銀行貸款,所以當時向何朝國借款2,000萬元去塗銷,後來安泰銀行貸款5,000萬元下來,還農會貸款2,000萬元,買畸零地付6、700萬元,付給何德榮1,000多萬元,還有申請建照的費用,我們是分期付款,我於96年12月已離開公司,我離開前公司的土地款、工程款都付款正常,票信也正常,所以也有用支票付給何德榮,我離職後後續付款是否正常,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㈠之詐欺取財部分1.被告徐進和係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高瑞龍於96年間任職於鴻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以黃永晴之名義對外為鴻利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建築等業務;
又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何德榮之表哥鍾國雲借名登記於告訴人何德榮名下,被告高瑞龍與鴻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美玲於96年3月15日,在鴻利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何德榮及鍾國雲,並在吳素禎及黃政雄律師見證下,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鴻利公司以總價金80,931,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何德榮購買系爭土地,前開總價金共分3期支付,第1期之3,000萬元由鴻利公司代告訴人何德榮清償告訴人何德榮原以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所貸款項之方式付款,第2期之3,000萬元自簽約日起算7個月內由銀行履約保證支付,第3期之20,931,000元自第2期付款後起算6個月內由銀行履約保證支付,且針對前揭第2、3期款項之支付,雙方同意由安泰銀行按銀行法相關規定授權銀行辦理信託憑證(履約保證),以保障雙方履行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鴻利公司之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何德榮,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用;
告訴人何德榮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其名下移轉登記予鴻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美玲名下,黃美玲並於同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並以系爭土地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鴻利公司取得貸款後,再以貸得款項中之3,00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何德榮,告訴人何德榮即以該筆款項清償其前以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擔保所貸款項,鴻利公司另於96年8月20日、9月7日、10月15日,分別再給付500萬元、500萬元、93萬元予告訴人何德榮,共計給付4,093萬元之價金,惟鴻利公司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均經退票,共計3,950萬元之價金未獲清償;
黃美玲再於96年8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何朝國貸款3,0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何朝國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黃美玲後於97年5月13日,因鴻利公司無力清償以其名義向何朝國所貸款項,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朝國之方式,抵償其向何朝國所貸款項,並由何朝國承受其向安泰銀行原所貸而未清償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矚訴字卷一第178至179頁,矚訴字卷二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字12258號卷二第124頁,矚訴字卷九第108至111頁,矚訴字卷十第72頁)、證人鍾國雲於原審審理中(矚訴字卷十第11頁反面、15頁)、證人何俊丞於原審審理中(矚訴字卷十第7頁反面、9頁)、證人黃美玲於原審審理中(矚訴字卷十第116至117頁)、證人何朝國於原審審理中(矚訴字卷十第121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謄本、鴻利公司基本資料(他字1946號卷一第113至115、119至120、123至124頁)、鍾國雲所書寫之系爭土地出售價之支付款紀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字12258號卷二第141、143至14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高瑞龍跟黃美玲與我簽約,簽約時鍾國雲在場主導整個買賣過程,因為那塊地是鍾國雲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簽約時鍾國雲說要用銀行履約保證比較有保障,在依約要付第2期款的96年10月間,高瑞龍說因安泰銀行要合併,銀行履約保證辦不出來,改以鴻利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第2期款,簽約時或簽約前,徐進和、高瑞龍或鴻利公司的代表並沒有就鴻利公司的付款能力向我為任何承諾或保證,鍾國雲就是同意鴻利公司用銀行履約保證向我們付款等語(矚訴字卷九第108 至114頁);
