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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天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天行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受僱於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下稱鼎積公司,屬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經鼎積公司派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歡喜商業大廈社區(下稱金歡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保全勤務、代收住戶管理費用及為該社區支付廠商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4月1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將其職務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其所領取應給付廠商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8,415元(詳如附表所示)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維護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4-86、123-126、145-14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3-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宋天行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有挪用當社區事務使用,但無侵占意圖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天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84-86、123-126、149頁),並經證人楊明德(聯安保全公司管理股股長)、范振湖(金歡喜社區管委會前主委)、湯庚祐(鼎積公司協理)、簡萬枝(聯安保全公司課長)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11-1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卷第9-12頁),且有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2紙、宋天行總幹事107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18日已收管理費未存入銀行明細1份、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32紙、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9日(107)金管字第107010號函影本1件、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107太契字第1012號函、鎧成資訊有限公司收據、金歡喜商業大廈107年5月至7月份財務報表、支出黏貼憑證暨相關存摺提領紀錄、金歡喜社區管委會與聯安保全公司、聯安維護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存證信函、被告親筆所寫之承諾書及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第9-13、17-139頁、108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59-61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卷第25、32之5、32之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受僱於鼎積公司,並經鼎積公司派遣至金歡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保全勤務、代收住戶管理費用及為該社區支付廠商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擅自挪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係受僱於鼎積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而鼎積公司係聯安維護公司之關係企業,則經證人湯庚祐及被告陳明在卷(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14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僱於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云云,稍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係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歡喜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含停車位管理費及廣告費)及自金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所領取應給付該社區廠商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而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均屬金歡喜社區所有,故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係金歡喜社區,而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則係被告應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廠商,屬間接被害人,則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屬告發,併予更明。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仍應依法追訴。
從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被告並非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員工,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無權提告,應駁回其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利用擔任金歡喜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其所領取應給付金歡喜社區廠商之費用共計598,415元予以侵占入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訴字卷第150頁),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98,415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如宣告沒收其侵占之金額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2日至107年10月18日向金歡喜社區住戶所收取而未存入銀行之管理費(含車位管理費及廣告費) 13萬9,365元 2 聯安保全公司107年5月之服務費 23萬7,300元 3 聯安維護公司107年6、7、8月之服務費 16萬7,550元 4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3、4、5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 4萬9,200元 5 鎧成資訊有限公司107年2、3月之簡碼對講總機租賃費 5,000元 侵占金額共計59萬8,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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