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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功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黃功銘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功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愛之味鮪魚罐頭1 組(3 罐裝,價值新臺幣177元)得手後,並將之放入衣服口袋內藏匿,而僅結帳所購買之雞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
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常以不語、點頭方式,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黃功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這種情形已經7、8年,愈來愈嚴重,而且都答非所問,現除父母親照顧外,也有請居家看護照顧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另案時,經專業精神醫師鑑定,認被告行為時,沒有行為能力,鑑定是醫生專業判斷,該份鑑定報告參考價值高,故原審並非單純依據被告受監護處分宣告裁定,即認為被告行為時沒有行為能力,故被告於行為時,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條件,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愛之味鮪魚罐頭1 組(3 罐裝)後,並未結帳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全聯超市店員莊宜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7 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有本案竊盜行為,然查: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6月14日、107年12月7日,另涉犯竊盜、準強盜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無罪),於該案中,經法院囑託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完全不能的程度乙節,有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0月18日桃療癮字第108000743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是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於107年6月14日、107年12月7日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其前揭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該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本案雖經原審安排精神鑑定,然被告未依約到場,其鑑定機關向法院表示,被告已因另案進行過鑑定,而提供上開鑑定書,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被告於107年6月14日、107年12月7日之精神狀態,而本案案發日之107年11月26日,則介於上開期間之中,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全程均就法院所訊問題相應或回答,不語或偶而點頭表示,亦核與輔佐人黃功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搞不清楚,被告先前在國軍804 醫院做過核磁共振,其語言中樞業已受損,認知功能退化,想說話但僅能發出悶哼聲,平常在家除了睡覺,都是這種現在於法庭上發出的悶哼聲,生活亦不能自理,現在都是母親在照顧;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因係與外籍配偶離婚後,精神受到打擊,現除了父母照顧外,亦有請居家照護照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其有糖尿病、無生活自理能力,並提出生活需家人照顧照片4張附卷足佐(見109年5月14日刑事答辯狀),亦核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表徵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尚乏所有權及他人物品不能任意使用、處分之觀念,故被告行為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⒉再參以被告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業經其母黃劉秋香,向桃園地院聲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而該事件中,陳炯旭診所於108年6月4日至其家中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目前僅有極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診所108 年6 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佐及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確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尚乏所有權及他人物品不能任意使用、處分之觀念,而期間被告亦無任何改善之情下,仍不排除被告本案案發之行為時(107年11月26日),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
次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目前由其母親照顧,其家人準備將被告送到安養院,請求不要宣告監護;
於本院時亦表示:一年多來,除家人照顧外,亦已請居家照護者照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88頁)。
足認被告之情狀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虞,是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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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
而被告所竊得之愛之味鮪魚罐頭1 組(3 罐裝)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行為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對於警員詢問過程,未非全程呈現答非所問之狀態,且經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被告站立在鮪魚罐頭貨架前,東張西望,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愛之味鮪魚罐頭得手後,隨即將罐頭藏放在被告所穿著之衣服口袋中等情,被告之神情、動作等狀態,並無神智或有責任能力受限之情事。
被告既拿取鮪魚罐頭之目的係買來食用,果若被告竊取鮪魚罐頭時已無責任能力,被告理應將罐頭拿取後打開食用或將鮪魚罐頭放置在目光所及之身體部位以待走出店外食用,惟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卻將鮪魚罐頭藏放至自身衣物,以躲避他人追查,且依證人莊宜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直接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鮪魚罐頭,並且同時有購買雞蛋,到收銀台時被告只有付雞蛋的錢,付完就逃離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在店内拿取商品仍知悉應將商品拿至收銀台結帳,行徑與未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無異,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⒉原審以被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作為認定被告責任能力之依據,實非妥適:①被告因監護宣告案件,委託陳炯旭診所於108年6月4日至被告住處,就被告精神或其他心智狀態進行鑑定,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7月12日作成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診所日6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原審108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
②查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係被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後,由法院囑託相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後,由相關專業單位安排對被告進行評估鑑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時點係在被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前,縱陳炯旭診所於108年6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黃員目前僅有極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亦無推論出被告於行為時即無責任能力。
⒊按責任能力之有無,應以被告行為時作為判斷時點。
綜上,被告對於警員詢問,均可切合問題回應,可辨識自己之物與他人之物,並能依其意思決定答辯方向,所為答辯顯意圖規避竊盜罪「竊取」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且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鮪魚罐頭藏放至自身衣物,以躲避他人追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智識,被告具責任能力甚明,斷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原審忽略被告本案犯行之警詢答辯、證人莊宜安警詢證述中所顯現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僅以另案鑑定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較為接近,即採前案鑑定及被告事後受監護宣告認為被告無刑事責任能力,原審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部析論證,參互審酌,認被告行為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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