證人鍾國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制定,因系爭土地買賣金額過高,我們主動提出要求鴻利公司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鴻利公司的代表也同意以銀行履約保證來做,我們要求履約保證,就是怕鴻利公司開的支票不會兌現,銀行履約保證須將土地過戶或抵押給銀行,但當初並無具體講到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銀行或是要做設定,我只講到要銀行履約保證,如果我有講到很具體,就不會發生後面的事了,我們之所以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利公司,是因為我們相信鴻利公司及高瑞龍會做履約保證,高瑞龍後來表示因銀行改組而無法做銀行履約保證,我們原本想既然無法做履約保證,則可改以反設定的方式,但後來作罷等語(矚訴字卷十第12至14、1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銀行履約保證的約定,是賣方提出來的,因為銀行是鴻利公司找的,我們找了安泰銀行,但安泰銀行沒有做建築融資,只做土地融資,所以此合約的履約保證就沒辦法做了等語(矚訴字卷十一第145頁正反面)。
3.依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榮、證人鍾國雲、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瑞龍所述,足見係告訴人何德榮、鍾國雲主動要求系爭土地之第2、3期價金應由銀行履約保證支付,被告高瑞龍、黃美玲乃同意以此方式支付價金,並非被告高瑞龍或鴻利公司主動提出以此方式支付價金,已難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有訛稱以銀行履約保證方式支付價金之情。
況安泰銀行並無針對私人間之不動產買賣提供履約保證服務一節,有安泰銀行105年10月13日(105)安法金市場辦發字第1050000316號函在卷可證(矚訴字卷十第100至101頁),核與被告高瑞龍所述安泰銀行無法辦理履約保證一情相符,足認被告高瑞龍向告訴人何德榮、鍾國雲表示安泰銀行無法辦理履約保證乙節,係屬真實,並無欺詐虛偽之情。
又被告高瑞龍表示安泰銀行無法辦理履約保證,鴻利公司無法以此方式付款,而提議改由鴻利公司提供支票付款時,告訴人何德榮、鍾國雲亦同意鴻利公司改以支票付款,且鴻利公司嗣於96年8月20日、9月7日、10月15日,分別給付500萬元、500萬元、93萬元之價金予告訴人何德榮,加計鴻利公司先前以向安泰銀行貸得款項中之3,00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何德榮,至此鴻利公司共計支付4,093萬元之價金,已逾總價金之一半,難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於鴻利公司於簽約時或被告何德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黃美玲名下時,即有不願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意。
另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既未就鴻利公司之付款能力為任何承諾或保證,且鴻利公司交付告訴人何德榮之支票係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到退票,鴻利公司並於97年4月4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9月22日台票總字第1050004138號函暨退票明細表存卷可查(矚訴字卷十第94至99頁),難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於鴻利公司簽約時或被告何德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黃美玲名下時,即已有資力不佳而無法履行價金義務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明知鴻利公司無法支付價金,仍誆稱保證鴻利公司之付款能力以取信告訴人何德榮之不法所有意圖。
4.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瑞龍除系爭土地外,還跟我們買了另一筆土地等語(矚訴字卷九第113頁);
證人即時任鴻利公司經理張宇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地價金可透過賣預售屋之方式,來取得款項給付價金等語(矚訴字卷十第170頁反面);
證人何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高瑞龍找我借錢,我就與鴻利公司的黃美玲簽借貸契約並借鴻利公司3,000萬元,當時高瑞龍說3,000萬元是要去蓋房子,他還說換一家公司辦建築融資就可以還我這筆錢等語(矚訴字卷十第12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總共向安泰銀行貸款5,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去清償農會貸款,1,000萬元或2,000萬元付給何德榮,剩下款項用來給付土地買賣的佣金、稅金及申請建照費用,系爭土地尾款部分我曾經向徐進和說以蓋房子後的建築融資來支付,但後來為何沒繼續蓋房子來做建築融資我不清楚,系爭土地的價款是我們會準備20%自備款,60%至70%是從銀行那邊取得土地融資、建築融資來付款,剩下10%至20%是由買屋的消費者所繳預售款來支付等語(矚訴字卷十一第144至146頁)。
5.依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榮、證人張宇甄、何朝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瑞龍所述,足認黃美玲以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提供抵押擔保並取得貸款後,鴻利公司除將部分款項給付予告訴人何德榮並用以清償農會貸款外,剩餘款項用以給付土地買賣之佣金、稅金及申請建照費用,則縱鴻利公司未將貸款全額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將部分貸款金額作為鴻利公司其他業務之用,核屬鴻利公司財務上資金調度之行使,尚難逕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自始即有不支付全額價金之詐欺犯意。
