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9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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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41號、第17148號、第22138號、第2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均撤銷。

邱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之間,以不明方式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竹城上越」社區李兆江之住宅,竊取李兆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適李兆江及其姊夫呂小正返家,邱志穎趁隙逃逸。

二、邱志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止間之某時點,以不明方式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竹城上越」社區鐘建發之住宅,並竊得鐘建發所有之現金1萬5千元。

三、案經李兆江、鐘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於107年7月26日警詢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8至11頁)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另案羈押在看守所時接受警察本案之詢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次警詢均是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當時想要拚交保,所以隨便認,且怕被判太重,有幾條認、幾條不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3頁),依被告所述,該次警詢過程並無遭不正方法訊問,且佐以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雖坦承107年2月17日、18日侵入「竹城上越」社區77號9樓、79號12樓行竊,但對於所詢同社區79號5樓、79號8樓、71號7樓遭竊等案均答稱沒有印象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警察所詢案件,並非一律認罪,是該次警詢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甚明,復有如後述之證據補強而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警詢自白具證據能力。

至於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該分局函覆稱「因檔案已遺失,無法提供」(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1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警詢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係出於不正方法,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至於所稱拚交保云云,係其自白之內心動機,當非詢問者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本案有如後述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警詢自白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於107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我是去「竹城上越」社區找許永晉;

107年2月18日,我不確定有沒有去「竹城上越」社區,我蠻常去這個社區找許永晉云云。

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江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2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6時20分許間,我「竹城上越」社區77號9樓住處遭竊。

當時我與姊夫呂小正返家時,呂小正看見廚房內有人影,就追上去,我跟著追去,但人跑掉,門鎖、窗戶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發現書桌上紅包袋內現金2萬元遭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16至17頁);

及證人呂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進門後看到廚房有人影,我馬上追過去,竊嫌從陽台爬出去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17141號第50頁背面),並有竊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41至43頁)。

且依據警察所調取107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竹城上越」社區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被告進出該社區之影像(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40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該畫面中戴帽子之男子為其本人(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8頁、第65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且被告當日所戴帽子及穿著之夾克均為暗色系,與證人呂小正於警詢時證述竊嫌戴黑色帽子、穿黑色夾克之穿著大致相符。

雖證人呂小正嗣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之被告照片時,證稱:不敢確定當時看到的是不是這個人等語,但證人呂小正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107年10月2日,距離案發時已間隔半年,而證人與被告本非相識,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不敢遽然指認,尚符常情,反觀證人呂小正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時明確描述竊嫌穿著,記憶較為清晰,應屬可採。

綜上,被告於警詢自白侵入住宅竊取李兆江之現金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是去找朋友云云,但乏實據,乃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建發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將現金裝在紅包袋內放在「竹城上越」社區79號12樓住處書桌抽屜內,同日下午5時許,在發現抽屜紅包袋內之現金遭竊。

住處門窗沒有遭到破壞。

損失現金約1萬5千元等情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自白所述行竊細節與證人鐘建發之證述相符,堪信其自白屬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嗣於偵查及審理時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已明,均應依法論科。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從社區樓梯間窗戶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李兆江、鐘建發之住所竊取財物乙節,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自社區樓梯間窗戶爬到住戶陽台而進入等語,但其隨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江、鐘建發及證人呂小正均屬事後發覺,無法憑其等證述認定被告究以何方式侵入住宅,又警方所拍攝樓梯間之手印、鞋印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留,無從逕論被告是否確實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踰越窗戶而侵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11月1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曾因上開施用毒品案入監服刑,後改易科罰金出監,出監後不到四個月即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犯上揭二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業如前述,原審以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無法提供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排除之,進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容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無罪諭知,既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物流管理,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態樣相似,但侵害法益有別,考量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2萬元,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家樂、廖友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4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家樂及廖友尉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柏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永晉」個人戶籍資料、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附表編號1、4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有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麗源王朝微風生活」社區,若我有去,就是找陳柏瑾;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我不確定有沒有去「竹城上越」社區,我蠻常去這個社區找許永晉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樂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友尉於警詢、偵查時固分別證稱財物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明確,但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樂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我太太在住家打開外幣盒子欲清點外幣,發現有幾種外幣不見,我不清楚何時遭竊,最後1次見到遭竊取外幣的時間是107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148號卷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友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和老婆出國去歐洲旅遊,於107年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回國要清點我家中的外幣,當我要找家中的日幣時發現日幣找不到,便開始清查放置在家中的財物,才知道家中其他財物也遭竊盜,我遭竊現金2萬元、日幣7萬元、1只鑽石戒指及2只黃金戒指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24至25頁,107年度偵字第17141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是依上開證人各自之證述,告訴人李家樂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取之時間為「107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間之某時」,被害人廖友尉上開財物遭竊取之時間為「107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間之某時」,則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及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17148號卷第25至26頁,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181頁),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曾前往「麗源王朝微風生活」社區,於107年2月15日、17日前往「竹城上越」社區,但告訴人二人既均未能確認係被告進出社區之該日財物遭竊,且上開各該監視器畫面之攝錄地點為社區大廳、電梯內,並未攝錄到被告進出告訴人二人之住處或樓梯間,則依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尚不足據以憑認被告確為該2案下手行竊之人。