又依照一般土地買賣商業習慣,建商先以貸款支付部分價金後,再以建築融資及出售預售屋之方式取得款項以支付剩餘價金,核與常情相符,佐以鴻利公司另向告訴人何德榮購買其他土地,並向何朝國借款用以建造房屋之用,益徵鴻利公司有意經營建商業務,以購買多筆土地建造預售屋之方式獲利營運,則被告徐進和、高瑞龍原打算以建築融資及出售預售屋之方式取得款項以支付剩餘價金,而未將貸款全額用以支付剩餘價金,亦屬其等基於專業經理人之裁量判斷,自難遽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自始即有不支付剩餘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鴻利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致資金周轉失靈,陸續跳票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依約給付剩餘價金,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無從以鴻利公司並未支付剩餘價金一事反推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於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㈠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之恐嚇部分1.告訴人何俊丞先於警詢中陳稱:何德榮於97年4月因與徐進和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叫我出面協調,我於97年4月底某日18時許,至中壢區中明路與徐進和洽談,我到場後,徐進和打開他所搭乘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之後車廂,讓我看到後車廂放有1支霰彈槍及1支黑色90手槍,另還有1個黑色袋子,他跟我說裡面是「芭樂」(指手榴彈),我嚇一跳不敢說什麼,當時綽號阿華、阿彰的小弟都在場,我之後就藉故離開云云(他字1946號卷一第138頁反面);
後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7年4月底某日18時許因土地買賣糾紛而與徐進和約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明路協商,到現場後,徐進和站在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左後方打開後車廂,我站在右後方,另陳盈彰及綽號阿華之人則站在我後方控制我,示意槍械恐嚇我,讓我不敢要債而要我退縮後,始揚長而去,依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相片,蔡政樺即綽號阿華之人,就是蔡政樺及陳盈彰控制我並展示槍械火力給我看云云(他字1946號卷一第106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陳稱:在97年4月底徐進和有打開後車廂給我看1包東西,說裡面有芭樂、大支、小支的,當時在場者有我、徐進和、文豫志及另一位小弟,依檢察官所提示的刑案照片,我確定文豫志當天有在場,陳盈彰跟文豫志最常跟在徐進和身邊,但當天陳盈彰及蔡政樺是否在場我不確定云云(偵字12258號卷二第16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97年4月底某日有在中壢區中明路與徐進和見面,當時徐進和開了1台車並帶了2名小弟,我忘記小弟的名字,徐進和跟他的小弟有把車子後車廂掀開給我看,我現在忘記看到什麼,應以我先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當日徐進和打開後車廂時,陳盈彰及阿華站在我後方控制我並示意槍械恐嚇我,讓我不敢要債之陳述為準,我現在已記不起來當時看到後車廂裡有什麼東西,我於警詢中稱當日徐進和打開後車廂讓我看到裡面放有霰彈槍及黑色90手槍各1支,另有1個黑色袋子而經徐進和示意袋內有「芭樂」即手榴彈等情,確有此事,我現在認不出該名綽號阿華之人今日是否在庭,我也無法確認陳盈彰為在庭之哪一位被告云云(矚訴字卷十第6頁正反面、8頁)。
則告訴人何俊丞就被告徐進和偕同到場之2位小弟身分,先於警詢中證述係陳盈彰、蔡政樺,繼於偵查中改稱無法確認陳盈彰、蔡政樺是否在場,再於原審審理中經辨識陳盈彰、蔡政樺之容貌後,亦無從確認陳盈彰、蔡政樺是否到場,且其於偵查中復證述係文豫志及另一位小弟,另就陳盈彰、蔡政樺及在場小弟當日係單純在場、與被告徐進和一同打開後車廂或以槍械控制告訴人何俊丞之方式進行恐嚇行為,其所述亦顯有出入,已有瑕疵,自難遽採。
2.被告徐進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並無於97年4月底間某日偕同蔡政樺、陳盈彰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明路與告訴人何俊丞商談土地糾紛等語(他字1946號卷一第4頁,偵字5448號卷第79至80頁,矚訴字卷二第199頁反面,矚訴字卷十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且共同被告蔡政樺、陳盈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等並無於97年4月底間某日與被告徐進和共赴桃園市○○區○○路○○○○○0000號卷四第41頁反面,偵字12258號卷一第115 頁,矚訴字卷二第38頁反面、194頁),核與被告徐進和前開辯解相符。
則除告訴人何俊丞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進和確於上述時地以打開汽車後車廂供告訴人何俊丞觀覽槍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何俊丞之情,難認被告徐進和確有公訴意旨㈡之恐嚇犯行。
㈢公訴意旨㈢之恐嚇部分1.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於98年4、5月間某日,共赴被告徐進和位於桃園市○○區○○村00○0號住處,洽商鴻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未給付之價金款項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徐進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矚訴字卷二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告訴人何德榮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8年4、5月中旬曾至徐進和住家討論債務問題,當時屋外有10幾名小弟在待命,我們協調不成準備離去時,徐進和當我們的面以台語向小弟說「傢伙全部收起來」,致我心生畏懼,不敢再去找他要債等語(他字1946號卷六第110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97年4月間和何俊丞、鍾國雲及何俊丞之友人一起去徐進和位於大園的住處協調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最後要走時,徐進和送我們到門口,門口有幾名他的小弟,徐進和用台語對他的小弟說「傢伙收起來」,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認為傢伙就是武器之意等語(矚訴字卷九第110至112頁)。
告訴人何俊丞先於警詢中陳稱:98年4、5月間我與何德榮有去徐進和住處談土地債務問題,我們要走時徐進和就說把東西收起來等語(偵字12258號卷二第163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8年4、5月間我有去徐進和位於大園的住處,我忘記當天有誰跟我一起去,我於偵查中說當天要走時,徐進和就說把東西收起來,他並沒有說把什麼東西收起來等語(矚訴字卷十第7頁正反面)。
告訴人鍾國雲先於偵查中陳稱:98年4 、5月間我與何俊丞、何俊丞之父及何俊丞之友人共赴徐進和住處談土地債務問題,現場徐進和那邊有5、6人在場,我們要走時,徐進和就說把東西收起來,我們覺得是槍等語(偵字12258號卷二第163至164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8年4、5月間我與何德榮、何俊丞因土地債務糾紛之事前往徐進和位於大園的住處,當時徐進和家裡有很多人在那邊,我們要離開而走出徐進和客廳大門時,徐進和有說把東西收起來,我當時覺得有受威脅的感覺,我沒有看到實際的東西,我不知道徐進和說的「東西」是什麼,但兄弟之間有很多行話,所以我們會怕等語(矚訴字卷十第15至16、70頁)。
則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就其等與被告徐進和談判土地買賣糾紛未果而離去時,被告徐進和以台語向小弟說「把傢伙全部收起來」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固值採信;
惟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均表示被告徐進和並未說「傢伙」、「東西」是何物,係其等覺得是指槍械,則被告徐進和既未明確表示「傢伙」、「東西」是槍械、武器或何種對於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就語意觀之,尚無法排除「傢伙」、「東西」係指其他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危害物品之可能;
況被告徐進和係向在場小弟表示「把傢伙全部收起來」,並非向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表達上情,亦難認被告徐進和有對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為惡害告知之行為;
又被告徐進和除向在場小弟表示「把傢伙全部收起來」外,並未對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有任何恐嚇言語或行動,自不能因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之片面猜測及主觀感受,率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有加害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之情,難認被告徐進和確有公訴意旨㈢之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有公訴意旨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徐進和有公訴意旨㈡㈢之恐嚇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徐進和、高瑞龍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雖聲請向安泰銀行函查黃美玲以系爭土地提供抵押擔保之貸款資料,以證明被告徐進和、高瑞龍取得貸款後朋分花用云云。
惟縱黃美玲以系爭土地提供抵押擔保並取得貸款後,鴻利公司僅將部分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嗣後亦未給付剩餘價金,仍無法率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調閱上開資料,核無必要。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意旨㈠之詐欺取財部分1.被告徐進和、高瑞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何德榮佯稱可先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金融行庫辦理建築融資,惟須先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何德榮陷於錯誤,而於價金尚未償付前先行移轉系爭土地,嗣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何朝國借款,再以抵押權未實現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何朝國,亦未依約向告訴人何德榮支付前開土地尾款。