㈡又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家樂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148號卷第16至24頁),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嫌疑人指紋,另於告訴人李家樂住處之主臥窗台,窗外冷氣室外機及逃生樓梯間牆壁上,雖發現鞋印痕,然鞋印並非完整,亦無從據此判斷是否為被告所留存;

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廖友尉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61頁),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嫌疑人指紋,另於被害人廖友尉住處之陽台外管線,雖發現疑似手捉痕及鞋印痕,然無從據此判斷是否為被告所留存。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柏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但證人陳柏瑾係證稱:被告曾到我居住之「麗源王朝微風生活」社區找我,但107年3月30日當天被告有無前來,我不記得(見17141號卷第14至15頁);

107年2月15日、17日有與被告一同到「竹城上越」社區收錢及找被告的學弟,被告叫我在頂樓等,不知道被告去了哪裡及做什麼事,他有無偷東我不知道(見22138號卷第3至4頁、第61至62頁)等語,故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4犯行之積極證據。

又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從而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其有罪。

檢察官所提出「許永晉」個人戶籍資料證明該人並非居住於「竹城上越」社區,但檢察官前揭所舉積極證據已有不足,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縱被告此部分所辯未必可採,但尚難因此認定告訴人李家樂、廖友尉之財物為被告竊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家樂、廖友尉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前揭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等資料,告訴人李家樂住宅遭竊現場研判嫌犯可能係由逃生梯窗戶攀爬侵入行竊、告訴人廖友尉住宅遭竊現場後陽台同面6、7樓樓梯間牆角有疑似鞋印,107年2月間發生在上開「竹城上越」社區之多起竊案亦有上揭共同特徵,且查獲被告後上開「竹城上越」社區即再無陌生人按門鈴之情形,而被告曾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及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7日前往上開「麗源王朝微風生活」、「竹城上越」社區,被告辯稱至上開「竹城上越」社區係找友人「許永晉」、至上開「麗源王朝微風生活」社區係找友人陳柏瑾等節屬幽靈抗辯,縱本件告訴人李家樂、廖友尉因平日疏未注意或出國而未能確實指陳被告實際行竊之時間,然此亦屬人之常情,而非能苛求告訴人為之,當可認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原審卻未慮及上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但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特定被告即為附表編號1、4二案下手行竊之人,理由均已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地點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所犯法條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家樂 桃園市○○區○○○街00 號 9 樓之 3 「麗源王朝微風生活」社區 107 年 3 月31 日下午 5時 30 分許前不詳時點 以不詳方式進入社區,搭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從社區樓梯窗戶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李家樂之住所,竊取住宅主臥室內之現金日幣 50 萬元、美金 2,500 元及歐元 3,800 元後,從陽台窗戶翻出逃逸。
現金日幣50萬元、美金2,500 元及歐元3,800元 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 1 款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兆江 桃園市○○區○○○街00 號 9 樓「竹城上越」社區 107 年 2 月17 日下午 5時 45 分許起至 6 時 20分許止 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從社區樓梯間窗戶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李兆江之住所,竊取住宅內之財物。
現金2萬元 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 1 款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鐘建發 桃園市○○區○○○街00 號 12樓「竹城上越」社區 107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 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從社區樓梯間窗戶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鐘建發之住所,竊取住宅內之財物。
現金約1 萬5,000 元 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 1 款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廖友尉 桃園市○○區○○○街00 號 7 樓「竹城上越」社區 107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107 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從社區樓梯間窗戶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廖友尉之住所,竊取住宅內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 萬元、日幣7 萬元、1 只鑽石戒指(價值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及2 只黃金戒指(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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