2.本案先由被告高瑞龍與黃美玲共同出面簽約,約定由被告徐進和、高瑞龍辦理抵押貸款,清償告訴人何德榮抵押貸款,餘款由銀行履約保證後,支付告訴人何德榮,然告訴人何德榮辦理移轉過戶後,辦理抵押貸款6,000萬元,並取得款項後,除清償原貸款約2,750萬元,餘款則要求由銀行履約保證,而被告徐進和、高瑞龍除以現金付款1,000萬元,另向告訴人何德榮訛稱因銀行無法辦理履約保證,致告訴人何德榮陷於錯誤,誤以為銀行無法辦理履約,故餘款由被告徐進和、高瑞龍交付4紙各1,000萬元之支票以代支付款項,但皆不獲兌現,本件確實以假買賣真詐財,涉嫌詐欺。
3.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明知安泰銀行並無就私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提供履約保證服務,竟仍以銀行履約保證之不實訊息訛詐告訴人何德榮,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顯係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履約保證服務之不實內容以為詐欺。
況依證人鍾國雲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何德榮及證人鍾國雲並非對於給付方式無任何意見,僅係因被告徐進和、高瑞龍以鴻利公司有履約為保證,致其等陷於錯誤,始勉與配合。
4.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明知鴻利公司資金不足清償款項,且安泰銀行並無就私人不動產買賣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服務,仍欺瞞或誆稱保證鴻利公司之付款能力,借以取信告訴人何德榮,使告訴人何德榮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原審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公訴意旨㈡之恐嚇部分案發時間係97年4月間某日18時許,且陳盈彰、蔡政樺以綽號阿華、阿彰的小弟相稱,難以清楚指認,均合常情。
又依告訴人何俊丞之陳述,被告徐進和確有打開汽車後車箱供告訴人何俊丞觀覽置於其內之槍枝,並表示車箱內黑色袋子所裝之物為手榴彈,以此方式威嚇,以迫其勿插手介入土地糾紛,原審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公訴意旨㈢之恐嚇部分 被告徐進和於98年4月、5月間某日,以台語「把傢伙全部收起來」等語恫嚇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且現場另有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凶器以為恫嚇,觀其現場情狀,被告徐進和與告訴人等間當時顯有爭執,對立意味濃厚,且另有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被告徐進和刻意於告訴人等離開之際為前開陳述,對告訴人等施以壓力,危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恐嚇意味甚明,原審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㈠被告徐進和、高瑞龍並未向告訴人何德榮訛稱以銀行履約保證方式支付價金,亦未就鴻利公司之付款能力為任何承諾或保證,且鴻利公司共計支付4,093萬元之價金後,始因支票跳票而無法支付剩餘價金,難認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於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
㈡告訴人何俊丞之指訴已有瑕疵,尚難採信,且除告訴人何俊丞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進和確有打開汽車後車廂供告訴人何俊丞觀覽車廂內槍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何俊丞之情,已如前述。
㈢縱認被告徐進和有向小弟表示「把傢伙全部收起來」,惟就語意上觀之,尚難認「傢伙」係對於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且被告徐進和並非向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表達上情,亦難認其有對告訴人何德榮、何俊丞、鍾國雲為惡害告知之行為,俱如前述。
㈣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徐進和、高瑞龍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1 鴻利公司 97年4月5日 板信商業銀行 何德榮 TY0000000 1,000萬元 97年7月9日 2 鴻利公司 97年4月10日 板信商業銀行 何德榮 TY0000000 1,000萬元 97年7月9日 3 鴻利公司 96年11月15日 板信商業銀行 何德榮 TY0000000 1,000萬元 97年7月9日 4 許麒榮 96年12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未填載) VC0000000 50萬元 96年12月10日 5 許麒榮 96年12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未填載) VC0000000 900萬元 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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